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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因与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荣来,巩义市竹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孙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09)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6月10日,被告张某乙在原告孙某某处取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证明条一份,证明条载明:“证明、今购大蒜取孙某某现金伍万元正、(x)元正、取款张某乙、(年底分红取本)、2007年6月X号”,2007年6月12日,被告张某乙将此款连同自己的x元合计x元,与李卫东出资的x元、张园路出资的x元,共计x元,交其子张晓锋负责前往中牟购大蒜,由于市场形式不好,仅留8%的本金。后原告向被告讨要此款,被告以该款系合伙投资,不是借款为由一直未还,原告遂诉至该院,形成诉讼。庭审后,原告向该庭提交证人张某丙证言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合法借贷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孙某某主张其与被告张某乙之间是合法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应提供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明,无论从形式还是内容上都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另庭审后原告提交的证人张某丙的证言也未明确该x元的性质,且被告对该证言不予认可。综上,原告孙某某未能提供被告张某乙向其借款的有力证据,故对其诉讼请求,该院无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某要求被告张某乙返还借款五万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减半收取五百二十五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宣判后,孙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出具的取款证明条虽然显示“购大蒜”“年底取本分红”等字样,但被上诉人取款后并未让上诉人参与经营和算帐,与上诉人之间并未形成合伙关系。且“取本”则充分说明被上诉人负有偿还本金的义务。因此,不影响双方借贷关系的成立。原判决程序错误,举证责任分配不公,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合伙关系的法律特征是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负盈亏,合伙应当签订书面协议,如无书面协议,则必须由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方可认定为合伙关系。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本案中,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出具的证明条上虽载有“年底分红取本”的字样,但双方并未订立书面合伙协议,上诉人也未实际参与经营且不认可双方之间是合伙关系。被上诉人辩称双方是合伙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合伙关系成立要件,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依据双方约定偿还本金x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09)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孙某某x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575元,由被上诉人张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继军

审判员安军

审判员王育红

二○○九年六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李飞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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