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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强迫交易、寻衅滋事、敲诈勒索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4月16日被汤阴县公安某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5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辩护人暴某,河南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牧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4月17日被汤阴县公安某刑事拘留,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5月21日被逮捕,2009年7月9日被汤阴县公安某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某,汤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安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5月6日被汤阴县公安某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6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石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5月6日被汤阴县公安某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6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牧某甲犯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安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石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雷恩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暴某、牧某甲及其辩护人郭某、安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石某某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强迫交易罪

1、2009年2月至4月份,被告人牧某甲、李某某等人在中铁三局施工的石某专线宜沟镇X村段工地以钻机打井抽取其村地下水为由,阻挠牛XX、袁XX等工地钻机正常施工,迫使钻机施工人员袁XX、牛XX、李XX、雷X、桂XX缴纳所谓的用水费共计人民币x余元。之前,牧某甲、李某某、安某某阻扰本地村民郭XX向牛XX、雷X(工地负责人是左XX)工地直接按每天130元提供有偿送水服务,而由牛XX、雷X工地先按每天150元付给牧某甲,后牧某甲再交付给郭XX,从中获利6000多元。

2、2009年1月至4月份,被告人牧某甲、李某某、安某某等人多次到中铁三局石某专线将城段寻衅滋事,控制、垄断中铁三局施工段所需膨润土市场,其中强迫向雷X、牛XX、袁XX、桂XX的工地销售膨润土111吨,费用支出x余元,非法营利所得x余元,牧某甲、李某某二人各分得3000余元,剩余款作日常开销。

3、2008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安某某伙同肖XX(另案处理)等人在石某专线中铁三局施工工地宜沟镇X村段为了强行向袁XX工地高价出售膨润土,阻扰正常施工,并向工地负责人牛XX索要吃喝款300元,之后也迫使袁XX工地使用其提供的高价膨润土。

二、寻衅滋事

1、2009年春节前后,被告人李某某、牧某甲、安某某多次到石某专线将城村段左XX工地以阻扰施工相威胁,迫使左XX到汤阴县城请其吃喝两次,共消费4000余元。

2、2009年春节过后,被告人李某某、牧某甲到牛XX工地向工地负责人杨XX索要吃喝款500元。

3、2009年3月29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到石某专线将城段桂XX工地无故殴打施工工人陈秀X,并将工地上一辆蓝色“迷你蓝跑”系列摩托车砸坏,经评估该摩托车修复价格为1250元。

4、2009年4月12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某让李XX钻机工地负责人贾XX到汤阴县城请客,花费1900元。

5、2009年4月13日夜,被告人李某某让代XX(已行政处罚)骑电动车载其到石某专线将城村北施工工地将田XX吊车玻璃砸坏,经评估修复价格为2754元。之后,二人又伙同李X中(已行政处罚)对李某X、贺XX进行无故殴打。

6、2009年4月16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到石某专线将城村北工地无故殴打田XX、程XX(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黄XX、黄某X等人,并阻扰工地施工。

三、敲诈勒索罪

1、2009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安某某等人以袁XX工地上的车在将城村内撞坏李某某的电动车为由,敲诈现金1000元。

2、2009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石某专线将城村段开洒水车时,以与邢台司机王X错车而导致自己的洒水车损坏为由,让王X请客花费600元,之后又通过张青X敲诈1000元现金。

3、2009年3月28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某、石某某伙同安XX(已行政处罚)等人在宜沟镇X村西以李XX的钻机轧坏路面为由,敲诈李XX现金1200元。

4、2009年4月13日下午4点多钟,被告人李某某、石某某伙同肖XX在将城村水厂东北角拐弯处以王俊X的吊车挂破路边的桐树皮为由,阻扰吊车前行,并敲诈现金500元。

5、2009年4月14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安某某、石某某等人在石某专线将城村段袁XX工地敲诈洛阳捞钻杆的陈玉X现金800元。

