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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某联社恩村信用社与被告焦作市天河禽类屠宰加工有限公司、焦作市旭日经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某联社恩村信用社。

负责人赵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该信用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某戊全,该信用社法律顾问。

被告焦作市天河禽类屠宰加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某。

被告焦作市旭日经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戊。

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某联社恩村X村信用社)因与被告焦作市天河禽类屠宰加工有限公司、焦作市旭日经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某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11月10日作出受理决定。2011年5月17日本院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2011年5月9日、5月12日本院分别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王某戊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作市天河禽类屠宰加工有限公司、焦作市旭日经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恩村信用社诉称,2005年8月26日被告焦作市天河禽类屠宰加工有限公司在原告处贷款x元,利某9.9‰,用途为购鸡,期限一年。被告焦作市旭日经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06年被告还款x元,剩余本金及利某均未归还。故而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贷款本金x元及利某(自2006年9月30日至2008年5月31日利某x.4元,自2008年5月31日至清偿之日按14.85‰计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焦作市天河禽类屠宰加工有限公司、焦作市旭日经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焦作市天河禽类屠宰加工有限公司、焦作市旭日经贸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某、借款借据、展期还款申请书各1份、担保书2份,以此证明被告焦作市天河禽类屠宰加工有限公司借款、申请展期还款的经过以及被告焦作市旭日经贸有限公司担保的情况。

关于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经合某庭评议,本院作出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5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焦作市天河禽类屠宰加工有限公司、焦作市旭日经贸有限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某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焦作市天河禽类屠宰加工有限公司发放贷款x元,借款期限为2005年8月26日至2006年8月26日,贷款利某为9.9‰,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款;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某万分之三计收利某。被告焦作市旭日经贸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某、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2006年8月21日,被告归还原告本金x元,结清了2006年9月30日前的利某。2006年8月5日被告焦作市天河禽类屠宰加工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展期还款,原告同意被告展期至2007年7月15日还款。被告焦作市旭日经贸有限公司出具担保书,同意为被告焦作市天河禽类屠宰加工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剩余本金及利某,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某合某有效且原告已按约定发放贷款,二被告应按照合某约定承担各自的还款和担保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某合某,依法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市天河禽类屠宰加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某联社恩村信用社借款x元并支付利某(自2006年9月30日至2007年7月15日按9.9‰计息,自2007年7月16日至清偿借款之日,按日利某万分之三计息);

二、被告焦作市旭日经贸有限公司对被告焦作市天河禽类屠宰加工有限公司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案件受理费9643元由被告焦作市天河禽类屠宰加工有限公司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被告焦作市天河禽类屠宰加工有限公司一并给付原告,被告焦作市旭日经贸有限公司对该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逯琳

审判员蒋亚杰

审判员刘征安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梁小云

河南省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0)山民初字第X号

(2010)山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某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某的合某。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0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某期限内返还。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0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某。

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某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某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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