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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犯盗窃罪、王某丙犯寻衅滋事、盗窃罪一案的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绰号“X”),男,出生于(略),回族,初中毕业,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丙,男,出生于(略),汉族,文盲,无业。因犯盗窃罪于1980年7月26日被原南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4年12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南召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月18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受害人张某庚怀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受害人张某庚怀长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受害人张某庚怀次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受害人张某庚怀之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辛,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受害人张某庚怀三女。

河南省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丙犯寻衅滋事、盗窃罪,李某乙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作出(2011)南宛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和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寻衅滋事罪。2001年12月31日中午,雷某(已判刑)姑家表嫂及司机驾驶的中巴客车由唐河返回南阳,途经宛城区X街时,与被害人张某庚怀女儿家的客车争客时发生纠纷。纠纷平息后,雷某姑家表嫂的中巴客车行至南阳市X镇X街时,遭到张某庚怀等人的拦截、殴打。2001年1月26日中午,被告人王某丙和雷某、刘某(已判刑)、赵某、李某乙奇、刘某发、袁刚、李某乙、王某丙、宋某峰(已判刑)等人一起在南阳市X路“天泉酒家”就餐,之后,雷某对众人说:“老表在双铺有点事,咱们一会过去瞅瞅”。被告人王某丙遂与雷某等人一起到张某庚怀家。因话不投机,发生口角,双方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刘某在追打张某庚怀的过程中用砖头砸中该张某庚部,张某庚怀遂倒地后死亡。经法医鉴定:张某庚怀系被钝器打击头部致闭合性某脑损伤、颅底骨折、脑疝形成致中枢循环衰竭死亡。韩某、王某丙敬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丁、张某庚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张某庚、宋某丁、韩某陈某,证人雷某、刘某证言,刑事技术鉴定结论等。被告人王某丙对其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

二、盗窃罪

1、2009年11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乙伙同宋某癸、李某壬、贾某(均另案处理),乘坐车牌号为豫x的南阳至南召的客车,李某乙、宋某癸、李某壬分别坐在客车的中间和后部放风,由贾某动手盗窃陈某现金x元。四人准备下车时,失主陈某发现后追要其丢失现金,贾某遂分二次退给还给陈某现金x元后,被告人李某乙等人逃离现场。所得赃款8400元四人分获。

2、2010年11月8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丙、李某乙伙同尹某(另案处理),乘坐车牌号为豫x的南阳至社旗的客车,途中,李某乙动手盗窃王某丙春提包内的现金x元,王某丙坐到李某乙身边将被盗现金放进自己的包内,后王某丙、尹某、李某乙先后下车逃离。所得赃款三人分获。

(一)第一起盗窃犯罪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2009年11月18日上午,我和贾某、李某壬、宋某癸在国道口上了一辆南阳至南召的依维柯客车,上车后我们选择了一个拿手提袋的老头作为下手对象,贾某和宋某癸坐到了那老头身后的座位上,我和李某壬坐在老头侧后的座位上,车行进过程中,我们几个负责掩护,由贾某趁那老头不备,把老头的手提袋拿到他自己的座位上,并把袋内的现金取出来装在了他的身上,然后贾某又把手提袋放回了老头身边,到石桥车站附近时,我们几个下车准备走时,那老头发现钱丢了,追着我们要钱,我们就分两次退还了老头部分现金,但没退完,老头误认为钱都给他了,就不再追着我们,我们几个就趁机逃了。贾某、宋某癸各分了两千多,我和李某壬各分了一千多。剩下还有些钱我们几个去喝酒、洗澡挥霍了。

2、被害人陈某陈某:

我今天中午在南阳车管所上的车,我身上带有x元钱,装在一个黑色小提包内,我把我的提包放在旁边的座上,我打了个电话,二、三分钟时间,有几个人要下车,我一看我的小提包不见了,就喊别开门,我钱丢了。我看见有个胳膊夹着我的钱,就上去拉住他,后面有人用胳膊盘住我脖子,用拳头照我胸口捣了两拳,我看见他们是四个人,后来那个拿钱的人先拿出一把钱,到车门口时又拿出两把钱,拿钱的那个人在车前面乱按,不知道怎么车门开的,那四个人下了车,我也追下车,我丢失了8400元钱,后来我点一下还给我x元。

3、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壬证言:在312国道口有四个人上车,到车管所有一个老同志上车,到石桥车站时那四个人要下车,那个老同志说钱丢了,我看见他们先还给了老同志一把钱,估计是一万元一把的,后来又掏出来两把,这几个人围到车门口,不知怎么把门弄开了,下车了,老同志追下车给那几个人跪下了,那四个人又掏出来一小把钱给了老同志后就跑了。

(2)证人贾某证言

我从后面将老头的布袋子拿过来,我和宋某癸打开袋子,看见大约有几万元钱,都是一百元面值的,就由宋某癸掩护,我把钱都装到我身上,又把布袋放回了老头左侧,老头都不知道,但李某壬和李某乙都知道。那老头拉住宋某癸,说我们偷他钱了,我从身上掏了一部分钱给那老头,那老头还拉着宋某癸不放,我就又从身上掏了一部分钱给他,老头以为我们已经把钱都还给他了,就不再拉宋某癸不放了,事后我们点了钱,一共是八千元,我们把钱分了。

