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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诉漯河市召陵区市场发展服务中心、漯河市召陵区市场发展服务中心万金市场管理所、第三人杨某某、邵某、刘某乙、刘某丙、唐某某、崔某某、司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汉族。

被告漯河市召陵区市场发展服务中心。

被告漯河市召陵区市场发展服务中心万金市场管理所。

第三人杨某某,男,汉族。

第三人邵某,男,汉族。

第三人刘某乙,男,汉族。

第三人刘某丙,男,汉族。

第三人唐某某,男,汉族。

第三人崔某某,男,汉族。

第三人司某某,女,汉族。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漯河市召陵区市场发展服务中心、漯河市召陵区市场发展服务中心万金市场管理所、第三人杨某某、邵某、刘某乙、刘某丙、唐某某、崔某某、司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08)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杨某某等七位第三人不服提起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漯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国营,被告漯河市召陵区市场发展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黄某文,被告漯河市召陵区市场发展服务中心万金市场管理所负责人陈争元,第三人杨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唐某某、崔某某及七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刘某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原告和漯河市召陵区市场发展服务中心万金市场管理所协商并经该市场发展服务中心同意,租赁万金市场大棚下的14个摊位,并于2007年11月19日签订协议一份。但由于第三人无故占用该摊位,被告未履行向原告交付摊位的义务,致使原告错过元旦、春节的黄某时段,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请求判令二被告履行摊位移交的合同义务,并要求被告和七位第三人赔偿损失x元。

被告漯河市召陵区市场发展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市场中心)辩称:万金市场管理所是该中心的一个内设机构,其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与当前国家取消集贸市场管理费和个体工商户管理费的政策不符,且为消除市场安全隐患,需对市场重新改造,该协议应予解除。

被告漯河市召陵区市场发展服务中心万金市场管理所(以下简称万金市场管理所)辩称:该所是市场中心管理的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与原告所签协议是万金市场管理所私下所签,未报中心批准,协议应无效。原告要求的赔偿无依据,主张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杨某某等七第三人述称:万金市场管理所未经市场中心委托,私自与原告签订租赁协议应为无效。万金市场土地所有权属国家,使用权归万金镇政府,万金市场管理所未经万金镇政府同意,无权私自对外租赁。原告与万金市场管理所签订协议是想用砖将大棚两边建成砖墙做生意,使第三人通道阻塞,无法过车,也无法做生意,且影响消防安全。2007年汛期,为排市场内积水,第三人与万金市场管理所协商,由第三人出资建蓄水池14个,花费x元,七位第三人与万金市场管理所有口头协议,大棚下的摊位由第三人无偿使用一年(2007年8月—2008年8月),被告在未与第三人解除协议的情况下,又与原告签订协议,该协议应予撤销,第三人对大棚下的摊位有优先租赁权。

原告为支持本人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与万金市场管理所于2007年11月19日签订的《万金市场摊位租赁协议》一份,显示……第二条:甲方(万金市场管理所)将位于召陵区万金市场内东西过道以北(中间市场大棚下,立柱以内)7米宽,南北长(立柱以内)28米,租赁给乙方(原告刘某甲)从事商业经营。第三条:租赁期限为十年,自2007年11月19日到2017年11月18日止……第五条:乙方每年支付租金随市场行情涨浮,以行政事业收费票据为准,一年一清。乙方必须在每年11月19日前以现金形式将租金交付甲方……(二)万金市场管理所时任所长杨某红2007年11月19日出具的暂收条一份,显示“今收到刘某甲暂交部分租金壹仟元正,在开业十日内交剩余部分,开据正式票据”;(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庭审笔录第86页、第87页复印件一份,召陵区市场中心主任黄某文在二审庭审中称万金市场管理所与原告签订协议时向本人提起过,该协议经本人修改。原告称以上证据(一)、(二)、(三)证明该协议应有效。(四)刘某起、段顺启、万金予制厂分别于2007年11月20日、11月21日、11月23日给原告出具的收条各一份,分别显示收到刘某甲订制钢构彩板房订金x元,收到刘某甲订做8张床、46个货架的订金x元,收到刘某甲预交水泥款、予制板款8000元。原告称因二被告和七位第三人未让原告及时使用摊位,造成以上损失合计x元,应由二被告和七位第三人共同赔偿。

