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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付芹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潘金星,河南省封丘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付芹(又名张某芹)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撒国亮,河南黄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付芹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9日来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2009年3月20日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举证通知及开庭传票。2009年6月1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金星、被告付芹及其委托代理人撒国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在2008年10月份我在被告的窑厂打工,我是做杂活的。在10月X号吃过中午饭,我拿着铁锨在被告的窑厂的砂轮上磨铁锨,在磨的时候铁锨被打掉一块,正好打在我的右眼上,后在封丘县人民医院治疗,现在我的右眼已经失明。在住院期间被告没有去看过一次,对原告不管不问。出院后我找被告让其拿出治疗费,被告说不管,随你的便。现在我的眼也看不清,还得治疗,我的家里也特别困难。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共计x.50元。

被告付芹为书面答辩。

被告付芹口头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告不是在窑厂受伤,原告的伤情与被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总结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原告之伤是何时因何而至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是否合理是否应予支持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周XX的证明1份,2、原告委托代理人潘金星及张西好对周XX的调查笔录1份,3孙XX、孙XX证明各1份,4,郭XX及郭XX证明1份,5、周XX当庭证言1份,6、郭XX当庭证言1份、7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付款收据1份,8、新型合作医疗中国人寿住院病人结算单1份,9、新乡市中心医院门诊收据两张,10、新乡德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收费收据1份,11、新乡德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原告据上列证据来主张事实和请求的理由成立。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代理人撒国亮及朱其军对张XX的询问笔录1份,2、张XX当庭证言1份,3、高XX当庭证言1份,被告据上列证据来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成立。本院以原告的申请调取的证据有:1、封丘县人民医院病例1份,2、本院对老鸦张村诊所孙XX的调查笔录1份,3、本院对周XX的调查笔录1份,4、本院对阎XX的调查笔录1份。庭审中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认为不是事实,对7、8、9、10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认为与事实不符;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2、3、4无有异议;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无有异议,对本院调取的证据2认为证人的陈述不真实,对3认为周某宝与原告是父子关系,对4认为是道听途说。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5、7、8、9、10、11与本院调取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原告对提供的证据1、2、5、7、8、9、10、11及本院调取的证据1、2、3、4,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4、6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2、3不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当事人陈述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周某某受雇于被告付芹的窑厂干清理坯场杂活,于2008年10月8日午饭后,原告在为产草做准备时,用切割机磨铁锨,不甚将其右眼打伤,当时有其侄儿周某飞将其送到老鸦张诊所进行诊治,该诊所对其简单治疗后建议其去医院治疗。当天原告被送到河南省封丘县人民医院治疗,其病案中显示原告右眼球破裂伤、眼睑外伤。经治疗于2008年10月15日好转出院,医嘱注意休息,继续用药,定期复查,住院期间花去治疗费1447.50元。新型合作医疗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补助其治疗费629.74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评定,2009年4月22日新乡德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之伤评定为七级伤残花去鉴定费700元、诊断费272元。期间原告曾向被告索赔,被告拒绝赔偿。经查2008年度河南省农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河南省封丘县2008年度职工出差标准为每人每天15元。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的窑厂并在使用切割机磨铁锨时不慎将其右眼打伤,原告请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操作机械超出其工作范围,存在重大过失,故应承担主要责任,以原告承担75%,被告承担25%为宜。依照法定赔偿标准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1447.50-629.74)元×25%=204元、误工费应自受伤之日至评残之日以上年度河南省农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即(4454元÷365天)×194天)×25%=592元,但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数额为214元,其请求数额未超过法定标准,应以其请求的数额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其住院天数参照当地职工的出差标准计算为15元/天×7天×25%=19元,伤残赔偿金为4454元/年×20年×40%×25%=8908元,鉴定及鉴定诊断费为(700元+272元)×25%=243元。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及住宿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付芹赔偿原告医疗费204元、误工费21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9元、鉴定费243元、伤残赔偿金8908元,共计959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及其它费用300元原告周某某负担180元被告付芹负担12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自彬

审判员温义文

审判员赵俊峰

二000九年十一月二日

代书记员温东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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