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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三门峡市湖滨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以下简称环卫处)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薛西波,河南乾元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希城,河南乾元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三门峡市湖滨区环境卫生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锁,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冬霞,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某某与三门峡市湖滨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以下简称环卫处)劳动争议一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3月22日作出(2003)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0月26日作出(2004)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刘某某不服,申请再审。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21日作出(2006)三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1月2日作出(2008)豫法民再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薛西波、孙希城,环卫处的委托代理人李某锁、金冬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于2003年12月15日起诉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要求法院确认其与环卫处的劳动关系,享受法律规定的待遇(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等待遇),并办理退休手续。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刘某某于1993年9月前在环卫处工作。1991年12月10日,根据工作需要,三门峡市编制委员会下发三编字(1991)第X号文件,给环卫处增加事业编制50名(全部使用临时工),所增人员经费从市建委每年城建包干费内列支。依照该文件精神,环卫处于1993年9月将符合条件的部分临时人员转化为事业编制的工作人员,而将包括刘某某在内的其他临时人员予以辞退。2003年12月1日,刘某某向三门峡市湖滨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区仲裁委员会收到后,于2003年12月5日下发了三湖劳仲(2003)案字第X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对刘某某的申诉不予受理,理由为:1、刘某某的申请已超出申诉时效;2、在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尚未实行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时,该类用人单位不存在社会养老保险方面的争议。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刘某某自1980年以来作为临时人员在环卫处工作,按照三门峡市编委1991年的文件精神,环卫处在1993年9月已将包括刘某某在内的聘用临时人员予以辞退,并已将部分聘用人员转正为事业编制的工作人员,至此,刘某某和环卫处双方的劳动争议已实际发生。然而时至2003年12月1日,刘某某才向湖滨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故刘某某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刘某某负担。

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刘某某作为临时工作人员在环卫处工作,按照三门峡市编委1991年第X号文件精神,环卫处于1993年9月将部分聘用人员转为事业编制,同时将包括刘某某在内的临时人员予以辞退。之后,刘某某愿意继续留在环卫处做临时人员,月薪230元,双方亦未签订任何手续。至2003年12月1日,刘某某向湖滨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按照法律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当事人应在劳动争议发生六十日之内向劳动仲裁部门提出书面申诉,一审法院以刘某某超过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期限,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刘某某要求环卫处为其办理退休手续、支付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等,缺乏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共计350元,由刘某某承担。

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刘某某申诉称其本人自1963年至2003年连续在环卫处工作,双方已形成了劳动关系,并提供了上岗证、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但上述证据只证明了刘某某曾在环卫处工作过,不能证明刘某某在环卫处的工作时间及年限,且刘某某起诉时称其是于1980年从事环卫工作,而不是1963年,故一、二审认定刘某某自1980年以来作为临时人员在环卫处工作是正确的。一、二审查明,刘某某虽在环卫处工作过,但环卫处根据三门峡市编制委员会下发的三编字(1991)第X号文件精神,已于1993年9月将包括刘某某在内的部分临时人员予以辞退,双方争议当时确已发生,而刘某某直到2003年12月1日才提起仲裁,已超时效,故一、二审据此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湖滨区人民法院(2003)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刘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称,自1963年3月份至2003年12月25日,刘某某一直在环卫工作岗位上工作。就在刘某某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应当享受退休待遇时,2003年11月底,环卫处有关负责人口头通知刘某某说刘某某老了,干到当年12月25日别来了。根据劳动法,环卫处应当为刘某某办理退休手续、参加社会保险。刘某某从1963年3月到2003年12月25日,从未离开过工作岗位,环卫处也没有开除或者辞退刘某某,刘某某于2003年12月1日提出仲裁申请,没有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请求撤销一审、二审和原再审判决,责令环卫处按国家政策给刘某某落实应享有的退休待遇。

环卫处辩称,根据X号文件,环卫处于1993年9月将刘某某辞退,双方自此已不存在劳动关系。环卫处没有义务为刘某某办理退休手续,刘某某没有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的时间是1993年9月,刘某某于2003年申请劳动仲裁,超过了申请仲裁的时效。

本院再审查明,刘某某于1980年开始在环卫处工作。1991年12月10日,根据工作需要,三门峡市编制委员会下发三编字(1991)第X号文件,给环卫处增加事业编制50名(全部使用临时工)。依照该文件精神,环卫处于1993年9月将符合条件的部分临时工作人员转化为事业编制的工作人员,部分临时工作人员予以辞退。1993年9月环卫处辞退临时工的名单及领取补助金的统计表中均没有刘某某的名字,环卫处也没有下发辞退刘某某的通知或者决定等文件。刘某某作为临时工作人员被继续留用,直至2003年12月25日刘某某仍在环卫处上班,并领取工资。2003年12月1日,刘某某请求三门峡市湖滨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确认与环卫处的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于2003年12月5日作出三湖劳仲(2003)案字第X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对刘某某的申诉不予受理,理由为:1、刘某某的申请已超出申诉时效;2、在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尚未实行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时,该类用人单位不存在社会养老保险方面的争议。

本院再审认为,刘某某申诉称其自1963年至2003年在环卫处工作,双方已经形成了劳动关系,并提供了上岗证、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环卫处认可刘某某自1980年起至1993年在环卫处工作,故本案已有证据能够证明刘某某与环卫处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但证明不了刘某某在环卫处工作的具体年限。刘某某在一审起诉书中自称其于1980年起开始从事环卫工作、在二审庭审中自称其于1980年到环卫处工作,故应当认定刘某某自1980年起开始从事环卫工作。环卫处在二审庭审中陈述,1993年辞退刘某某,刘某某不领补贴,强调家庭困难,不愿回家,表示干一天算一天,后来留用了刘某某,2003年12月25日不让刘某某干了。根据环卫处的陈述,应当认定刘某某在环卫处工作到2003年12月25日。刘某某已经达到了国家法定的退休年龄,环卫处应当给刘某某办理退休手续。刘某某要求环卫处为其办理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刘某某要求环卫处为其办理失业保险,因刘某某退休后不存在失业问题,故不予支持。1993年环卫处将部分临时工作人员辞退,刘某某被继续留用,双方此时并未发生劳动争议。刘某某在环卫处一直工作到2003年12月25日,刘某某于同年12月1日申请劳动仲裁,未超过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一、二审判决和原再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三民再字第X号、(2004)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2003)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刘某某与三门峡市湖滨区环境卫生管理处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三、三门峡市湖滨区环境卫生管理处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为刘某某办理退休手续、补缴单位应当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为准)。

四、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各350元,由三门峡市湖滨区环境卫生管理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春娥

代理审判员黄某玲

代理审判员张军委

二○○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马玉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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