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45岁,出生于(略),汉族,小学肄业,无业。该被告人被列为网上逃犯后于2009年10月31日被辽宁省辽源市公安局泰安分局抓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11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建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0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许小斌(已判刑)、刘某某、李姐(另案处理)、魏姐(另案处理)预谋使用秘鲁币进行诈骗后,由刘某某驾车来到郑州市中原区X路进行诈骗。许小斌冒充因家中出事急需变卖香港债券(秘鲁币冒充)的人,刘某某、李姐、魏姐予以配合,诈骗王某某人民币22.5万元,诈骗得手后由刘某某驾驶车辆返回吉林,赃款已被上述人员分掉。2009年10月3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许小斌、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附照片、退款说明、收条、抓获经过、身份证明、同案犯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故本院对其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吕华红
人民陪审员王某琴
人民陪审员楚惠玲
二○○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红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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