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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闽清县人,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南省许昌县人,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文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被告崔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初,原告在网上认识被告后便开始交往,但被告隐瞒了曾因犯罪被判刑的历史,骗取了原告的感情。原告顶住家庭压力,于2008年12月1日与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未添置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2009年4月12日,婚生女崔某蕾(未申报户口)出生后,被告便无法坚持平凡而枯燥的家庭生活,原告的伯父、父亲先后为被告找了好几份工作,但被告总是以太累吃不消为由辞掉工作。后来,被告一直坚持去泉州找工作,但被告去泉州后并不是找工作,而是重蹈覆辙再次入室抢劫,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现羁押于福建省榕城监狱。鉴于被告好逸恶劳且屡教不改,原告对被告已彻底失去信心,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崔某蕾由原告抚养成人,抚养费由原告负担。

被告辩称: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无异议,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婚生女崔某蕾应判归被告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2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4月12日,生育一女孩崔某蕾(未申报户口),婚后未添置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2005年4月4日,被告曾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10日被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8年3月20日刑满释放,2009年10月12日,被告又因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现羁押于福建省榕城监狱。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的婚后已生育一女孩,本应共同将婚生女儿抚育成才,建立美满稳固的家庭,但被告不是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而是多次触犯刑法被判处徒刑,其犯罪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婚生女尚未满两周岁,为有利其健康成长,结合原、被告的现有情况,婚生女应由原告抚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崔某某离婚,予以准许;

二、婚生女崔某蕾由原告抚养成人,抚养费由原告负担。

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

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

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

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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