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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界南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黄某追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慈利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家界南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田某,男,46岁,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告黄某,男,63岁。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

原告张家界南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与被告黄某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南方公司于2011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赵强军、黎昌庆与人民陪审员高文军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李某,被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方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黄某于2010年5月10日签订了《客某班车承包书》,由被告承包原告的湘x号客某。该承包合同约定发生事故的所有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2011年6月15日上午10时45分,被告雇请的司机朱某某驾驶该车从慈利县X乡往张家界方向行驶,当该车行至金岩乡政府门前下坡路段滑行时,发生了2人死亡、8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某仅支付赔偿费2万元,其余费用均由原告南方公司代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黄某支付原告南方公司代为其支付的事故赔偿款50万元。

原告南方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南方公司与朱五平的承包经营合同及被告黄某与朱五平客某车转让协议书各1份,拟证明被告黄某承包的湘x号客某从原承包人朱五平转让的事实;

2、原告南方公司与被告黄某签下的安全管理责任状与客某班车承包书各1份,拟证明被告承包经营湘x客某车及若该车发生事故由被告黄某承担所有赔偿责任的事实;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湘x号客某发生交通事故及事故责任的事实;

4、车辆技术鉴定报告1份,拟证明该起事故的原因;

5、公安机关对朱某某讯问笔录复印件1份,拟证明湘x车驾驶人朱某某曾要求被告黄某维修该车,被告黄某没有进行有效维修的事实;

6、被告黄某给原告所立借条复印件7份,拟证明原告南方公司为被告黄某垫付x元的事实;

7、原告与伤者的和解协议复印件8份,拟证明原告南方公司与该起事故的伤者达成和解的事实;

8、保险公司出具的对保险定损员朱泽的证明及湘x号车、湘x号车、湘x号车定损单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南方公司已替被告垫付修车费x元的事实;

9、原告与湘x号车主朱建某、湘x号车使用人陈某某的和解协议各1份,拟证明原告已支付这二辆车维修费的事实;

10、湘x号车保险单5份,拟证明该车的保险情况;

11、证人卓某某、卓某的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告曾要求被告黄某投保险的事实;

12、证人卓某某当庭的证言,拟证明原告曾告知被告黄某有关保险规定的事实;

13、该事故受害人及其亲属给原告出具的收条复印件10份,拟证明原告南方公司为被告黄某垫付赔偿款给受害人及其亲属的事实。

被告黄某辩称:原告南方公司就追偿权起诉被告,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被告黄某所立借据7份x元,是被告向原告南方公司的借款,原告应以民间借贷纠纷主张权利。在该起事故中的三辆车的损失属于原告为被告垫付的款项,原告可以按追偿权主张权利。原告没有告知被告办理相关保险事宜,原告也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对被告黄某进行了询问,被告陈述承包经营湘x号车的费用由被告负担,收入归被告所有,风险也由被告承担。为方便诉讼,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据7份、客某班车承包书1份在庭前进行了证据交换,被告黄某对借据、客某班车承包书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南方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关于证据1、2,被告对该二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安全管理责任状与客某班车承包书内容载明了发生交通事故,由被告承担责任,对这二份证据法庭予以采信;

关于证据3、4,被告对该二份证据无异议,该证据合法、客某、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证据5,系相关国家机关出具,其形式合法、内容客某、与本案有关联,且与证据3、4能相互印证,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证据6、7,被告无异议,与本案有关联,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证据8、9,保险定损员签名说明三辆车损失是x元,被告对该二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这二份证据证明原告已支付三辆车损失x元的事实予以采信;

关于证据10、11、12,该三份证据内容能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曾要求被告购买相关保险的事实,对该三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证据13,被告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对被告黄某的询问内容与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一致,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的证据交换笔录,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0日,原告南方公司与被告黄某签订客某班车承包合同。原、被告约定:由被告黄某承包经营以原告南方公司为登记所有人的湘x号中型普通客某,被告黄某应遵守合同约定,否则发生交通事故一切损失由被告承担。2011年6月15日10时20分某右,被告黄某雇请的驾驶员朱某某驾驶湘x号客某从慈利县X乡X路段停车点起步往张家界市区方向行驶,当该车行至金岩乡X路段先后撞到1名行人、湘x号小型普通客某、9名行人及湘x号小型普通客某,造成2人死亡、8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慈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原因是被告黄某雇请的朱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所驾驶的机动车制动总泵、分某、储气筒、管道接头漏气,致使车辆在下坡道路上连续制动后制动效能降低,在途经市X路段时不能有效制动,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认定朱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至庭审日止,原告南方公司已向受害人及其亲属支付人身损失各项赔偿款x元,支付上述款项时被告黄某当场为原告立下了7份借条,金额共计x元。在该起事故中,被告黄某实际使用的湘x号客某、陈某某实际使用的湘x号车、朱建某所有的湘x号车受损,原告南方公司支付了三辆车的维修费,经定损该三辆车损失为x元。

本院认为:原告南方公司与被告黄某签订了客某班车承包合同,该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就应按上述合同履行。在本案中,原告南方公司对外向受害人及其亲属支付人身损害赔偿款x元及车辆维修费x元后,有权按照承包合同向被告黄某追偿上述款项。作为湘x号客某实际使用人的被告黄某未加强对车辆的安全检查,雇请他人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他人人身和财产受到损害,依照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被告黄某应对原告南方公司所垫付款项负全部赔偿责任。故对原告南方公司要求被告黄某支付原告已付事故赔偿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超出x元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实而不予支持。被告黄某虽然给原告立下借条7份,但本案实质上不是民间借贷关系,借条只是原告南方公司为被告垫付赔偿款的表现形式,借条也是被告对原告的这种垫付赔偿款行为予以认可的凭证,原告以追偿权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黄某以原告南方公司就追偿权起诉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黄某以原告南方公司未告知被告办理相关保险,认为原告应承担相关责任的辩解意见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其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支付原告张家界南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张家界南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项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自觉履行完毕。

如未按指定期间履行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申请费3020元,共计x元,由原告张家界南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920元,被告黄某负担8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强军

审判员黎昌庆

人民陪审员高文军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婷附本案所引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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