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衣某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衣XX,男,因涉嫌诈骗,于2009年3月7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4月9日被逮捕。2009年9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衣XX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8月28日作出(2009)漯郾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以被告人衣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宣判后,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2日作出(2009)漯刑三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一、撤销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09)漯郾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二、发回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衣XX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7年6月份,被告人衣XX编造自己在郑州市工作,认识领导多,能为王XX的女儿王XX安排到漯河市XX局工作的谎言,骗取王XX的信任,从2007年6月至2008年12月,先后多次以办急事借钱和跑工作需要花钱为由,从漯河市郾城区X镇X庄王XX住处诈骗x元。

2、2008年11月份,衣XX到漯河市郾城区X镇杨XX住处,编造能为杨XX的女儿杨XX安排到漯河市XX局工作的谎言,骗取杨XX的信任,从2008年11月至2008年12月,先后3次以跑工作需要花钱和买房子借钱为由,从杨XX处诈骗人民币x元。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损失。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衣XX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依法判处。并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收到条、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身份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

被告人衣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衣XX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动机不卑劣,其家人于案发后积极退赃,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07年6月份,被告人衣XX编造自己在郑州市工作,认识领导多,能为王XX的女儿王XX安排到漯河市XX局工作的谎言,骗取王XX的信任,从2007年6月至2008年12月,先后多次以办急事借钱和跑工作需要花钱为由,从漯河市郾城区X镇X庄王XX住处诈骗x元。案发后款全部退还给王XX。

2、2008年11月份,被告人衣XX到漯河市郾城区X镇杨XX住处,编造能为杨XX的女儿杨XX安排到漯河市XX局工作的谎言,骗取杨XX的信任,从2008年11月至2008年12月,先后3次以跑工作需要花钱为由,从杨XX处诈骗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衣XX供述:其和王XX、杨XX是初中同学,关系一直很好,对他们称可将王XX的女儿安排到漯河市XX局,帮杨XX的女儿安排到漯河市XX局工作,他们相信了。从2007年6月至2008年12月,先后多次以办急事借钱和跑工作需要花钱为由,从漯河市郾城区X镇X庄王XX处诈骗x元,从杨XX处诈骗x元。

2、被害人王XX、杨XX陈述被骗时间、地点、钱款数额与被告人衣XX供述相印证。

3、证人XXX证言内容与杨XX证言内容基本一致。

4、借条:今借XX现金叁仟圆整(3000元)以此为据。衣x年6月X号。

5、收到条:今收到XX现金伍万圆整(x元),以此为据。收到人:衣XX,2008年12月23日。

6、借条:今借XX现金伍仟圆整(5000元),以此为据。借款人:衣XX,2008年12月X号。

7、收到条:今收到衣XX他姐衣XX替衣XX还我借款伍万伍仟元整。王XX,2009年6月28日。

8、领条:今从漯河市公安局办案人员处领取现金伍万伍仟元整,领取人杨XX,2009年5月14日。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另有被告人身份证明、抓获经过、证人证言、银行卡交易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衣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以借钱、安排工作为名,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衣XX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其家属积极将赃款全部退还被害人,具有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条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衣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陈君红

审判员王会军

审判员张乾振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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