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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盗窃、敲诈勒索、潘某某、任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又名谭某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7年9月13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破坏公用电信设施、敲诈勒索犯罪于2007年10月19日经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07年10月19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现押扶沟县看守所。

被告人潘某某,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7年8月21日被尉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7年9月13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犯罪于2007年10月19日经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07年10月19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现押扶沟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人任某某,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7年9月13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7年10月19日经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07年10月19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现押扶沟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省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敲诈勒索罪,指控被告人潘某某、任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玉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被告人潘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甲、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7年2月11日夜里,被告人王某、任某某伙同马某某(另案处理),盗窃尉氏县网通公司大马某局小马—陈某正在使用的200对、型号为x.4的通信电缆422米,价值x.5元。2、2007年2月26日晚,被告人王某、任某某伙同马某某盗割尉氏县网通公司门楼任某局郝寺—密家正在使用的300对、型号为x的通信电缆395米,价值x元。3、2007年6月20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王某、潘某某伙同马某某等六人驾驶豫x蓝色中型自卸车到扶沟县X镇X村东地盗割正在使用的通信电缆600对450米、100对300米、价值x元。4、2007年7月4日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潘某某等六人,驾驶豫x蓝色中型自卸车到长葛市X镇南2—3公里处盗割正在使用的通信电缆两根400对各385米,价值x元。5、被告人王某在2006年12月份伙同何某争、段小军(另案处理)等四人,敲诈尉氏县X镇朱某某50万元未得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任某某、潘某某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王某、潘某某盗窃数额巨大,任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了敲诈勒索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第二起、第四起盗窃不属实,这几起我没有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起盗窃我去了,但我不知道是去偷东西,他们打电话说是让我去拉货,我只挣了360元运费。对公诉机关指控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那天我到何某某家玩,他让我找人,具体干什么我不知道,也不认识字,不知道他们写的信是什么内容。

被告人潘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我只负责拆防盗器,没有割电缆。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潘某某参与的次数较少,都是被动参与,认罪态度较好,社会危害性较小,积极配合侦查人员,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任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我只是给他们运输了,没有割电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有异议。那天马某某打电话说让我给他拉趟活,我到他那后,看见他身边有线,但是数量没有那么多,我将线拉到马某某家后就去卸货了。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关于涉案电缆的数量和价值。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即2007年2月11日,任某某等人在大马某小马某陈某之间盗窃电缆70米,而非422米,价值应为1832元。2007年2月26日,任某某等人在门楼任某郝寺至密家村之间盗窃电缆15米,而非395米。证人周某某及陈某某均可证实:2007年2月14日上述地段被盗电缆250米、2月19日被盗130米,2月26日被盗米数较少,报告尉氏县网通公司,公司人员陈某瑛到现场将三次被盗长度累计测量为395米,其价值应为362元。两项合计价值为2194元,构成数额较大,而非数额巨大。二、任某某在盗窃中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三、任某某没有前科,系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综上,请求合议庭在三年以下量刑。并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上述事实:(1)证人陈某某(尉氏县网通公司线路维修班班长)证言证明:2007年2月26日接到四新支局报400对395米电缆被盗,即输入电脑存档。电缆被盗现场与数量都是实际情况,至于被盗时间都是当时支局报的,具体的被盗次数和时间支局长清楚;(2)证人周某某(2006—2007年任某通公司门楼任某支局局长)证言证明:2007年2月14日郝寺—密家丢失400对电缆250米,2007年2月19日郝寺—密家丢失400对电缆130米,2007年2月26日再次被盗报县公司后,县公司才派人来测量,因最后一次被盗距离较短,未做记录;(3)书证周某某记录本,证明2007年2月14日郝寺—密家丢400对电缆250米;2月19日郝寺—密家丢400对电缆130米。

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罪1、2007年2月11日夜里,被告人王某、任某某伙同马某某(另案处理),盗割尉氏县网通公司大马某局小马—陈某正在使用的电缆422米,型号为x.4,经鉴定价值x.9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任某某供述:2007年就要过春节了,我和马某某、王某我们三个人到大马某小马某至陈某偷割了一次通信电缆有100多米。(2)证人马某某供述:2007年过了年,我和王某、任某某三人到大马某陈某村偷了70多米卖了1000元。(3)证人陈某某证言证明:2007年2月11日夜里,我公司大马某局小马—陈某200对通信电缆被盗422米,该电缆价值x元。(4)中国网通公司尉氏县分公司维修中心证明:2007年2月11日夜里,我公司大马某局小马—陈某200对通信电缆被盗422米,该电缆位于小马某南庄稼地里,电缆型号x.4。(5)网通公司微机记录:2007年2月11日夜里,我公司大马某局小马—陈某200对通信电缆被盗422米,该电缆位于小马某南庄稼地。电缆型号x.4。(6)扶沟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一份,证明该被盗电缆价值x.95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依法予以确认。

