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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

上思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春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7日17时许,被告人韦某接到吸毒人员黄××要求购买毒品的电话后,即叫黄××到思阳镇X街新华书店对面的福客麻将室附近进行毒品交易,黄××将50元人民币递给韦某要购买一份30元的毒品。随后两人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从黄××身上搜获到可疑毒品一粒(经称重净重0.05克)及人民币20元,从韦某的裤袋搜获手机一部,在现场搜获钱包一个、现金50元、红色铁盒(内装43粒可疑毒品,经称重净重3.4克)。经鉴定,所搜获的可疑毒品均含有海洛因成分。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7日17时许,被告人韦某接到吸毒人员黄××要求购买毒品的电话后,两人约定在思阳镇X街新华书店对面的福客麻将室附近进行毒品交易,黄××将一张面额50元的人民币递给韦某要购买一份30元的毒品,被告人韦某从裤袋内的一个红色铁盒拿出一粒毒品海洛因和补找20元递给黄××,随后两人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从黄××身上搜获到净重0.05克毒品海洛因一粒及人民币20元,从韦某的裤袋搜获手机一部,在现场搜获钱包一个、现金50元、红色铁盒(内装43粒净重3.4克毒品海洛因)一个。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1年11月7日16时50分,上思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接到群众举报称在上思县X街福客麻将室内有人进行毒品交易。

2、证人黄××的证言,证实2011年11月7日17时许,其毒瘾发作,便用旧公安局对面小卖部公用电话联系“阿统”欲购买毒品,双方约定到思阳镇X街新华书店对面麻将室进行毒品交易,到达约定地点后其将一张面额50元的人民币递给“阿统”要购买一份30元的毒品,“阿统”从裤袋内的一个红色铁盒拿出一粒可疑毒品和补找的20元给其,随后两人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

3、证人张××的证言,证实其曾于2011年11月份通过电话联系“阿统”进行毒品交易。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吸毒人员黄××辨认,确认被告人韦某就是与其进行毒品交易绰号“X”的人。

5、通话清单,证实2011年11月7日16时55分,黄××使用旧法院对面公用电话号码(0770-(略))与被告人韦某((略))有电话联系。

6、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1年11月7日,上思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得到毒品交易的线索后即展开伏击,17时许,被告人韦某至思阳镇X街福客麻将室与黄××进行毒品交易,在交易过程中被民警当场抓获,从黄××身上搜获到可疑毒品一小包、面额人民币20元一张,从韦某身上搜获到诺基亚手机一部、面额人民币50元一张、红色铁盒一个(内含黄色包装可疑毒品21小包、蓝色包装可疑毒品22小包),所搜物品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7、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韦某贩卖毒品的现场情况。

8、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韦某尿液中未检出吗啡含量,黄××尿液中检出吗啡含量。

9、过称笔录,证实从吸毒人员黄××身上搜缴的一包可疑毒品净重0.05克,从被告人韦某身上搜获红色铁盒里的可疑毒品(黄色包装可疑毒品21小包、蓝色包装可疑毒品22小包)净重3.4克。

10、检验报告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经将搜获的可疑颗粒送检,结果均检验出海洛因成分。

11、被告人韦某供述,证实2011年11月7日17时许,其与黄克焕在思阳镇X街新华书店对面的福客麻将室进行毒品交易时两人被公安机关民警当场抓获。

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韦某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损害他人的身心健康,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韦某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给予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8日起至2013年5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林世海

代理审判员李振生

人民陪审员黄识景

二0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黄永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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