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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略)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开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1年6月21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6日凌晨3时许,陈某在长沙市X区X栋X单元X楼麻将馆内,与其同桌打麻将的周某因琐事发生口角,陈某将周某从椅子上拽下来,反扭其左手往门口拖,并用陶瓷茶杯砸在周某某头部,后委托他人将周某双送至医院医治。

案发后,经法医鉴定分析:受检人周某受伤情况属实,其1、头皮挫裂创,2、四肢长骨骨折:左肱骨骨折,3、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应予认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

2011年6月21日,被告人陈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交代了自己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

2011年8月22日,被告人陈某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周某医疗费用等经济损失3万元;周某书面报告,表示对陈某已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投案自首经过,被害人周某陈某,证人史某、周某某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辩解,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发生的民间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周某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6月21日起至2011年10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彭勇献

二0一一年九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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