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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某韩某与被告武陟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原某乙、原某丙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原某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刘清,河南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陟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原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中文,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新全,武陟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原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某韩某与被告武陟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原某乙、原某丙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2010年1月21日本院向原某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同日本院向被告武陟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原某乙、原某丙送达了起诉状、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被告原某乙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0年3月3日作出裁定,驳回被告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原某乙不服,提起上诉。2010年7月12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焦民立管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某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清、被告武陟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中文、被告原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赵新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原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韩某诉称,2009年原某承运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的电缆运输业务。2009年8月11日原某将36吨电缆委托三被告负责运输,约定运费1.2万元。在焦作交货后,被告原某丙驾车行驶到郑州107国道东风渠大桥南侧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电缆毁损,直接经济损失x.8元。事故发生后,三被告对原某的损失予以推脱。故而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某货损x.8元,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武陟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该公司与原某未签订运输合同,也未收到货物,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同意承担责任。

被告原某乙辩称,被告原某乙与原某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肇事车豫x号货车实际车主是被告原某乙,但该车在事发前已租给李小定,故该车在肇事时并非由原某乙实际控制,故原某乙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应驳回原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原某丙未作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某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责任;2、原某损失数某的依据。

围绕第1个争议焦点,原某提交的证据有:

货运合同1份,以此证明原某与被告原某乙建立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原某乙委派被告原某丙承运电缆。

张强的书面证明1份,以此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原某乙组织吊装货物并出资让张强将毁损的电缆从郑州运回焦作交给原某。

机动车登记档案1份,以此证明豫x号货车登记车主是被告武陟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公司对车辆有管理权,其管理不当,应负连带责任。

被告武陟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货运合同、张强的书面证明均不清楚,证人张强应当出庭作证。对机动车登记档案无异议,被告原某乙的车挂靠在武陟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原某乙的质证意见为:货运合同中原某乙的名字与电话不是其本人书写,不能证明原某与原某乙有运输合同关系。证人张强应当出庭作证。对机动车登记档案无异议。

围绕第1个争议焦点,被告武陟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车辆挂靠协议1份,以此证明肇事车辆属挂靠在公司,独立运营,公司不参与经营某不从中获利。原某韩某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指向有异议。法定车主系武陟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相关的保险手续也是该公司办理的,对该车有法定的管理职责,应负连带责任。被告原某乙对该证据无异议。

围绕第1个争议焦点,被告原某乙提交的证据有:汽车租赁协议1份,以此证明肇事车在事故发生前已租给李小定经营,原某乙不应当成为被告。原某韩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原某乙应举证证明李小定的身份及该协议是否真实,事故的后续处理都是被告原某乙处理的。被告武陟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不清楚。

围绕第2个争议焦点,原某提交的证据有:

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的证明、核某各1份,以此证明原某赔偿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x.8元。

照片8张,以此证明货物毁损的情况。

收据2张,以此证明原某已赔付货主x元,余款尚未付清。

被告武陟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从形式上看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有承运人对毁损货物的型号、数某、价值有确认。被告原某乙的质证意见为:货运合同中只有吨数,没有货物的型号、生产厂家、价格;原某所举证的核某是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出具的,不能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收据与被告无关;照片不能证明是谁承运的这批电缆。

围绕第2个争议焦点,被告武陟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原某乙未提交证据。

被告原某丙未提交证据。

关于原、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经合议庭评议,作出如下认定:原某提交的货运合同、张强的书面证明以及被告武陟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车辆挂靠协议,互相印证,能够证明豫x号货车车主为原某乙,原某与被告原某乙建立运输合同关系;原某提交的机动车登记档案,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武陟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车辆挂靠协议,原某及被告原某乙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原某乙提交的汽车租赁协议,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原某提交的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的证明、核某、照片、收据,能够证明原某的损失情况,被告武陟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及被告原某乙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原某的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某2009年承运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的电缆运输业务。2009年8月11日被告原某丙作为豫x号货车的驾驶员与原某签订了货运合同1份,约定将9盘36吨电缆于2009年8月13日运到原某指定单位查收。后该车在郑州发生事故,造成电缆损毁。经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核某,电缆损失为x.8元。原某已赔付x元。被告未对原某的损失承担责任,形成纠纷。另查明,豫x号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武陟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原某乙。2008年9月30日被告武陟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原某乙签订车辆挂靠协议,约定被告原某乙每月向公司交纳统征交通规费及服务费。车辆的二级维护、审验养路费、营某、审验车辆由公司负责代为办理。

本院认为,被告原某丙作为豫x号货车的驾驶员与原某签订了货运合同,被告原某乙作为豫x号货车实际车主,应视为货运合同的承运人。被告原某乙作为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应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原某乙辩称,肇事时其车辆租给他人,但其作为实际车主,应对外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原某丙作为驾驶员,系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事故,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武陟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亦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陟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原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某韩某货物损失x.8元。

二、驳回原某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8元由被告武陟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原某乙承担。(暂由原某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原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逯琳

代审判员王惠敏

人民陪审员杨贵青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尚银帆

河南省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0)山民初字第X号

(2010)山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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