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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州市敖平镇济泉村第一农业合作社与彭州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时间:2004-06-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彭州行初字第2号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4)彭州行初字第X号

原告彭州市X镇X村第一农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济泉村一社)。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冉彤,四川建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秀华,四川建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州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国土局)。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晓东,四川成都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砣似殉埽拇ǔ啥荚隋勇墒κ挛袼墒Α

原告济泉村一社起诉被告国土局不履行征地补偿法定职责一案,于200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济泉村一社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冉彤、任秀华,被告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蒲朝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泉村一社诉称,彭州市敖平水泥厂(以下简称:水泥厂)因建厂需要,于1984年和1993年先后两次共租用原告耕地24.2亩,租金一直给付至2003年,但于2003年下半年,原告才得知被告于1996年即已将原告租给被告的土地征用,可原告至今未得到土地补偿费等。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按现行法律规定标准向原告履行支付征用耕地24.2亩的土地补偿费、青苗费、安置补助费的行政行为。

被告国土局辩称,水泥厂的建设用地是在1996年9月经原告同意后进行补征的。原告与水泥厂于1996年9月签订了《征用土地协议书》,即表明原告早在六年前就知道其土地已被被告所征用的客观事实,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原告的诉讼期限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限,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在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围绕以下争议的焦点问题进行了举证、质证:1、被告的征用土地行为是否不作为;2、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

针对以上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与水泥厂签订的租用土地协议。证明水泥厂所占用的部份土地是原告先后两次租给水泥厂使用的;

2、收据两张。证明原告在2003年度都还在收取土地租金及在2003年12月才知道租用土地已被征用;

3、彭州市X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水泥厂租用原告的土地从租用时起至2003年止,原告一直都在收取土地租金。

4、四川省国土局《关于印发〈四川省国家建设统一征用土地办法〉的通知》。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土地补偿费等属被告的法定职责。

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是:

1996年9月水泥厂与原告签订的征用土地协议书。证明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期限。

经庭审质证,原告济泉村一社对被告国土局提供的征用土地协议提出异议,认为济泉村一社从未与水泥厂签订过征用土地协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4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因此就否定原告的土地已被征用的事实。

上列存在争议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后,本院分别作出如下认证。被告国土局提供的1996年9月原告济泉村一社与水泥厂签订的征用土地协议证据,因该协议签订于1996年,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8年12月29日修正并公布实施)及《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1995年6月20日发布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凸恋毓芾矸ā1988年12月29日修正并公布实施)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乡(镇)村企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以及《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1995年6月20日发布实施)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条关于乡(镇)村企业建设用地的审批权限的规定(条文全文附后),被告国土局仅凭原告济泉村一社与水泥厂签订的征用土地协议,而无其他任何证据充分证明的情况下,就认定已完成了该宗土地的所有征地事务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1-3项证据,本庭综合分析认为,原告济泉村一社与水泥厂签订的土地租用协议真实,并能被证明截止2003年底前原告济泉村一社一直在收取土地租金,并于2003年才知道出租的土地已被被告所征用的事实,故对第1-3项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4项证据,《四川省国土局关于印发〈四川省国家建设统一征用土地办法〉的通知》,能证明向原告济泉村一社履行支付土地补偿费等行为,属被告国土局的法定职责,故对第4项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水泥厂原系彭州市X镇人民政府的镇办集体企业,因企业建设需要,于1984年和1993年向原告济泉村一社租用土地计24亩。水泥厂按约定将土地租用金给付至2003年。但原告济泉村一社在收取2003年土地租金时,得知其出租的24亩土地已于1996年9月被被告国土局所征用,遂于2004年1月6日起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按现行法律规定的标准向原告履行支付征用耕地24亩的土地补偿费、青苗费、安置补助费的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理”的规定,原告济泉村一社在将土地出租给水泥厂期间,被告国土局于1996年9月征用了原告济泉村一社的土地24亩。在诉讼中,被告仅提供了原告与水泥厂签订的《征用土地协议书》,无任何其他批准文件及相应的审批手续,其征地的行政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8年12月29日修正并公布实施)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征地应具备有关条件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1995年6月20日发布实施)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条关于乡(镇)村企业建设用地的审批权限的规定(条文全文附后)。因此,被告国土局征用原告济泉村一社X亩耕地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国土局至今未向被征地单位原告济泉村一社支付土地补偿费的问题,根据四川省国土局《关于印发〈四川省国家建设统一征用土地办法〉的通知》第五条关于土地管理部门的职责的规定(条文全文附后)和第二十条关于其他建设用地的规定(条文全文附后),是被告国土局的法定职责。被告国土局未按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履行所有征地事务,未向原告济泉村一社支付相应的补偿费,是未履行法定职责,属行政不作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关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起诉期限的规定(条文全文附后),原告济泉村一社于2003年才知道出租的土地已被被告征用,且从土地被征用之日起,原告济泉村一社至今未获得土地补偿费等,故被告国土局对原告济泉村一社的起诉作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期限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本案中,原告济泉村一社的起诉虽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向其支付土地补偿费也是被告国土局的法定职责,但济泉村一社的诉讼请求只要求被告履行支付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青苗费、安置补助费的具体行政行为。由于被告国土局履行该具体行政行为缺乏征地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前提,因此,对原告济泉村一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条文全文附后),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彭州市X镇X村第一农业合作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250元,共计300元,由原告济泉村一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以军

审判员陈红

代理审判员刘某春

二○○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某富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8年12月29日修正并公布实施)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乡(镇)村企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4、《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1995年6月20日发布实施)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国家建设用地的审批权限:

(一)县级人民政府批准耕地3亩(含3亩)以下,其他土地10亩(含10亩)以下;

5、《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1995年6月20日发布实施)第二十条乡(镇)村企业建设用地,必须严格控制。其审批权限,按照本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6、四川省国土局《关于印发〈四川省国家建设统一征用土地办法〉的通知》第五条土地统征实行包干办法。

建设用地单位承担全部土地统征包干费用,并将包干费用交付给土地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所有征地事务,向被征地单位支付有关费用,组织落实人员安置,按期向建设用地单位交付土地。

7、四川省国土局《关于印发〈四川省国家建设统一征用土地办法〉的通知》第二十条其他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可参照本办法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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