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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蔡某诉被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原告蔡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

被某李某。

原告蔡某诉被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平、人民陪审员陈毓奇、沈振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丁、被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诉称,被某于2007年12月20日以自身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7.7万元,并以其配偶李某萍位于x号房屋所有权连同该房屋占有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约定借款期限自2007年12月20日至2008年3月19日止。原告与被某于2007年12月20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并与当日原告、被某、李某萍三方签订了《长沙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在长沙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某未归还借款。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由被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7万元及利息x.1元(自2008年3月19日开始至2010年3月17日止);2、由被某支付原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3、由被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某李某辩称,被某并不认识原告,与原告也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根本未提到“李某勇”的名字。原告借钱给被某,应该要有一个借条,被某的妻子也没有到房地局办理抵押,是被某自己去办的抵押,对于还钱,被某只能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0日,原告蔡某与被某李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7.7万元;以xxx号,面积为59.93作为抵押;借款期限从2007年12月20日至2008年3月19日止,共计3个月;借款的支付时间及方式为,借款于本合同签订后当日内现金方式支付等等。李某在乙方借款人栏内签名。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作为抵押权人、被某作为债务人、李某萍作为抵押人签订了长沙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在长沙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他项权证。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称,2007年12月20日,原告将借款人民币17.7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某;被某在诉讼过程中辩称不认识原告,被某本人未收到借款。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长沙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他项权证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某借原告款项未按照约定归还是酿成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被某应对本案纠纷承担全部责任。被某称不认识原告,本人未收到借款等,因其未向本院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也未对签订借款合同和办理房产他项权证作出符合常理的解释,为此,被某要求不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为此,原告要求被某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某李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蔡某人民币17.7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7.7万元为基数,自2008年3月19日至还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482元,由被某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平

人民陪审员陈毓奇

人民陪审员沈振民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喻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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