被告召陵区市场中心及万金市场管理所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对证据(一)称协议第五条约定租金应以行政事业收费票据为准;对证据(二)称万金市场管理所原所长杨某红所打的暂收条是其个人行为;对证据(三)称协议起草时市场中心见过该协议,对庭审笔录无异议;对证据(四)称与本案无关。

杨某某等七位第三人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对证据(一)称协议签订时第三人还在使用大棚下的摊位,协议应无效。并称召陵区市场中心无权对外租赁市场中的摊位;对证据(二)称暂收条系原所长个人行为;对证据(三)、(四)均不认可。

被告召陵区市场中心及万金市场管理所对杨某某等七位第三人所述市场中心无权对外租赁市场中的摊位不认可,称根据政府有关文件,工商部门所办市场与机关脱钩,原郾城县工商局与原郾城县政府对市场进行了交接,行政区划调整后,召陵区市场中心有权对市场中摊位进行管理和对外租赁,并对第三人主张与万金市场管理所有口头约定由七位第三人使用大棚下的摊位不认可。二被告为支持本人主张,提交原郾城县工商局、原郾城县市场中心移交市场资产、债权债务及转岗人员交接协议书一份及所附资产负债移交表、市场资产移交表各一份。原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称召陵区市场中心有权对大棚下的摊位对外租赁。七位第三人对该证据不认可称市场中的土地使用权归万金镇政府,召陵区市场中心无权对外租赁。

杨某某等七位第三人为支持本人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一)署名分别为九菊、小磊、刘某乙、司某某、刘某丙、唐某某的由万金市场管理所开具的市场管理费票据六份,七位第三人称该管理费包含各自门面及占用大棚下摊位管理费,万金市场管理所认可七位第三人使用大棚下摊位;(二)原万金乡政府与该乡X村第四组签订的征地协议书复印件及万金镇政府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该证明称“万金集贸市场土地面积为11亩,经万金镇政府1992年征用,土地所有权归国家,使用权归万金镇人民政府,镇政府未委托任何单位出租和转让”;(三)信访事项告知单一份;(四)万金镇政府公告一份,公告要求市场内不得擅自修建小商品房;第三人称证据(二)、(三)、(四)证明召陵区市场中心无权将大棚下摊位对外出租;(五)刘某英、方国给唐某某出具的收据一份,显示二人收到万金第二市场(中间市场)14个蓄水池、平场填土工程款x元整。七位第三人称在大棚下修建蓄水池14个,与万金市场管理所有口头约定,以修理费抵大棚下摊位管理费;(六)录音笔录一份,七位第三人称原万金市场管理所与原告签订协议前未通知第三人;(七)本案原审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其中第7页显示万金市场管理所在原审中称与原告签订协议前于2007年11月12日口头通知第三人,说租金跟东市场一样(200元一个),第三人当时只是说补办手续。第9页显示召陵区市场中心在原审中称万金市场管理所与原告之间的协议市场中心并不知道,该协议是待定协议。

原告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对证据(一)称六份票据不是大棚下摊位的租赁费,而是各自门面房经营的管理费,证据(二)与本案无关,其他证据均不能证明七位第三人与万金市场管理所有所谓的口头协议。