6、2009年4月15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骑电动车到石某专线将城村段袁XX钻机施工工地,以“恭喜工地的钻杆打捞上”为由,敲诈袁XX现金500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评估报告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暴某、威胁手段强卖商品,情节严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牧某甲以暴某、威胁手段强卖商品,情节严重;强拿硬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安某某以暴某、威胁手段强卖商品,情节严重;强拿硬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都是谈生意卖膨润土发生的事,都是吃饭时说的事情。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指控的第一起和第三起的犯罪事实不能成立,寻衅滋事的行为都是强迫交易的行为和手段。

被告人牧某甲辩称要水费的金额有出入,要水费是大队支书让去的,卖膨润土的事其没有参与。

被告人牧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牧某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安某某、石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安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安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强迫交易罪

(一)2009年2月至4月份,被告人牧某甲、李某某等人在中铁三局施工的石某专线宜沟镇X村段工地以钻机打井抽取其村地下水为由,阻挠牛XX、袁XX等工地钻机正常施工,迫使钻机施工人员袁XX、牛XX、李XX、雷X、桂XX缴纳所谓的用水费共计人民币x余元。之前,牧某甲、李某某、安某某阻扰本地村民郭XX向牛XX、雷X(工地负责人是左XX)工地直接按每天130元提供有偿送水服务,而由牛XX、雷X工地先按每天150元付给牧某甲,后牧某甲再交付给郭XX,从中获利6000多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春节后同村的牧某平找到我对我说,得找高铁上干活的事,生法挣他两块钱,春节前,高铁上的人在咱村郭某军地里抽水,咱得给他把水垄断了,后其和牧某甲一起多次到高铁袁XX、牛XX、桂XX、李XX、雷X等人的工地上阻挠工地施工,迫使袁XX等人向其交纳用水费。

2、被告人牧某甲的供述,证实其伙同李某某等人一起到高铁袁XX、牛XX、李XX、雷X、桂XX等工地,阻挠工地施工,迫使工地向其交纳用水费用的事实。

3、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春节前后的一天,其伙同李某某、牧某平一起到高铁一个工地上,见有一钻机在打井抽水,牧某平不让人家抽水,一会儿,工地上的负责人来了后,谈了一下,其和牧某甲、李某某三人就走了。

4、被害人雷X的陈述,证实其在高铁工地汤阴段施工时,将城的一个叫李某某和一个姓牧某不让其工地施工用水,一个月得拿3500元水费,其没有办法,就每个月交3500元,钱交给了牧某平,其工地施工两个月,一共交了7000元钱。

5、被害人桂XX的陈述,证实2009年3月26日,其工地到汤阴县X镇将城段施工,3月26日下午,将城村的李某某、牧某平到其工地上对其说,在这儿施工必须用他们的水,如果不用就别想在这儿施工,还让其每个月给他们交纳水费3500元,后来到3月30日下午,牧某平给其打电话让其交钱,牧某车来到工地上,其就在车上把3500元钱给了牧某平。

6、被害人袁XX的陈述,证实其高铁工地到将城村后,将城村的牧某平和李某某找到其说工地上打桩用水,必须由他们提供,每月要交水费3500元,其有两套打井的设备,每月得交7000元,一共给他们交了两个月的水费。

7、被害人牛XX的陈述,证实2009年2月份,其高铁工地到汤阴县X镇将城段施工,将城村的牧某平、李某某不让用地下水,阻挠其工地正常施工,让他们交纳用水费用每月3500元,第一次其让工地上的工人杨XX给了牧某平3500元,第二次也是让杨XX交的。

8、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实2009年3月份,其高铁工地到汤阴县X镇将城段施工,将城村的牧某平、李某某不让用地下水,阻挠其工地正常施工,迫使其向牧某平交了3500元的用水费。

