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刘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45岁,出生于(略),汉族,小学肄业,无业。该被告人被列为网上逃犯后于2009年10月31日被辽宁省辽源市公安局泰安分局抓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11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建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0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许小斌(已判刑)、刘某某、李姐(另案处理)、魏姐(另案处理)预谋使用秘鲁币进行诈骗后,由刘某某驾车来到郑州市中原区X路进行诈骗。许小斌冒充因家中出事急需变卖香港债券(秘鲁币冒充)的人,刘某某、李姐、魏姐予以配合,诈骗王某某人民币22.5万元,诈骗得手后由刘某某驾驶车辆返回吉林,赃款已被上述人员分掉。2009年10月3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许小斌、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附照片、退款说明、收条、抓获经过、身份证明、同案犯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故本院对其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吕华红

人民陪审员王某琴

人民陪审员楚惠玲

二○○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红丽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08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