2、2007年2月26日晚,被告人王某、任某某伙同马某某等人盗割尉氏县网通公司门楼任某局郝寺—密家正在使用的400对通信电缆15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任某某供述:2007年春节前的一天,我看见尉氏县门楼任某郝寺村东地通信电缆被人割断,一端落地,回去就给马某某打电话说了这个情况,马某某又给王某打电话,当天夜里12时,我们三人去到郝寺村,王某开着自卸车在村头等着,我和马某某去割线,割了两根共20米左右。(2)被告人王某供述:今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12点钟,马某某说郝寺东头有电缆线让我们弄点去,我就开着我的车,拉着二卫,和任某某一块到郝寺,我把车停到郝寺街里面,马某某和任某某一块去弄线,当时马某某带了把小钢锯,停有一会马某某和任某某把线装到车上,第二天,马某某和任某某把线卖了300元钱。(3)证人马某某供述:2007年阳历元月份的一天夜里12点左右,任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出来,并让我带一把小钢锯,王某开着他的自卸车,我们到郝寺村里面,王某把车停下,他在车上等着,在东头柏油路的一个地方,我和任某某开始割电线,割后王某拉回家了。第二天卖了350元。(4)证人陈某某(尉氏县网通公司线路维修班班长)证言证明:2007年2月26日接到四新支局报400对395米电缆被盗,即输入电脑存档。电缆被盗现场与数量都是实际情况,至于被盗时间都是当时支局报的,具体的被盗次数和时间支局长清楚。(5)证人周某某(2006—2007年任某通公司门楼任某支局局长)证言证明:2007年2月14日郝寺—密家丢失400对电缆250米,2007年2月19日郝寺—密家丢失400对电缆130米,2007年2月26日再次被盗报县公司后,县公司才派人来测量,因最后一次被盗距离较短,未做记录。(6)书证周某某记录本,证明2007年2月14日郝寺—密家丢400对电缆250米;2月19日郝寺—密家丢400对电缆130米。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依法予以确认。

3、2007年6月20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王某、潘某某伙同马某某等六人驾驶豫x蓝色中型自卸车,到扶沟县X镇X村东地,盗割正在使用的通信电缆x.4型号的450米、x.4型号的300米,经鉴定价值合计x.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某供述:今年六月份的一天晚上,马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开车到门楼任某接他,马某某和潘某某在那等着,我们开车顺着许开路朝南走,接住张军伟,和丙超我们五个一起,到扶沟白潭,我把车停到远点的地方等着。大约凌晨2点多,马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回去,我回去后,他们就已经把割好的电缆线盘成盘了。他们装好后我们原路返回了。十多天后,我们一块把线卖了,每人分了3700元。我们当时开的是我蓝色的豫K-x车。(2)被告人潘某某供述:今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马某某给我说今天晚上去弄点线去,我同意了。晚上,我骑摩托车带着他到朱某镇,当时车驾驶室里已经有四个人了,我们上车后到尉氏和扶沟交界处。我和马某某还有另外一个人我们三个到机房旁边,马某某把机房的门打开,他们两在外面给我望风,我把机房报警器的插头拔掉,我们五个开始进入地里,有两个人负责上杆铰线,我和马某某,还有个人盘线,我们干了有二小时,铰了600对的,还有100对的,我们弄好之后,车就过去了。我们把线拉到一个空房里。十天之后,马某某给我6000元钱。(3)证人马某某供述:今年6月份的一天上晚上10点多,王某开着他的自卸车来接我们,我们在门楼任某边等他,我和潘某某上车以后,接住张军伟和丙超,丙超手里面掂了个黑色的袋子,里面放的是工具,我们到踩好了点的那个地方,张军伟让王某把车停远一点,我和潘某某到机房先把报警器搞坏,张军伟也过去了,我在柏油路上望风,张军伟在机房门口望风,潘某某把机房的锁弄坏后,进入机房大约一二分钟潘某某就出来了,我们就开始割电缆,丙超负责上杆割线,我和张军伟、潘某某,负责在下面盘线。然后我给王某打电话让他过来,我们几个赶紧装车后,就顺着原路回去了。后来我分了3800元。(4)证人何某某证言:2007年6月20日凌晨二点多,县局程控机房打电话通知我,白潭镇X村至常家网通中断,让我到赵某机房看看情况。我与同事杜某某走到耿庄东头往南拐的丁字路口时,发现一辆蓝色的自卸车由南往北行驶,后斗上坐着三个人。我们发现赵某西地的电缆线断了,随及就打了110报警了。被盗的两种电缆一种是600对的、一种是100对的,他们开的是深蓝色的中型自卸车,车牌子是豫K-x。(5)证人张某乙证言证明:2007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伙同张军伟、丙超、王某、潘某某、马某某到扶沟县X镇,马某某和潘某某到机房把防盗器弄坏,他和张军伟盘线,潘某某、马某某、丙超用钳子铰线,后王某将车开过来把线拉走的事实。(6)中国网通有限公司扶沟县分公司证明2007年6月20日白潭支局小赵某网点通信电缆x.4型号被盗450米、x.4型号被盗450米。(7)扶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价值合计为x.7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依法予以确认。