9、证人郭XX的证言,证实高铁工地到将城村施工后,因钻机要打井用水,由于工地的打桩孔都在其责任田里,工地上的负责人就给其商量,让其提供供水服务,工地和其约定每天给其130元,由其向高铁工地供应用水,后来牧某平、李某某对其说,高铁工地用水需通过他们两个,每天付其50元,其当时拒绝了,但后来其再向高铁工地供水时,牧某平、李某某就让工地停工,不能干活,让高铁工地将供水费交给牧某平、李某某二人,再由牧某平、李某某给其供水,牧某平一共给了其用水费4000余元。

10、证人赵XX的证言,证实李某某和牧某甲强迫工地向其交纳水费的事实。

(二)2008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安某某伙同肖XX(另案处理)等人在石某专线中铁三局施工工地宜沟镇X村段为了强行向袁XX工地高价出售膨润土,阻扰正常施工,并向工地负责人牛XX索要吃喝款300元,2009年1月至4月份,被告人牧某甲、李某某、安某某等人多次到中铁三局石某专线将城段寻衅滋事,控制、垄断中铁三局施工段所需膨润土市场,其中强迫向雷X、牛XX、袁XX、桂XX的工地销售膨润土111吨,费用支出x余元,非法营利所得x余元,牧某甲、李某某二人各分得3000余元,剩余款作日常开销。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春节前,为了挣点钱,其就进浚县的膨润土,每吨170元,给高铁工地上姓左的10吨膨润土,每吨220元,给姓牛的工地上10吨,每吨220元,春节后,卖给姓牛的工地10吨,每吨300元,卖给姓左的10吨,每吨300元,给袁XX工地10吨,每吨300元,还给姓桂的工地上送膨润土,也是每吨300元。因其知道浚县李XX向高铁工地上送膨润土的,其让李XX按以前的价格每吨170元送给其,其再送到工地,其负责结账,每吨按300元结账,春节前按每吨220元结的账。送膨润土的事儿,牧某平也参与了,其去找李XX也是牧某平让去的,牧某平让其给工地要价每吨300元。有一次结帐后,其给了牧某平膨润土款三、四千元。

2、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元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同村的李某某说,其和牧某平想给高铁工地上膨润土,别的人上土得把他们撵走,一天晚上,牧某平、李某某把其和肖某X、史志X等人叫到村内一个饭店吃饭,牧某平说膨润土这个活儿咱必须得上,过年咱们弄几个钱花花,过了几天,李某某对其打电话说,工地上有人卸膨润土,其就去了,到工地上见牧某平、李某某等人都在,其几个人就不让送膨润土的卸车,直到有人报警,其几个人才回去,并证实牧某平、李某某卖给井架上的膨润土是每吨220元,后来涨到每吨300元。

3、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2008年12月份,其开始给高铁工地汤阴将城段送膨润土,每吨价格为170元,春节前,其去送土时,将城村的李某某领着三、四个人拦着车不让送,还有牧某平开着他的广本车也在场指挥李某某他们拦车,不让送土,李某某、牧某甲还给其商量让其送土而由他们结帐。

4、证人雷X的证言,证实李某某和一个姓牧某开着一辆黑色广州本田,车牌号豫x,拦着我们钻机不让施工,让我们钻机用他们的膨润土,一吨300元,比市场价格高130元,其一共用了牧某平、李某某20吨膨润土。

5、证人左XX的证言,证实2008年12月份的一天,将城村的牧某平、李某某、小安某他们三人开一辆黑色广州本田,说我们用膨润土的事儿,必须用他们的,每吨220元,共用30吨膨润土。

6、证人桂XX的证言,证实2009年3月26日下午,李某某、牧某平开着一辆黑色广本豫x给其说在这儿施工必须用我们的膨润土,如不用就别想在这儿施工,而且每吨300元,其以前进的是每吨170元,李某某给其送了10吨膨润土。

7、证人袁XX的证言,证实我们打井时必须用他们提供的膨润土,李某某不让我们用李XX的膨润土,他给我们膨润土每吨300元,共用了李某某膨润土30吨,以前李XX给我们送的是每吨170元。

