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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因与杜某甲、龚某某、韩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建勋,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唐运清,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李韬,河南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杜某甲、龚某某、韩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杜某甲于2007年11月19日4时20分,乘坐由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豫x号别克牌轿车,行驶到郑州市X路X路口,与被告龚某某驾驶的豫x号本田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当场受伤。被紧急送往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九天,于2007年11月28日出院。原告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675.9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交通费130元。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龚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作为乘车人无责任。另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民警李春华、王某证明,2007年11月19日4时20分,在金水路X路口发生的豫x号别克轿车与豫x号本田轿车相撞的交通事故,事故现场见到了当事人王某某、马光辉、杜某甲、龚某某、杨彬,并在事故现场对王某某问了一些事故发生的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豫x号别克轿车与被告龚某某驾驶豫x号本田轿车发生相撞的交通事故,有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民警李春华、王某证明、王某某2007年11月28日的询问笔录、杜某甲2007年11月21日询问笔录、杨彬2007年11月22日询问笔录、马光辉2007年11月28日询问笔录、龚某某2007年12月18日询问笔录、事故说明、关于对案件上访的请求和经过、关于请求公正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情况反映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对被告王某某驾驶豫x号别克轿车与被告龚某某驾驶豫x号本田轿车发生相撞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龚某某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杜某甲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韩某某为车辆的登记车主,在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被告龚某某因共同过失,其行为直接结合致使原告受到损失,构成共同侵权,故二被告应对原告杜某甲在此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2975.90元,对有医疗费票据的2675.90元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但其中一张汽油发票客户名称为驻马店地税局,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对有票据予以证明的130元交通费,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450元,因原告实际住院9天,住院期间确有护理必要,按照一人护理每天50元计算护理费较为合理,对其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1000元,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2000元,没有证据证明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辩称不是其驾车造成的交通事故,不应承担责任,但其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能有力的证明其主张,对其辩称不予采信。被告龚某某、韩某某辩称如果王某某不是驾车人,责任应重新划分,但没有证据证明,对其辩称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龚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杜某甲支付医疗费2675.90元、护理费450元、交通费130元,共计3255.9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杜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杜某甲负担10元,二被告王某某、龚某某共同负担40元。

宣判后,王某某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并不是肇事车辆的司机,本案应当由肇事车辆所有权人和肇事司机杜某甲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杜某甲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龚某某辩称肇事车辆的司机不是上诉人王某某,而是杜某甲,原审判决其与上诉人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当。请求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韩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上诉人王某某庭审中申请证人王某芳出庭作证,以证明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并不是张建,张建的起诉状也不是其本人签字。杜某甲不予认可,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在2007年11月28日交警人员对其进行询问时承认自己是肇事车辆的司机,结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杜某甲、杨彬、马光辉的询问笔录、原审法院调取的现场交警人员的证明、上诉人王某某等人书写的关于对案件上访的请求和经过等证据,且被上诉人龚某某2007年12月17日询问笔录及2007年12月12日情况反映中也认可对方包括驾驶员在内共四人,以上证据可以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应当认定上诉人王某某就是肇事车辆的司机。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其并不是肇事车辆的司机的请求,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上诉人王某某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本案应当由肇事车辆所有权人和被上诉人杜某甲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杜某甲在本案中存在过错,亦无证据证明车辆所有权人张建在事故中存在过错,故上诉人王某某的该上诉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龚某某辩称原审判令其与上诉人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当的请求,因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应当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划分其与上诉人王某某的赔偿责任。结合事故责任认定书及案件的实际情况,应当判令上诉人王某某承担本案7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龚某某承担本案30%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龚某某与上诉人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当,应予纠正。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有不当之处,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上诉人王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杜某甲支付医疗费2675.90元、护理费450元、交通费130元,共计3255.90元的70%即2279.13元;被上诉人龚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杜某甲支付医疗费2675.90元、护理费450元、交通费130元,共计3255.90元的30%即976.7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100元,由被上诉人杜某甲负担10元,上诉人王某某负担63元,被上诉人龚某某负担2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向军

审判员侯军勇

审判员赵建伟

二○○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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