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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屈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旬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屈某,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詹飞,陕西达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屈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某及委托代理人詹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屈某诉称,经媒人介绍认识仅几个月即与被告结婚,结婚后四五天原、被告商议一起到江苏打工,走到西安后被告反悔了,就留在西安,原告只有一人到江苏打工。2006年过年时原、被告回家建了六间房屋,共同一起生活三个多月时间,在此期间原告任劳任怨,但还是争争吵吵,2007年3月房屋建好原告又到江苏打工,被告却不断变换地方打工。2008年4月原告在江苏临产,被告在原告的不断催促下才过江苏照顾,原告生育一女取名X某,不满意,被告呆了20多天就寻事走了,原告母女只有靠原告的姐姐照顾,之后半年被告都未与原告联系。原告一直在江苏带着孩子艰难度日,孩子经常生病,原告给被告打电话让其帮忙照看,被告很不耐烦,被告对原告母女的生活费更是不管,这些年原、被告见面次数很少,过年要么被告没回家,要么原告没回家,现在孩子对被告还没有父亲的概念。在与被告为数不多的电话中,原、被告总是吵架,吵架中留露出嫌原告挣钱挣少了,没有给他钱的话语,被告不断向原告要钱,就连被告订婚花的钱、买嫁妆的钱最终都是原告给还的,被告几次外出打工路费还要问原告要,而被告挣的钱原告却见不到。这些年原告抚养女儿花光了婚前积蓄及打工收入。原告多次幻想被告能理解悔改,但事与愿违,被告没有一点改善婚姻状况的行为。双方于2008年5月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特诉请法院判令:离婚,女儿X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

被告陈某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腊月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3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原、被告就各自外出务工,直到2006年过年双方才回到老家旬阳县X某,盖了房。2007年3月原、被告到江苏打工,后被告又到别的地方打工,直到原告临产,被告才回到江苏。2008年5月6日原告生育一女儿,取名X某。被告在孩子出生后在江苏二十多天就外出务工,女儿X某一直随原告生活。原告因此于2011年3月1日起诉,1、原被告离婚,2、女儿X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

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结婚证;证人X某、X某证言;以及原告的相关陈某。上述证言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X某、X某的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因此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聚少离多,又因性格的差异,双方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分居两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诉请离婚,应予准许。女儿X某一直随原告生活,从子女健康成长角度考虑,X某暂随原告屈某生活。根据子女生活教育的需要,被告应当承担适当的抚养费,今后根据生活教育费用的增加,有权另行主张。因被告未参加诉讼,就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问题无法查明,本院不宜做出裁判,原、被告日后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屈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二、X某由原告屈某抚养,被告陈某每月承担300元抚养费(从2011年7月1日至X某18周岁,抚养费每半年支付一次,每年的1月和7月付清半年的抚养费)。X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两份,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白建刚

审判员刘强

人民陪审员敖忠盈

二0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朱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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