8、被害人牛XX的证言,证实其工地上用的膨润土也是李某某出面强迫我们使用他提供的,我们正常购买价格是每吨150-160元,而李某某提供的价格是300元,开始我们不想使用李某某提供的膨润土,可他带人一直阻挠我们施工。

9、证人杨XX的证言,证实其在牛XX工地上负责,李某某、牧某平开车到工地上,说给你们工地上送膨润土,每吨220元,后来李某某、牧某平一块儿带车给工地上送了15吨膨润土,后来李某某又带车送过3次,共26吨,这3次价格都成了每吨300元。

10、证人赵XX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牧某平、李某某强迫其工地上使用他们提供的膨润土,其工地上开始用的膨润土是每吨一百六、七十元,而后来用李某某、牧某甲他们的就成了每吨300元。

二、寻衅滋事

(一)2009年春节前后,被告人李某某、牧某甲、安某某多次到石某专线将城村段左XX工地以阻扰施工相威胁,迫使左XX到汤阴县城请其吃喝两次,共消费4000余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春节前,李某某和其,还有工地上的左XX一起到汤阴金壁辉煌唱歌,让左XX花费1200元,2009年2月份,其和牧某平、李某某及工地老板左XX一起到汤阴唱歌,花费800余元。

2、被害人左XX的陈述,证实2009年年前年后,其请李某某、牧某平、安某某一起到汤阴唱歌、洗澡,一共花费2600元,2009年2月20日左右,其又被迫请他们三个吃饭、唱歌、洗澡,花费1500元。

(二)2009年春节过后,被告人李某某、牧某甲到牛XX工地向工地负责人杨XX索要吃喝款5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牛XX的陈述,证实李某某、牧某甲让工地上请其两人吃饭,后牛XX让工地上的杨XX给牧、李某人吃喝款500元。

2、证人杨XX的证言,证实2009年春节过后,牧某甲、李某某二人到工地上要求让请客,后其给了牧某甲500元。

(三)2009年3月29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到石某专线将城段桂XX工地无故殴打施工工人陈秀X,并将工地上一辆蓝色“迷你蓝跑”系列摩托车砸坏,经评估该摩托车修复价格为1250元。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因其给姓桂的工地上送了一车膨润土,一天下午,其给姓桂的老板要钱,到工地上找负责人时,将工地上的一辆摩托车跺翻了。

2、被害人桂XX的陈述,证实2009年3月29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到工地上将其摩托车砸坏了。

3、证人陈秀X的证言,证实2009年3月28日或者是29日(其记不清了)下午,李某某和三四个人开一辆面包车到工地上,李某某下车后将一辆摩托车跺翻,并用撬杠将摩托车砸坏。

4、评估报告。

(四)2009年4月12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某让李XX钻机工地负责人贾XX到汤阴县城请客,花费19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实2009年4月12日晚上,工地上的负责人贾XX给其打电话说李某某让请客吃饭,因为怕李某事,其就让贾XX安某李某某吃饭,花费1900元。

2、证人贾XX的证言,证实因为怕李某某等人到工地闹事,在经老板李XX的同意后,其请李某某等人在县城吃饭、唱歌,共花费1900元。

3、证人李某X的证言,证实其伙同李某某等人一起到汤阴吃饭的事实。

(五)2009年4月13日夜,被告人李某某让代XX(已行政处罚)骑电动车载其到石某专线将城村北施工工地将田XX吊车玻璃砸坏,经评估修复价格为2754元。之后,二人又伙同李X中(已行政处罚)对李某X、贺XX进行无故殴打。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代XX的证言,证实2009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其骑着电动自行车带李某某到本村高铁工地上的一辆吊车旁边,李某某拿手机和工地老板打电话,可能工地老板没有接电话,李某某就急了,拿石某把吊车上的玻璃砸坏了。后二人又伙同李某的在工地的一个帐篷里,对帐篷里的两个人拳打脚踢,打过人后就回村了。

