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甲,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09年4月28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15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崔某乙,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09年4月28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犯滥伐林木罪,于2009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郁玉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27日上午,在扶沟县X村X村柏油路X路西,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情况下,实施采伐树木62棵,经鉴定树木蓄积量共52.8341立方米。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的供述;②证人栾某某、崔某丙、崔某丙的证言;③扶沟县X乡人民政府情况说明一份;④现场勘查笔录;⑤鉴定报告。扶沟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违反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了滥伐林木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崔某甲辩称,当时乡X路,下命令无条件清障,让把路边的树伐掉。我们不知道需要办理砍伐证,且树是我父亲留下的,我是老大,才负责把树伐掉了。我只伐了我们家的,没有给崔某乙帮忙。指控树木棵数和蓄积量过高。
被告人崔某乙辩称,我们是响应乡里号召才伐树的。我只伐了我家的,没有给崔某甲帮忙。指控树木棵数和蓄积量过高。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份,扶沟县人民政府修建吕潭至崔某的公路,要求清除沿途的附属物及树木。4月27日上午,在扶沟县X村X村柏油路X路西,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情况下,用油锯将田边树木伐掉。其中被告人崔某甲采伐树木31棵,经鉴定树木蓄积量共30.5934立方米;被告人崔某乙采伐树木31棵,经鉴定树木蓄积量共22.2407立方米。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①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供述了上述事实;②证人栾某某证明了4月27日,崔某甲将崔某甲、崔某洲、崔某刚弟兄三个及其婆婆的树木31棵伐掉的事实;③证人崔某丙证言证明了开会通知让村X路边的树木伐掉的事实;④证人崔某丙证言证明了4月27日崔某甲、崔某乙让他帮忙伐树的事实;⑤扶沟县X乡政府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了因修路要求清除沿途附属物及树木的事实;⑥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⑦鉴定报告一份,证明南段采伐树木31棵,蓄积量22.2407立方米;北段采伐树木31棵,蓄积量30.5934立方米。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属实,依法认定有效。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违反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符合滥伐林木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了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因二被告人各自分别采伐自己家的树木,对树木棵数及蓄积量应分别计算,二被告人不属于共同犯罪。故对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为共同犯罪及蓄积量为52.8341立方米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单处罚金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被告人崔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单处罚金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赵四喜
审判员林文俊
审判员高慧敏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艳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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