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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与四川白家食品有限公司、四川雅士投资管理公司、四川众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4-08-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成民初字第150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成民初字第X号

原告田某某(系成都市武侯区游沙艺术设计工作室业主),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民,四川成都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国,四川成都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白家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男,四川白家食品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四川雅士投资管理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男,四川白家食品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四川众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男,四川白家食品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四川白家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家公司)、被告四川雅士投资管理公司(以下简称雅士公司)、被告四川众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智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李某民、陈某国,被告白家公司、雅士公司、众智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2001年9月至12月,田某某之子田某绘制了线描作品2幅(以下简称作品一、作品二),该两幅作品均是田某在成都市武侯区游沙艺术设计工作室(以下简称游沙工作室)委托创作的,田某某因双方的委托关系而获得作品一、作品二的著作权。2003年白家公司对作品一、作品二进行局部修改后,未经许可使用在白家粉丝的宣传画册、广告招贴、车身广告、展示柜、软抽纸外包装、捐款箱等处。众智公司称系其独立创作后转让给雅士公司,由雅士公司进行作品登记,后由雅士公司将该著作权许可白家公司使用,故白家公司、雅士公司、众智公司均侵犯田某某的著作权。据此,诉请人民法院判令:白家公司、雅士公司、众智公司停止侵权,共同连带赔偿田某某经济损失30万元。

被告白家公司、雅士公司、众智公司辩称,田某某并不拥有其所主张的作品一、作品二的著作权。白家公司在车身、宣传画册及相关包装上使用的作品系2000年众智公司(原四川雅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创作的古镇图一、二。后众智公司将古镇图一、古镇图二的著作权转让给雅士公司,雅士公司将古镇图一、古镇图二在四川省版权局进行了作品登记。2002年6月,白家公司因与雅士公司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而获得了该两幅作品的许可使用权后,2003年用于白家公司的宣传画册、车身广告及产品的相关包装上。故被告众智公司认为使用自己创作的作品转让给雅士公司依法登记后,雅士公司许可白家公司进行使用的行为并未侵犯田某某的著作权。据此,请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田某某的起诉及三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为:1、田某某是否拥有其主张的作品一、作品二的著作权;2、三被告是否侵犯了田某某的著作权;3、三被告是否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田某某经济损失30万元的法律责任。

针对争议问题一田某某当庭举出以下证据材料:

1、作品一、作品二的底稿各1份。作品一有“谭鱼头”字样;作品二有“谭鱼头火锅”字样。

2、封面为“中国三优西南集团公司”的笔记本1个。笔记本中有“谭鱼头系列包装”“谭鱼头线描图2张”的记载。

3、谭鱼头的手提袋1个、贵宾卡2张。

田某某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当庭举出部分风景照片及人物照片共16张。

针对田某某是否享有作品一、作品二的著作权,田某某在庭审中称作品虽然是田某创作的,但系委托田某进行的创作,田某某因双方的委托关系而获得著作权,对于先前陈某的因职务作品而取得该作品的著作权的主张明确表示放弃。

被告众智公司、雅士公司、白家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举出以下证据材料:

1、2004年1月19日,众智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载明:古镇图一、二系该公司2000年8月组织员工刘朋创作的职务作品,众智公司已取得该二幅作品的著作权。

2、2004年1月19日,雅士公司与刘朋出具的“证明”1份。载明:古镇图一、二系为众智公司创作的职务作品,众智公司已取得该两幅作品的著作权。

3、刘朋的身份证1份。

4、2003年2月24日,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1份。载明:众智公司变更为四川雅士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

5、2004年2月25日,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工商信息查询单”1份。载明:实业公司变更为众智公司。

6、2002年3月20日,实业公司与雅士公司签订的“著作权转让协议”1份。载明:实业公司将自己创作的作品古镇图一、二的著作权转让给雅士公司。

7、2004年1月17日,四川省版权局出具的“作品登记证”2份。载明:著作权人系雅士公司。

8、古镇图一、二的打印件1份。2004年4月14日,四川省版权局出具的证明证实该两幅图系作品登记的作品。

9、2002年6月30日,雅士公司与四川雅士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食品公司)签订的“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1份。载明:雅士公司将古镇图一、二许可食品公司使用。

10、2004年1月12日,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工商信息查询通知单”1份。载明:食品公司变更为白家公司。

三被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举出新证据:2004年4月14日出版的“华西都市报”1份。载明:“‘川西民居’扯上公堂”。内容为本案开庭情况和田某某代理人接受采访的报道。

因田某某的陈某涉及他人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庭依职权对田某(证人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成都市武侯区游沙艺术设计工作室员工,住成都市X街华西大厦A座X号。)进行了调查。

2004年5月31日,本院对田某某及证人田某的调查笔录1份。载明:田某某称作品一、作品二为田某创作,系职务作品,故原告即田某某的游沙工作室获得此两份作品的著作权;田某陈某,作品一、作品二是自己及李某创作的,作品归属于游沙工作室。

