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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侯某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兆化,许昌市X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一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侯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甲因与被告侯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代理人韩兆化、被告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之父李某乙与被告于婚后的X年X月X日生育原告,2007年8月28日在民政局登记离某。离某协议约定婚生子李某甲随李某乙一起生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现原告已进入学龄期,费用较高,为给原告创造一个良好的学习生活条件,请求判令:1、被告自2011年4月份起每月承担原告抚养费800元至原告18周岁止;2、被告自2011年4月份起承担原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教育费的一半至原告18周岁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侯某辩称:1、被告与原告之父李某乙协议离某时已约定被告不承担抚养费;2、被告现居无定所,靠租房居住,经济困难且患有疾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之父李某乙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X年X月X日生育原告,2007年8月28日在民政局协议离某。离某协议约定婚生子李某甲由李某乙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被告现无住房,靠租房居住生活。被告称现月收入为1200元左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离某协议书、离某、租房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抚养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离某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但抚育费的具体数额应由法院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情况综合进行确认。考虑到被告的收入状况及靠租房居住等实际情况,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的数额以每月240元为宜。因本院已判决被告支付抚育费,原告再要求被告承担原告的医疗费、教育费的一半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原告遭遇重大疾病,原告可在实际治疗费用发生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某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某自2011年5月份起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每月给付原告李某甲抚育费240元(每月10日前给付,判决生效后的第一个付款日应付清此前应付的费用);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侯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臧东亮

审判员王某华

审判员姚伟华

二○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李某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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