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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施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平潭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施某(曾用名“X”),男,××年×月××日出生福建省平潭县,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装载机驾驶员,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3月23日到由平潭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逮捕,同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4月15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平潭县人民检察院以岚检刑诉(20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3年9月初,被告人施某与林某、林某某(均另案处理)三某经商议准备抢劫,先后三某窜至平潭县城关冠超市前的圆盘守候,后尾随被害人准备作案,因故均未着手实施。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某五十四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未着手实行犯罪,尚处于为犯罪制造条件阶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属犯罪预备,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施某作案时年龄未满十八周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某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施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某,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为支持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人施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施某与林某、林某某(均另案处理)三某经商议后准备抢劫。当晚11时许,三某窜至平潭县城关冠超市前的圆盘守候,伺机寻找目标。后三某锁定两名妇女并尾随至九一六路千福百货门口时,后这两名妇女雇摩托车离去。次日晚上11时许,三某携带一把银白色的弹簧匕首,又窜至冠超市前的圆盘守候,尾随一名妇女到建工路康德房地产附近,后该妇女雇摩托车离去。二天后的晚上12时许,三某又携带一把银白色的弹簧匕首,再次窜至冠超市前的圆盘,尾随一名妇女到南街,后该妇女走进一座房子,三某见状就离开。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同案人林某、林某某的证言,证实2003年中秋节前几天,林某、林某某与施某商议抢劫后,先后三某窜至平潭县城关冠超市前的圆盘守候,伺机寻找目标,后尾随作案目标分别到千福百货、康德房地产、南街等地,因故均未着手实施。除第一次外,之后的二次作案均有携带一把弹簧刀,刀是林×购买的。

2、扣押清单,证实从林某某处扣押到银白色弹簧刀一把。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施某19××年×月××日出生,作案时未满十六周岁。

4、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2004)岚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2004)榕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证实同案人判决情况。

5、平潭县公安局东庠边防派出所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施某于2011年3月23日到该所投案。。

6、被告人施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在审理过程中,法庭了解到被告人施某自幼读书,后因受社会不良风气影响,产生厌学心理,初二就辍学开始打工。因对施某缺乏必要的引导、教育,致使其走上犯罪道路。经法庭教育,被告人施某认识到自己所犯罪行的严重社会危害性,表示将改过自新。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抢劫作案3起,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施某三某为抢劫准备工具,创造条件,但均未着手实施某罪,属犯罪预备,且其作案时未满十六周岁,案发后能投案自首,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支持。希望被告人施某今后能遵纪守法,努力改造,树立正确人生、价值观,做一个对社会有用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三某第(四)项、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三某、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施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某,缓刑三某,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交)。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XXX

人民陪审员XXX

人民陪审员XXX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XXX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某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某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十七条第二、三某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某、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二条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

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某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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