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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乙故意伤害罪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反诉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下岗职工,住(略)。

原审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反诉原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2月8日被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外逃,2008年4月28日到汝南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执行逮捕并被汝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8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汝南县人民法院审理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原审被告人刘某乙提起反诉一案,作出(2008)汝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x.19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反诉被告人)刘某甲赔偿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反诉原告人)刘某乙经济损失计款4091.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反诉被告人)刘某甲、被告人(反诉原告人)刘某乙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作出(2009)驻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汝南县人民法院(2008)汝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回汝南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汝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汝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反诉被告人)刘某甲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上诉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刘某乙与被害人刘某甲系同宗族弟兄,两家东西相邻,曾因宅基地发生纠纷。2006年9月3日上午11时许,高建锋(已判)与被告人刘某乙等人在汝南县X街上吃过饭后,高建锋开车带刘某乙等人到刘某甲家问刘某甲关于宅基证一事,双方发生争吵,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高建锋、刘某乙将刘某甲眼部打伤,刘某甲将刘某乙、高建锋打伤。经鉴定刘某甲左侧颧骨骨折,构成轻伤。刘某乙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构成轻伤。刘某甲于2006年9月3日至9月8日在汝南县法医医院住院治疗。后被害人刘某甲又在汝南县人民医院、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等医院检查治疗。2008年1月15日,原告人刘某甲在留盆卫生院花医药费5.9元;2008年3月18日,原告人刘某甲在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评定,评定为VII(七)级伤残,花鉴定费2000元、检查治疗费546.8元。同年3月刘某甲又在郑州市第六人民医院、河南省建筑医院花检查治疗费116元。2008年6月25日,被害人刘某甲经本院委托在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鉴定结论为:刘某甲左眼受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花鉴定费、检查治疗费等2504元。被告人刘某乙受伤后于当天在留盆卫生院治疗花费76元,2006年9月3日至9月14日在汝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外伤、右侧胸壁软组织挫裂伤。花医疗费4218.16元。为进行法医临床学鉴定,2006年9月6日在驻马店市中心人民医院检查花费460元。2008年9月26日,刘某甲申请对刘某乙伤情重新鉴定,花鉴定费及费用2723元。同年11月6日,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08]临复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刘某乙左眼损伤属轻伤。另查明,高建锋故意伤害刘某甲一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9月17日提起公诉,刘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高建锋赔偿其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旅费、继续治疗费等损失。汝南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9日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高建锋有期徒刑二年,赔偿刘某甲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旅费9482.52元。刘某甲故意伤害高建锋一案,汝南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9日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刘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刘某甲赔偿高建锋经济损失3602.27元。宣判后,双方对判决均不服,提起上诉。2008年1月28日,经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就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高建锋赔偿刘某甲x元,一次付清。2008年8月1日,汝南县公安局给刘某甲换发的户口本记载,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韩某某、李某丙人的证言,鉴定结论,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刘某乙及其同案人高建峰的供述,医疗费、检查费、鉴定费票据等。

汝南县人民法院依据上述事实、证据,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被告人刘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经济损失计款x.39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其余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反诉被告人)刘某甲赔偿被告人刘某乙(反诉原告人)经济损失计款4091.3元。

刘某甲上诉称:一审法院支持的民事赔偿数额太少,没有充分保护其合法权益;其误工费应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其因伤容貌受损,后期整容费x元应给予支持;刘某乙的反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和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刘某甲提出的“一审法院支持的民事赔偿数额太少、误工费应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整容费x元应予以支持”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是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按照法定的赔偿范围、赔偿标准计算出的民事赔偿数额。刘某甲在一、二审期间,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伤致残持续误工、需支出整容费x元的事实,其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刘某甲提出的“刘某乙的反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经查,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高建峰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汝南人民法院于二00七年十一月五日作出(2007)汝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刘某甲、高建峰不服,分别提出上诉,二00八年二月一日本院作出(2009)驻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九条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后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提起。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在第一审宣告以前没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不得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可以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根据上述规定,刘某乙提出反诉的诉讼时效应从2008年2月1日起算,刘某甲于2008年9月2日提出反诉请求,尚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崔小虎

审判员吴德河

代理审判员王建峰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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