2、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证实肖XX对其说李某某和代XX在2009年4月13日夜里,李某某、代XX在一起喝过酒后,骑着电动车到高铁工地上将吊车的玻璃砸了。

3、证人戚XX、鲍XX、田XX的证言,均证实工地上的吊车玻璃被砸坏六块。

4、证人贺XX、李某X的证言,均证实2009年4月13日晚上其二人正在工地上的帐篷内休息时被人殴打的事实。

5、证人李X中的证言,证实其伙同李某某、代XX殴打贺XX、李某X的事实。

6、评估报告。

(六)2009年4月16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到石某专线将城村北工地无故殴打田XX、程XX(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黄XX、黄某X等人,并阻扰工地施工。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程XX经济损失2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09年4月16日下午,在宜沟将城村高铁工地上被李某某等人殴打,程黑蛋将其拦开,后见李某某又和程黑蛋发生争执、打架。

2、证人程XX,证实2009年4月16日中午,其和同村的李某五、将城村的李某某在一起喝过酒后,送李某某回家时路X村的垃圾填埋场,因李某五碰到了其朋友田XX,李某五和田XX说话期间,李某某上前无故殴打田XX一耳光,后又对田XX拳打脚踢。后程XX开车想把李某某拉走,不让李某闹事,李某某就从地上拿个石某朝其头上砸了一下,后其就被送到医院了。

3、法医鉴定,证实程XX损伤属轻微伤。

4、被告人程XX的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程XX经济损失2000元。

5、证人黄某X、黄XX的证言,均证实2009年4月16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无故对其二人殴打的事实。

二、敲诈勒索罪

(一)2009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安某某等人以袁XX工地上的车在将城村内撞坏李某某的电动车为由,敲诈现金1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春节后的一天,其骑着电动自行车在本村被袁XX工地上的一辆工地车撞倒,其当时给他们要3000元钱,后袁XX给了其1000元。

2、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3月份的时候,李某某给其打电话说骑电动车被袁XX工地上的车撞住了,后其二人通过村里干部给对方要了1000元。其几个人在饭店里吃了饭,李某某算了账。李某某被撞时没有受伤,电动车也没有损坏。

3、证人牧某乙的证言,证实袁XX工地上的工地车将安某某的电动车撞坏,后通过村干部处理了此事。

4、证人王X的证言,证实年2009年2月份的一天,其和几个人开一工具车去将城村修电机时,李某某推了一辆摩托车停到车前,用脚朝摩托车上踹了几下,说我们的车把其摩托车撞坏了,让我们赔他3000元钱,后来通过村干部调解,最后给了李某某1000元钱。

5、证人袁XX的证言,证实工地上的负责人王X给其打电话说在将城村修电机时开车没有撞住骑电动车的李某某,李某某把电动车顶到车前面说要3000元,后通过村干部调解,其给了李某某1000元。

(二)2009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石某专线将城村段开洒水车时,以与邢台司机王X错车而导致自己的洒水车损坏为由,让王X请客花费600元,之后又通过张青X敲诈1000元现金。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3月份的一天,其开拉水车在高铁施工工地的南北路上走时,和河北的一辆吊车错车时,其洒水车滑到了路基的边上,车的后桥、传动轴坏了,后其以此为由向工地上负责施工的老张要钱修车,老张给了其1000元。

2、证人张青X、王X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以错车将车损坏为由向其索要现金1000元,并且李某某还让其请吃饭、洗澡,花费600元。

(三)2009年3月28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某、石某某伙同安XX(已行政处罚)等人在宜沟镇X村西以李XX的钻机轧坏路面为由,敲诈李XX现金12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3月底的一天晚上,李某某给其打电话说让其往村西水厂那去,其到后见有一辆钻机在水泥路上,李某某在一边,同村的安XX推着一辆自行车放在钻机前面截住钻机不让走,后来安XX给了其100元,给了李某某100元,当晚,其和安XX、李某某等人在一起吃了饭。

