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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戊与被告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大专文化。

被告赵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高中文化,农民。

原告王某戊与被告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决定立案受理,2010年9月15日向原告送达了举某通知书等材料,2009年9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某、应诉某知书、举某通知书等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戊、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6月14日被告在经营焦作市X区恒德石料厂期间,向原告借款(略)元,后于2009年10月8日归还x元,2010年2月归还x元,截止到原告起诉某被告还欠原告(略)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略)元及利息,诉某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某,原告在信用社贷了三笔款让恒德石料厂用了,贷款中三笔分别是x元、x、x元,共计(略)元,还了12万元,恒德石料厂欠的(略)元是这个款,2009年的借条是无中生有。

根据原被告的诉某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略)元及利息的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举某如下:1、2009年6月14日的借据1份,证明恒德石料厂欠原告款的事实;2、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3张(复印件)、2010年6月-9月贷款利息收回凭证12张、公证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还的贷款利息,被告应该还给原告,其中1笔款项到期,续合同的公证费,也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均无异议,但是厂停以后,利息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举某如下:1、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9张,证明2010年5月31日之前的利息被告都支付过了;2、证明2张、收到条1张、发票1张,证明被告和杨三保合伙。原告质证如下:1、对证据1无异议;2、证据2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当事人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1,对方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2,因工商部门登记的焦作市X区恒德石料厂性质是个体工商户,故该证据与本案欠缺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某、质证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依法确认如下:原告王某戊在信用社贷了三笔款,分别是x元、x元、x元,共计(略)元,贷款后该款实际由焦作市X区恒德石料厂使用。焦作市X区恒德石料厂的性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系被告赵某。2009年6月14日焦作市X区恒德石料厂向原告出具了借款(略)元的借款条,此后焦作市X区恒德石料厂偿还原告本金12万元,原告将x元贷款的本金偿还了x元,将x元贷款的本金偿还了10万元,其余贷款本金原告均未偿还。被告已按原告与信用社贷款约定的贷款利率偿还了三笔贷款2010年5月31日前的利息,被告目前尚欠本金(略)元及2010年6月1日起至今的利息,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诉某本院。现x元贷款的信用社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15‰,x元贷款和x元贷款的信用社贷款利率均为月利率8.85‰,2010年6月1日起的贷款利息原告已偿还至今。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焦作市X区恒德石料厂使用原告从信用社贷出的款、给原告出具借条、并按信用社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行为,可以认定原告与焦作市X区恒德石料厂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因焦作市X区恒德石料厂系的性质系个体工商户,被告赵某系经营者,故被告赵某对欠原告的本金及利息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信用社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戊借款本金(略)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其中x元本金的利息按月利率9.15‰计算,其余x元本金的利息按月利率8.8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由被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康福军

审判员冯爱萍

代审判员王某戊华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峰

河南省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0)山民初字第X号

(2010)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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