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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河南省宝丰县针织服装厂房地产买卖纠纷案

时间:2000-07-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宝民初字第477号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宝民初字第X号

原告郭某某(反诉被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宝丰县城第一居民区。

委托代理人陈某校,系平顶山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教师,住(略)。

被告河南省宝丰县针织服装厂(反诉原告),地址县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段安慰,系平顶山市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该厂副厂长,住(略)。

第三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温汉杰,系平顶山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反诉被告)与被告河南省宝丰县针织服装厂(反诉原告)(以下简称服装厂)、第三人陈某乙房地产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反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校、李某某,被告服装厂(反诉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安慰、王某某、第三人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温汉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反诉被告)诉称:1996年12月5日我以6.5万元的价格买了被告服装厂大门以北第五间门面房一间(上下两层),同时,被告服装厂已将该房屋交付给我并使用至今,在1998年12月县政府统一颁发该批土地使用证时也给我颁发了该门面房的土地使用证书,后因服装厂法定代表人变某,今年4月份服装厂擅自将我购买和使用的房屋转卖给第三人,被告服装厂及第三人陈某乙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确认财产权属于我所有,确认被告服装厂与第三人陈某乙的买卖关系无效,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服装厂承担。

被告服装厂(反诉原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被告与第三人的买卖关系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某乙述称:我已取得该房产所有权证书,我与被告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服装厂(反诉原告)反诉称:因郭某某没有依约足额交付集资款,经多次催要,郭某某拒付,不具有购房资格,不再将门面房出售给郭某某,请求判令郭某某赔偿占有房产期间给反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略)元。

原告郭某某(反诉被告)辩称:被告服装厂反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其反诉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收款收据一份,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1998)平民终字第X号经济判决书一份,宝丰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一份,宝丰县土地管理局文件一份,证人证某材料5份,其它证据4份。原告以此据认为其主张成立。

被告服装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宝丰县物资局证明一份、欠条一份,其它证据6份以此据认为与原告没有买卖关系。原告应承担占房损失。

第三人陈某乙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房屋所有权证一份,宝丰县财政局征税发票一份。以此据认为与被告房屋买卖关系成立。

经庭审质证:被告服装厂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收款收据注明系集资款,而不是购房款,证言人证言有不实之处,不能采信,土地使用权证本身无异议,但办理时手续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撤销,对其它证据有不同异议。第三人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真实,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不能成立,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欠条本身无异议,对其他人的购房款收据提出是后来更换的。原告对第三人陈某乙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完税发票,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属不合法取得,其买卖关系无效应予撤销。本院根据庭审质证及当事人的陈某和证人证某相互印证,确认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客观存在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确认被告向本院提交的欠条本身真实,客观存在,确认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其他购房款收据不能客观反映本案案件事实,不予采信,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完税发票本身,客观存在,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1996年前被告服装厂因欠外帐其房产作了抵押,1996年12月被告以集资名义卖房还帐从抵押处收回了房产证。1996年12月5日原告郭某某以6.5万元的价格购买了被告服装厂一间门面房(上下两层)。原告当时交3.5万元存款单一张,同时交给被告现金支票一张,面额3万元,被告给原告出收款收据一份,同时将该房交付原告使用,后因被告未按时去取现金致使该现金支票作废。1996年12月13日原、被告经协商原告给被告现金1900元后,又给被告出具2.81万元欠条一份。1998年12月10日原告根据宝丰县土地管理局文件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后因被告法定代表人更某,该法定代表人以某告没有足额交清购房款为由,于2000年4月以同样的价格将原告已购买使用至今的房产擅自转卖给第三人。第三人于2000年4月26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为此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以6.5万元的价格购买了被告门面房一间(上下两层),又办理了土地使用证且已交付使用至今,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成立,应到房产部门完善房屋买卖过户手续。原告虽未交足房款,但该欠条上所显数字是否准确属债权债务关系不影响房屋买卖。因此原告请求依法确认自己享有该财产所有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以原告没有付清购房款为由擅自将原告已购买使用至今的房屋以同样的价格又卖给第三人陈某乙,属重复买卖因而被告以与原告没有买卖关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应不予支持,第三人虽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因属重复买卖且没有交付使用,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的房屋买卖关系无效。因此第三人要求确认自己与被告的买卖关系有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不应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服装厂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略)元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予认定。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宝丰县针织服装厂房地产买卖关系有效。

二、确认被告宝丰县针织服装厂与第三人陈某乙的房产买卖关系无效。

三、驳回被告宝丰县针织服装厂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2460元,反诉费1354元,共计3810元由被告宝丰县服装厂承担。因案件受理费已有原告垫付,待本判决生效后,一并执行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武银太

审判员张金爱

审判员陶金华

二○○○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安永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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