三被告对田某某举出的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X号证据材料,认为无署名,无作品的完成时间,故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均有异议;对X号证据材料因田某某无法证明此工作笔记本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均有异议;对X号证据材料认为田某某不能说明证据出具的时间,且无法得知谭鱼头是否为合法取得,故只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均有异议。对本院依职权向田某作出的调查笔录,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认为田某某在庭上的陈某先表述为依职务作品取得该作品的著作权,后又陈某是以委托作品而取得该作品的著作权,前后矛盾,故认为该调查笔录恰好证明了田某某不享有作品一、作品二的著作权。对田某某超过举证期限后举出的照片不同意质证,本院依法不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

田某某对三被告举出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1、X号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及证明力有异议;对证据材料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否认其关联性及证明力;对证据材料6、9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因签订合同的双方系关联企业,这两份协议应属无效协议;对证据材料7、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无证明力,因为古镇图一、二是抄袭田某某的作品一、二;对证据材料4、5、10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力有异议;对新证据即华西都市报报道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该报道系记者的意思表示,而非田某某的意思表示,故对关联性及证明力有异议;对本院依职权向田某作出的调查笔录,田某某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证: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被告所举证据材料4、5、10因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企业名称变更情况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三被告举出的证据材料7、8,证明古镇图一、二在四川省版权局登记的事实,符合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但其是否证明了三被告享有古镇图一、二著作权,本案不予审查认定。三被告所举证据材料1-3,用以证明三被告著作权的归属,本案不予审查认定;三被告所举证据材料6-9,证明签转让合同及签许可合同的事实,本院对证明签约事实的证明力予以采信,对证明三被告著作权归属的证明力,本院不予审查认定,理由在本院认为中阐述;对田某某举出的证据材料1,因无证据材料出具的时间,且该证据材料上无任何署名,该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但缺乏田某某主张的证明力,故本院不予以采信;对田某某举出的证据材料2,无任何署名和证据材料出具和形成的时间,田某某举出的记录部分无法直接证明本案著作权的归属,且该笔记本的笔迹前后不一,故本院对该份证据材料不予以采信;对田某某举出的证据材料3,因无证据材料形成的时间,且未能证实田某某与谭鱼头之间有著作权合同、“谭鱼头”的企业主体身份及“谭鱼头”使用的来源,故本院对该份证据材料不予采信;对三被告举证期满后的新证据,系记者报道,对证明本案著作权归属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调取的田某证词因不能证明田某某享有著作权,故仅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3年2月24日众智公司变更为实业公司,2004年2月25日实业公司变更为众智公司,2004年1月12日食品公司变更为白家公司。

2002年3月20日,实业公司与雅士公司签订了著作权转让协议1份。约定:实业公司将自己创作的作品古镇图一、二的著作权转让给雅士公司。2002年6月30日,雅士公司与食品公司签订了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1份。约定:雅士公司将古镇图一、二许可食品公司使用。2004年1月17日,雅士公司在四川省版权局进行了版权登记,并获得了作品登记证2份。该作品登记证载明:作品名称系白家古镇图一,登记号:21-2004-F_(0984)(略),著作权人雅士公司;白家古镇图二,登记号:21-2004-F_(0984)(略),著作权人雅士公司。

本院认为,(一)本案系著作权侵权纠纷,在当事人是否享有作品一、作品二著作权发生争议的情况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据此,本院认为,田某某在主张其拥有本案讼争作品著作权的基础上提起的侵权之诉,田某某对自己拥有讼争作品的著作权负有举证责任。(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之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本案所涉的两幅美术作品均系在艺术领域有独创性并能被复制的智力成果。应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之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第十七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首先,本案田某某陈某作品一、作品二的作者系田某,而田某陈某作者系田某与李某,可见田某某关于作者的陈某与田某的陈某相互矛盾,且可能涉及的李某无相关证词;其次,田某某对系因职务作品获得著作权还是因委托作品获得著作权的陈某前后不一致,可确知田某某的陈某并未依据客观事实;再次,田某陈某作品一、作品二归属于游沙工作室,作品本身作为物权的归属与作品著作权的归属是有明确区分的,美术作品的持有人并非当然的该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故田某的陈某不能确认为著作权归属的约定;再次,田某某称因委托作品而获得著作权的主张,因田某某未当庭举证证实田某某作为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明确约定了著作权的归属,故田某某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综上,因田某某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享有本案诉称作品一、作品二的著作权,田某某的前后陈某、田某某的陈某与证人的某述之间多处矛盾,故田某某认为作品一、作品二的著作权归属于自己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三被告认为田某某不享有著作权的主张,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因系著作权侵权纠纷,不是著作权权属纠纷,故本案所涉作品一、作品二的著作权是否属于三被告或案外第三人,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审查认定。因田某某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享有著作权,故本案对双方争议的三被告是否侵权以及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的事实,本院不再审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田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010元,其它诉讼费3103元,共计(略)元(该款已由田某某预交),由田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代理审判员钟晞鲲

代理审判员刘建敏

二00四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王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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