2、证人安XX的证言,证实其伙同李某某、石某某等人在本村拦住一个过路的钻机,给钻机上的人要了1200元。其得了400元,给了李某某、石某某各100元,其和李某某、石某某等人还在村里郭XX开的饭店里吃了饭。

3、证人杨XX的证言,证实其工地上的钻机从小青山村X村走时安XX等人拦住,索要现金1200元钱的事实。

4、证人贾XX的证言,证实李某某、石某某等人向李XX索要现金1200元的事实。

(四)2009年4月13日下午4点多钟,被告人李某某、石某某伙同肖XX在将城村水厂东北角拐弯处以王俊X的吊车挂破路边的桐树皮为由,阻扰吊车前行,并敲诈现金5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石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4月中的一天下午,其伙同肖XX、李某某向挂破桐树皮的一辆吊车索要现金500元。

2、证人王X、王俊X的证言,均证实2009年4月13日下午,王X、王俊X二人开吊车在宜沟镇X村撞倒一棵树,正好有两个人过来,向其索要现金1000元,后其二人给了骑摩托车的男子500元钱。

3、证人李某X的证言,证实工地上的吊车在路上挂破树皮,被李某某等人敲诈了现金500元。

(五)2009年4月14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安某某、石某某等人在石某专线将城村段袁XX工地敲诈洛阳捞钻杆的陈玉X现金8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安某某、石某某的供述,均证实2009年4月份,袁XX工地上的钻头掉到井里了,被告人安某某和石某某一起到现场对洛阳捞钻头的工人说:我们准备干这个活,你们抢到手里了,后工地上的老朱过来说:叫人家给你丢个饭钱算了,安某某和石某某就走了。后来老朱给了安某某800元钱。安某了李某某、石某某各200元,安某了400元。

2、被害人袁XX的陈述,证实工地上的钻杆掉到井里了,找洛阳的打捞队打捞钻头,李某某知道此事后,拦住洛阳的人要钱,否则不让干活,后其给了洛阳的人800元钱,洛阳的人将钱给了李某某。

3、证人朱XX的证言,证实袁XX工地因捞钻杆的事被李某某等人索要现金800元。

(六)2009年4月15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骑电动车到石某专线将城村段袁XX钻机施工工地,以“恭喜工地的钻杆打捞上”为由,敲诈袁XX现金5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听说袁XX工地上的钻杆掉到井里了,后来捞上来了,其见到袁XX说:恭喜恭喜,井杆捞上来了,晚上吃顿饭请请客,袁XX说:你先去吃饭,随后我给你们结帐。第二天,袁XX给了其现金500元。

2、被害人袁XX的陈述,证实掉到井里的钻杆捞上来以后,被告人李某某以此为由让其请客吃饭,其给了李某某500元钱。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暴某、威胁手段强卖商品,情节严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构成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牧某甲以暴某、威胁手段强卖商品,情节严重;强拿硬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构成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安某某以暴某、威胁手段强卖商品,情节严重;强拿硬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构成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李某某辩称的都是谈生意卖膨润土发生的事,都是吃饭时说的事情;被告人牧某甲辩称的要水费的金额有出入,要水费是村支书让去的,卖膨润土的事其没有参与,二被告人的该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辩称的指控的第一起和第三起的犯罪事实不能成立,寻衅滋事的行为都是强迫交易的行为和手段;被告人牧某甲的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牧某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有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证实,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安某某的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安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及其家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程XX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考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牧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安某某、石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牧某甲能积极退赃,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6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牧某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安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6日起至2010年8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石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6日起至2010年1月5日止。)

五、责令被告人退赔各受害人相应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张强

代理审判员薛志强

人民陪审员王金柱

二OO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吴文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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