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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春因与万某甲、万某乙、张某丁道路某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万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万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张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韩某某因与上诉人万某甲、被上诉人万某乙、被上诉人张某丁道路某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4日,被告万某乙驾驶被告张某丁的豫x号出租车沿东明路某北向南行至东明路X路某叉口北50米处,将车停靠在距东明路某沿约70cm-90cm左右的地方。原告韩某某骑电动车与被告同向行驶,在距该车10米多远的地方已经看到该车已停,原告骑电动车从该车右侧穿行时,被告万某甲突然将该车右后门打开,原告撞于该车门上,致使右腿粉碎性骨折。为此,原告于2008年1月14日至2008年3月17日住院治疗63天,支出医疗费x.50元。另查明:豫x号捷达出租车车主为被告张某丁,2007年元月28日,张某丁将该车大包给了化国栋,化国栋又转包给了被告万某乙,张某丁知道转租一事没有表示反对。被告万某甲现年七岁多,其父亲是万某乙,母亲是张彩虹,其父母已经离婚,万某甲随万某乙生活。当时,万某乙和张彩虹是在陪孩子去看病的途中。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万某乙在距东明路某沿约7Ocm-9Ocm的地方停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某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关于路某停车应当紧靠道路某侧的规定,被告万某乙没有紧靠路某停车,导致该事故的发生,应承担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的50%的责任。被告万某乙和张彩虹对孩子监护不力,造成被告万某甲打开车门,致使原告所骑电动车与该车门相撞,被告万某甲应承担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的20%的责任。由于万某甲系未成年人,故该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万某乙和张彩虹承担。原告在距被告万某乙出租车10米多远的地方已经看到该车已停,应当意识到该车停靠可能下人,应当减缓速度慢行通过或绕行,但其仍从中间穿行,原告对该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故原告应自行承担该事故造成损失的30%的责任.原告由于该事故造成骨折,住院治疗63天,支出医疗费x.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5元计算,63天为945元、营养费每天按15元计算,63天为945元、原告提交的出院证载明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原告请郑州市二七区百信家政服务部员工进行护理,支出护理费2800元、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x.50元,被告万某乙承x%为x.25元、被告万某甲承x%为6585.30元、原告自行承x%为9877.95元。原告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万某甲系未成年人,其民事责任应由其法定监护人被告万某乙和张彩虹承担。原告受伤时年龄已超过60周岁的退休年龄,其以自己做生意为由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继续治疗费5000元,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张某丁对该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对此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民事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共计x.25元。二、被告万某乙和张彩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某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共计6585.30元。三、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原告韩某某、原审被告万某甲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韩某某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由其承担30%的责任是错误的,一审法院没有对第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正确认定,被上诉人张某丁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的误工费和出院后营养费应予支持,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万某甲上诉称原审判决其承x%的事故责任不成立,其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事故是由韩某某所造成,他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撤销原判,重新审判。被上诉人万某乙则辩其已尽到“开门下车应注意四周行人安全等”相关告知保障义务,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被上诉人张某丁辩称,其车已大包给别人,不应当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外,万某甲的母亲的名字应为张某丙。

本院认为,根据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一大队的第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上诉人万某甲与被上诉人万某乙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诉人韩某某无事故责任。具此,韩某某上诉称不应当承担责任,但《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作为案件的一个证据,是否采信、全部采信应根据一系列证据综合考虑事故发生时各方当事人的过错情况。本案中,上诉人韩某某骑电动车在距离肇事车辆10米远的地方就应该减速慢行,或采取相应安全措施,但其确未做到,以致使事故发生,应有一定过错,原审判决韩某某承担责任正确,但判决上诉人韩某某承x%的责任偏高,根据其过错情况,上诉人韩某某承担此x"s36p%的责任较为适宜。被上诉人张某丁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且将车已大包给了化国栋,因此上诉人韩某某要求张某丁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韩某某在事故发生时已超过退休年龄,对其以经商为由要求支付误工费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韩某某所主张的出院后营养费2700元,应属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对方亦不予认可,上诉人韩某某可另诉。上诉人万某甲上诉称一审判决其承x%的责任不成立,由于万某甲是开车门之人,其监护人应当确保她在打开车门时不会给行人造成危险,但是确未尽到监护责任,且万某甲打开车门的行为已经给他人造成损害,因此,上诉人万某甲不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万某甲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万某乙停车从车上下人时未将车紧靠右侧停车致此次事故的发生,有关部门认定其未尽到安全注意责任并违反了有关规定,对此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xh06'%的责任,原审让其承x%的责任不当,依法应予改判。综上所述,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责任划分实体处理不当.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万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韩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共计x.55元;

三、被上诉人万某乙和万某甲的法定监护人张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韩某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共计6585.3元;

四、驳回上诉人韩某某的其他上诉请求;

五、驳回上诉人万某甲的上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444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共计2664元,由上诉人韩某某负担964元,由被上诉人万某乙负担17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宪敏

审判员马婵娟

审判员于岸峰

二00九年二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李宇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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