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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闽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略)。2000年8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人民币;2001年4月25日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人民币;2002年4月3日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2002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2009年9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闽清县看守所。

闽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予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辰航出庭支持公诉。本案经闽清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并经取得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院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至9月间,被告人陈某某为了吸食毒品,在闽清县城关、白中、云龙等地盗窃摩托车13部,总价值为x元人民币。被告人陈某某将盗窃所得的13部摩托车全部以低价卖给他人,所得赃款全部用于吸食毒品。其中,被告人陈某某卖给吴某某、黄某乙的两部摩托车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刘某某、田某。具体事实如下:

1、2009年7月底的一天点,被告人陈某某窜至闽清县党校附近城西托儿所二楼,将被害人廖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部豪爵x摩托车盗走,该车车架号为x,动力号x,经鉴定价值为1425元人民币。

2、2009年8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窜至闽清县中医院对面的一个过道,将张某丙停放在该处的一部x-12摩托车盗走,该车车架号x,动力号x,经鉴定价值为2160元人民币。

3、2009年9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窜至闽清县一中斜对面育人托儿所二楼,将许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部x-42摩托车盗走,该车车架号x,动力号x,经鉴定价值为4466元人民币。

4、2009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窜至闽清县华清楼对面“飘回首足按”一楼走廊外面,将黄某丁停放在该处的一部本田125摩托车盗走,该车车架号x,动力号x,经鉴定价值为3213元人民币。

5、2009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窜至闽清县一建公司附近公交车站旁边二楼,将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部五羊本田x-H摩托车盗走,该车车架号x,动力号x,经鉴定价值为6642元人民币。

6、2009年8月底一天,被告人陈某某窜至闽清县广电站旁边湖滨花园地下室,将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部新大洲125-6摩托车盗走,该车车架号x,动力号x,经鉴定价值为1248元人民币。

7、2009年7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窜至闽清县广宇超市三楼,将黄某戊停放在该处的一部钱江x-C摩托车盗走,该车车架号x,动力号x,经鉴定价值为1740元人民币。

8、2009年9月15日左右,被告人陈某某窜至西门市场三楼一过道,将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部豪爵x-8摩托车盗走,后将该车以700元的低价卖给吴某某,该车车架x,动力号x,经鉴定价值为2988元人民币。该车已由公安人员归还被害人。

9、2009年8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窜至洋头入口处右手边一幢楼下车库,将林某己停放在该处的一部x-2D摩托车盗走,该车车架号x,动力号x,经鉴定价值为2750元人民币。

10、2009年8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窜至闽清县X镇X街地税局对面一楼,将张某庚停放在该处的一部豪爵x摩托车盗走,该车车架号x,动力号x,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5850元。

11、2009年9月15日左右,被告人陈某某窜至闽清县X镇邮电局旁边一胡同内,将黄某辛停放在该处的一部王野x-5摩托车盗走,该车车架号x,动力号x,经鉴定价值为2736元人民币。

12、2009年9月20日左右,被告人陈某某窜至闽清县X乡X村学堂片X号大厅,将田某停放在该处的一部宗申100-19摩托车盗走,后将该车以300元的价格卖给黄某乙,该车车架号x,动力号x,经鉴定价值为960元人民币。该车已由公安人员归还被害人。

13、2009年9月初一天,被告人陈某某窜至闽清县X镇X村部剧场附近,将林某壬停放在该处的一部三铃x-5摩托车盗走,该车车架号x,动力号x,经鉴定价值为348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廖某某、张某丙、许某某、黄某丁、池某某、高某某、黄某戊、刘某某、林某己、张某庚、黄某辛、田某、林某壬的陈某及其提供的失窃摩托车的购买凭证、合格证,证人黄某乙、吴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2000)梅刑初字第X号、(2001)梅刑初字第X号、(2002)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陈某某的供述及现场指认相片,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为x元人民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诈骗罪三次被判处有期徒刑,此次又因吸食毒品多次盗窃摩托车,应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2日起3个月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陈某某的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廖某某、张某丙、许某某、黄某丁、池某某、高某某、黄某戊、林某己、张某庚、黄某辛、林某壬。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及摩托车锁匙6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玲

人民陪审员陈某

人民陪审员孙昌杰

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卞春灵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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