召陵区市场中心及万金市场管理所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对证据(一)称六份票据是各自门面房的管理费,不是摊位租赁费;对证据(二)(三)(四)称万金镇政府的证明不能与原郾城县政府的移交书相抵触,万金镇政府2009年的公告是针对大棚外的行为,与2007年的协议无关;对证据(五)不认可称七位第三人并未在大棚下修建所谓的水池,仅是在各自门前修了一道水沟以利排水;对证据(六)称录音与本案无关,原所长杨某红所说的话是其个人行为;对证据(七)不认可称市场中心知道万金市场管理所与原告之间的协议,但不知何时签订协议。七位第三人在无人租赁大棚下的摊位时可以使用,但该七位商户一直未交摊位费。

根据以上各方当事人的诉辩及陈述、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万金市场中间的一个市场中,大棚下有14个摊位,大棚两边是门面房,七位第三人在各自的门面房里经营生意。大棚下的摊位在未租赁给原告之前,七位第三人在对着各自门面房前的摊位上摆放商品进行出售。2007年11月19日,万金市场管理所将大棚下的14个摊位租赁给原告,并暂收原告租金1000元,因七位第三人拒绝腾出摊位,形成纠纷。原告要求被告召陵区市场中心及万金市场管理所履行协议并与第三人共同赔偿损失x元。被告召陵区市场中心及万金市场管理所辩称与原告的租赁协议未经市场中心批准应无效,或该协议与当前国家取消集贸市场管理费的政策不符及市场存在安全隐患,应予解除。杨某某等七位第三人称该市场土地使用权归万金镇政府,万金市场管理所未经万金镇政府同意,无权对外租赁,原告与万金市场管理所签订的租赁协议应无效。七位第三人称各自交纳的管理费包含门面房及大棚下摊位,且因修建大棚下蓄水池与万金市场管理所头口约定以维修费抵大棚下摊位管理费。召陵区市场中心及万金市场管理所对七位第三人以上主张不认可,称七位第三人所交纳的管理费仅是门面房费用,并不包括大棚下摊位,并称七位第三人并未修建所谓的蓄水池,只是在各自门前修了一道沟以利于排水,本单位从未与七位第三人约定以维修费抵管理费,只是说过大棚下的摊位无人租赁时商户可以使用。

综合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召陵区市场中心是依照有关规定行使市场管理职能的单位,根据原郾城县工商局向原郾城县市场中心移交市场资产、债权债务及转岗人员交接协议书及所附资产负债移交表、市场资产移交表,漯河市行政区划调整后,召陵区市场中心有权对涉案的市场摊位进行管理和对外租赁。万金市场管理所作为召陵区市场中心的派出机构,原告作为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该所有权与原告签订摊位租赁协议,且该协议在起草时已报知市场中心,故该协议应为有效协议。万金市场管理所辩称该协议未经市场中心报批而无效,召陵区市场中心辩称该协议与当前国家取消集贸市场管理费的政策不符应予解除,二被告以上辩称均无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召陵区市场中心辩称的市场安全隐患,应由作为出租人的召陵区市场中心予以消除。关于杨某某等七位第三人主张的优先租赁权,其先陈述称各自交纳的管理费包含门面房及大棚下摊位,后又称因修建大棚下蓄水池与万金市场管理所口头约定以维修费抵大棚下摊位管理费。召陵区市场中心和万金市场管理所对此不认可,七位第三人对其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且其陈述前后不一致,本院难以采信。故应认定七位第三人与万金市场管理所就大棚下摊位达成的是附解除条件的无偿使用合同,并非租赁合同,其据此主张优先租赁权无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七位第三人在原、被告已签订租赁协议的情况下再占用大棚下摊位无法律依据,应腾出由原告使用。原告主张由二被告及七位第三人赔偿未及时入驻造成的损失,因其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召陵区市场发展服务中心万金市场管理所签订的万金市场摊位租赁协议有效,应予履行。

二、第三人杨某某、邵某、刘某乙、刘某丙、唐某才、崔某某、司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各自占用的万金市场大棚下的摊位腾出,由原告刘某甲租赁使用。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50元,由被告召陵区市场发展服务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春莹

审判员王德恩

审判员张辉

二OO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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