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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洛阳市孟津县山霞有色金属铸造有限公司诉被告济源市金光电器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洛阳市孟津县山霞有色金属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己,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锋,河南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济源市金光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X村。

法定代表人孔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燕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洛阳市孟津县山霞有色金属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霞铸造公司)与被告济源市金光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光电器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山霞铸造公司于2010年4月8日向孟津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金光电器公司在答辩期间向该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审理后作出(2010)孟民一初字第52-X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金光电器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金光电器公司不服该裁定,上诉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0)洛民立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孟津县人民法院(2010)孟民一初字第52-X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同年11月23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同年12月23日依法由审判员王某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1年1月12日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山霞铸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己、李某锋,被告金光电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11年3月18日,原、被告向本院申请庭外调解,后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霞铸造公司诉称:2007年10月5日,其与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其为被告加工一批齿轮铸件,单价为每公斤5.6元。合同签订后,其为被告加工各种型号齿轮铸件共x.7公斤,总价款为x.72元。经其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该款,现要求被告给付欠款x.7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07年11月1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给付之日)。

被告金光电器公司辩称: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属实,但原告提供的大部分产品质量不合格,其发现该问题后曾多次要求原告调换,但原告一直未予理睬,现其同意支付原告提供的11件合格产品的货款,其他产品应无条件退还原告;同时,由于原告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给其造成经济损失,现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x元。

针对被告金光电器公司提起的反诉,原告辩称:1、被告所指的不合格产品并非其公司提供的;2、被告无证据证明在合理期限内向其公司提出过产品质量异议;3、被告无证据证明该公司产生的损失与其公司有关。综上,要求驳回被告金光电器公司的反诉请求。

原告山霞铸造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07年10月5日与金光电器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欲证明双方约定由其为金光电器公司加工齿轮,单价为每公斤5.6元;同时被告向其交纳模具费5000元,如一年内铸件超过100吨,模具费从货款中扣除,但本案并未达到该标准,因此模具费5000元不应折抵货款。

2、图纸4张,欲证明其是按合同约定图纸加工产品的。

3、2007年10月15日至11月15日的收到条7张,欲证明供应被告产品62件,共计x.7公斤,价值x.72元。

被告金光电器公司质证后,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中的出具人卢XX目前已不在其公司工作,不过其公司确实收到了原告提供的62件产品,总重量同意按x.7公斤计算。

被告金光电器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08年10月13日其公司向山霞铸造公司出具的公函1份,欲证明其公司曾发出通知,告知原告提供的产品多数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原告前来办理结算手续。

2、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查询回执各1份,欲证明被告已收到其公司发出的公函。

3、照片13张,被告称照片中的产品均是原告提供的,从照片上可以显示这些产品存在气空、沙眼现象。

4、2007年11月28日宁波市鄞州呈兴工艺冲压件厂(以下简称呈兴工艺厂)出具的“废品通知单”1份,欲证明其公司将原告提供的产品加工后发送给呈兴工艺厂,该厂称其中有3件属于报废产品,将这3件产品就地处理并冲抵加工费。

5、2009年12月5日卢全战出具的证明1份,内容为:其单位在给金光电器公司加工x齿轮时发现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收取金光电器公司加工费600元及损失费用5242元。

6、2007年9月20日金光电器公司与呈兴工艺厂签订的供货合同及加工费损失表各1份,欲证明由于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公司与呈兴工艺厂签订的供货合同无法履行,并损失加工费x元。

7、2006年5月18日金光电器公司与孔某军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1份,欲证明由于原告提供的质量不合格产品长期占用其公司厂房,占地面积20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租赁费15元,自2008年元月计算至2010年12月,共x元,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原告山霞铸造公司质证后,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其公司并未见到过该公函;证据2中的邮件详情单系复印件,且该详情单上载明的文件名称是“催款单1份”,不能证明该文件是原告所称的公函;对证据3有异议,照片中的产品不能显示系其公司提供的;证据4载明的产品型号与其公司向原告提供的不一致,并且也不能证明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证据5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并且也不能证明该产品系其公司提供;证据6与其无关;证据7的真实性无法判断。

2011年3月18日,本院依被告申请组织双方当事人到被告处进行勘查并制作勘查笔录1份,经查该公司仓库内存放齿轮铸件48件,分别为:25E2件、45E3件、60E1件、x件、x件、x件、x件,部分产品表面有气空、沙眼,部分产品从表面上看不出存在问题。原告核查后认为该产品并非其公司生产;被告则称这些产品均是原告提供的。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以上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3载明的内容无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盖有其单位公章,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被告欲证明的问题;证据2即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查询回执中不显示邮寄文件内容,不能证明被告主张,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3有异议,且被告无证据证明照片中的产品确系原告提供,故对该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证据4、6、7均系金光电器公司与其他单位签订的合同,对其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证据5中的出具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7年10月5日,山霞铸造公司(供方)与金光电器公司(需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山霞铸造公司为金光电器公司加工一批齿轮,单价为每公斤5.6元,要求按图纸加工,按国标铸造,无气空、沙眼等,验收标准为按图纸验收,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需方交模具费5000元,一年内铸件超过100吨需方从供方货款中扣除模具费;货款费用第二批货到付清第一批货款,依次类推,开具17%增值税发票。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纳模具费5000元,同时原告山霞铸造公司为被告加工产品,并于2007年10月15日至11月15日分7批向金光电器公司运送了重量为x.7公斤的齿轮铸件62件。

诉讼中,被告金光电器公司称原告提供的产品中只有11件合格,同意将该11件产品的货款7000元给付原告;其余51件产品中的3件被呈兴工艺厂扣除,剩余48件在其公司仓库内可退还原告。同时要求原告赔偿因产品质量不合格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包括:1、模具费5000元;2、加工费x元(x+600+5242);3、厂地租赁费x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为被告加工62件齿轮铸件并已送至被告处的事实双方均无争议,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加工的齿轮铸件有无质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该条法律规定,被告应举证证明原告加工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对此,被告首先向本院提供了其公司出具的公函及邮寄该公函的特快专递详情单、查询回执等证据,欲证明其收到原告产品后发现存在质量问题从而向原告发出了公函,但该特快专递详情单上载明的文件名称为“催款单”,与被告所称公函的名称及内容均不相符,不能证明其已将公函邮寄至原告处;此外,被告还向本院提供13张某戊片并申请本院对其仓库内的48件齿轮铸件进行勘查,以证明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原告察看后否认照片及仓库中的铸件系其公司生产,且该铸件上无任何生产标志,被告不能证明该产品确系原告加工的铸件。综上,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对原告提供给被告62件铸件、总重量为x.7公斤的事实均无异议,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该产品单价为每公斤5.6元,故以上产品的总价款为x.72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另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约定“付货款费用第二批货到付清第一批货款,依次类推”,本案中,原告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07年11月15日,而双方对最后一笔货款的给付时间未进行约定,对此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故本案中被告应当在原告交付最后一批铸件的同时支付货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自2007年11月15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给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加工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源市金光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洛阳市孟津县山霞有色金属铸造有限公司x.72元及利息(按x.72元自2007年11月15日起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反诉原告济源市金光电器有限公司要求反诉被告洛阳市孟津县山霞有色金属铸造有限公司赔偿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5元、反诉费950元,均由被告济源市金光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娟

审判员王某苗

人民陪审员李某霞

二0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崔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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