4、2007年7月4日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王某、潘某某等六人,驾驶豫x蓝色中型自卸车到长葛市X镇南2—3公里处,盗割正在使用的通信电缆两根x.5对各385米,经鉴定价值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马某某供述:我和王某等六人在扶沟县境内盗窃半月以后,我们去了许昌长葛,晚上八点多王某开着车,我和潘某某、王某、张军伟、丙超、张雪军我们六个人,到长葛南席西南六公里的地方,王某开着车停到南席街头,我和张军伟、潘某某到机房,我和张军伟把机房的门撬开,潘某某把报警器拔掉。我们五个就开始干了二个小时,王某把车开过来把线装上,拉到朱某乡X村张雪军家,过了半月王某把潘某某和我的钱给了我,一共一万多元。(2)被告人王某供述:我们来扶沟后的一二十天,一天晚上张军伟给我打电话让我开车到朱某张村西头等他,我到以后看到马某某、潘某某、张军伟、丙超和张雪军他们已经在那等我了。我们到了长葛市,具体是哪个乡我不知道,大约有一个小时,张军伟给我打电话说让我过去,我过去后我们把线装上车,后卸到了张雪军家。大约一星期后卖掉,我们三人共分了一万五千元。(3)被告人潘某某供述:今年6、7月份的一天,比到扶沟的晚了十多天,我和马某某,王某小胡子还有另外两个人,和我们去扶沟的人一样,我们坐上车到了南席镇南有五六公里处。马某某把机房的门弄开,我进去把报警器的插头拔掉,他们几个开始干,这次我们铰了好像400对的有五六控,当时线拉到了张雪军家了,后来马某伟给我8000元。(4)证人李某某证言:今年7月4日八时许,我公司南席支局报称,今晨发现本辖区通信电缆被盗,我立即出发前往发案现场查看,到后得知南席支局山郭村东边小树林,两条400对的通信电缆被盗。(5)证人张某乙证言证明:在扶沟县盗窃后十几天,还是我们六人到长葛市南席以同样的方法偷了九盘线。(6)中国网通有限公司长葛市分公司证明2007年7月4日南席支局山郭村东边两条正在使用的400对电缆各被盗385米。(7)长葛南席派出所接出警记录。(8)扶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价值合计为x元。

另查明,被告人潘某某于2007年8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尉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张雪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上述事实有(2007)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人民法院(2008)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

综上,被告人王某参与盗窃四起,盗窃价值累计x.65元。被告人潘某某参与盗窃两起,盗窃累计x.7元。被告人任某某参与盗窃两起,盗窃累计x.95元。

(二)敲诈勒索罪2006年12月份,被告人王某与何某争(已判刑)预谋敲诈尉氏县X街村的朱某某,后被告人王某又联系段小军(已判刑)、赵某领(在逃)共同实施敲诈。四人组织分工后,于2006年12月9日晚,由段小军、赵某领将敲诈信投到被害人朱某某家中,以制造绯闻、投毒相威胁,索要现金50万元。因被害人朱某某一直未按敲诈信的内容给付王某等人现金,2007年1月3日凌晨,段小军、赵某领又向被害人家中投放炮仗相威胁。后因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未得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某及同案犯何某争、段小军供认了上述犯罪事实。(2)被害人朱某某的陈某,其2006年12月9日晚,有人向其家中投制造绯闻、投毒的敲诈信,索要50万元,期间不断有人打电话相威胁,因未给付,2007年1月3日凌晨有人往其家里投炮的事实。(3)证人朱某某证言证实明了2006年12月9日晚,有人向朱某某家中投制造绯闻、投毒的敲诈信,索要50万元,2006年12月11日自己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4)敲诈信。(5)(2008)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何某争、段小军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潘某某、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共财物,三被告人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及潘某某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任某某盗窃数额巨大。三被告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积极参与盗窃,均系主犯。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使用威胁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了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在敲诈勒索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潘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漏罪,应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盗窃犯罪,即2007年2月26日晚,被告人王某、任某某伙同马某某盗割尉氏县网通公司门楼任某局郝寺—密家正在使用的300对,型号为x的通信电缆395米,价值x元,因证人陈某某、周某某及周某某提交的书证“丢失电缆记录本”等证据均能证明在2007年2月14日、19日指控地点分别丢失电缆250米、130米,至2月26日现场测量被盗共计395米,故对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2月26日被盗电缆395米的事实不予认定。且据网通公司记录及证人周某某记录丢失电缆为400对,故对扶沟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300对通信电缆395米价值9539.25元”的鉴定结论亦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被盗400对电缆15米,因数量较少,没有价格鉴定,无法计算价值,可以作为盗窃情节予以考虑。对被告人任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第二起被盗电缆不是395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但对其提交的证人杜某某的证人证言、应认定被告人任某某是从犯及在三年以下量刑的辩护意见,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9月13日起至2019年9月12日止)。

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撤销(2007)尉刑初字第X号对被告人潘某某宣告的缓刑,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9月13日起至2019年3月12日止)。

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9月13日起至2011年9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赵某喜

审判员张雪良

审判员高慧敏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艳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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