(3)证人李某壬证言

大约是去年11月份左右,小李某乙给我打电话说走出去到车上转转去,我一听就明白是去车上合伙偷别人的东西去,我们约好在312国道与豫02线的交叉口见面,我到了后,宋某二、李某乙、小贾某们已经到了。过了一会儿,从南阳到南召的客车来了,我们四个就上车,有个老同志挨着小贾某在中间,没过多长时间,到石桥车站时,小贾某起来给我们使了个眼色,我们就明白啥意思,说明已经偷到东西了,我们就起来下车,老头突然站起来,拦住小贾某们,说他的钱丢了,不能下车,小贾某先掏出一部分钱给老头,老头还接着要,小贾某给了一部分,我冲到车前门,把按扭摁开,我们四个就下车跑了。贾某分了两千多,李某乙、宋某癸、我各分一千多。小李某乙的真名叫李某乙。

(4)证人宋某癸证言

我们四个上了辆到南召的依维柯,选择了一个拿手提袋的老头,我和贾某坐在那老头后面的位置,李某壬和李某乙坐在旁边掩护,贾某把老头手提袋里的钱都取出放在了自己身上,我们四个准备下车逃走,那老头追着我们,说我们拿他钱了,我们分两次退给了老头部分现金,但没退完,事后点了一共是八千多。贾某分了两千多,我和李某乙、宋某癸各分一千多。

4、辩认笔录,经贾某、李某壬、宋某癸辩认的三份辨认笔录证明经该三人辨认,辨认出一起参与盗窃作案的被告人李某乙。

(二)第二起盗窃犯罪的证据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⑴被告人王某丙供述:2010年11月8日左右,上午我和尹某在国道边上的车站准备找客车去车上找目标偷东西,李某乙给尹某打电话说让我们等他,他过来后,我们三个人一块上了一辆南阳至社旗的大巴车,车开到红泥湾高庄附近,李某乙从座们靠窗那边用窗帘挡住伸手去偷前边一排座上放的包,包在里侧放着,外侧坐着个四十多岁的男的睡着了,李某乙动手后对我使眼色,我从后边过去坐在李某乙后排的位上,李某乙得手后,我上前坐他旁边,我将包打开,他放进去四叠钱,我将包拉好就下车了,尹某紧跟着我一块下车了,李某乙等车走了一、二十米也下车了。李某乙分的,给我一叠,是9800元,给尹某也是一叠,剩下的李某乙拿走了。他还拿走一个长的红色的女士钱包,包内放的啥不清楚。

⑵被告人李某乙供述:尹某给我使了个眼色,我明白是让我坐到一个睡着的男乘客后边,我就坐到那个男的后面,将手伸到那个挎包里,先摸住一叠东西,拿出来一看是人民币,又摸出三叠人民币,将一个小红钱包也掏出来了,一看里面只是一些卡就没要,把钱包扔车上了,王某丙将钱拿走了。然后王某丙和尹某先下车,我没有跟着下,等车又走有三、五百米我也下车了。见面后我们三人一人分了一万三千元,还有一千元王某丙和尹某说要办事就拿走了。

2、被害人陈某

⑴被害人王某丙春陈某:2010年11月8日上午我和我爱人贺某在金凯悦附近坐从南阳到社旗的车,在社旗下车发现包内现金被盗,共被盗现金四万四千多元。

⑵被害人贺某陈某:今天上午10点20分左右我和我丈夫在南阳金凯悦门口坐了一辆到社旗的大巴,我带了一个红色的挎包,里面放了四万四千多块钱,具体的钱数我也没查,反正是不到四万五千元钱,那个包就在我丈夫身边放着,后来我丈夫睡着了,我也没在意,到家后我才发现包里的四万四千多块钱被偷走了。

3、其他证据

⑴王某丙、李某乙人口基本信息

⑵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张某庚提起附带民事部分,刘某及其家人积极赔偿实际经济损失x元;

证明被告人雷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证明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⑶南召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王某丙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2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⑷宛城区刑警大队证明2002年7月12日,袁祖伟通过宛城刑警大队枣林中队转交给“1.26”致人死亡案受害人张某庚医疗及丧葬费x元。

⑸领条:被害人张某庚于2002年8月27日从枣林中队领到“1.26”致人死亡案医疗费及丧葬费x元。

⑹2011年1月18日,仲景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0年1月17日5点左右,仲景派出所民警刘某永、李某乙贺某南阳市火车站广场将王某丙抓获。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丙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丙、李某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钱财,王某丙盗窃数额巨大,李某乙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王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二、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x元。三、被告人王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张某辛其他实际应赔偿费用、丧葬费6204.60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张某辛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乙上诉称:自己没有参与2009年11月18日在南阳至南召的客车上的盗窃案,原判量刑过重。

原审被告人王某丙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原审判决无异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本案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王某丙、李某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钱财,王某丙盗窃数额巨大,李某乙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李某乙的上诉理由,经查,2009年11月18日在南阳至南召的客车上的盗窃行为,同案人员贾某、李某壬的证人证言证明了李某乙参与了盗窃;另有(2011)宛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予以确认。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中李某乙、王某丙犯寻衅滋事、盗窃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幅度内予以量刑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李某乙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尹某红

审判员刘某国

助理审判员刘某

二0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孙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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