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阳市昌泰建设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庞某,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安阳市华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人民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安阳市昌泰建设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泰公司)因与被告安阳市华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返还保证金纠纷一案,原告昌泰公司于2009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庞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昌泰公司诉称,2005年2月,被告开发南大街老内衣厂项目,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答应给原告家属楼工程,条件是原告向被告交纳15万元的工程保证金。2005年4月14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15万元的工程保证金。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后来,原告到被告处联系工程的事,发现被告开发的小区已经有施工单位在施工。原告催问被告给原告的工程什么时候开工,这时被告说没有工程了。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被告口头答应,但一拖再拖,直至2007年8月17日,被告才退给原告12万元,还有3万元未还。此后,原告无数次讨要,被告拖延不还。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程保证金3万元及利息x.89元。
被告华安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南大街老内衣厂项目的家属楼工程,原告向被告交纳15万元的保证金。2005年4月14日,原告向被告交纳15万元保证金,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此后,原告到被告处联系工程,发现被告开发的小区已有施工单位在施工,遂询问给原告的工程何时开工,被告告知原告已没有工程。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被告于2007年8月17日退还原告保证金12万元,尚欠3万元至今未退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据2份,以及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收取原告工程保证金15万元,已返还12万元,尚欠3万元,是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收取原告的工程保证金后,未与原告签订建筑施工合同,被告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因此,被告应当返还原告保证金及利息。被告已于2007年8月17日返还原告保证金12万元,故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5年4月15日起分段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阳市华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安阳市昌泰建设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保证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2005年4月15日至2007年8月17日的利息按本金12万元计算,2007年8月18日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自动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按本金3万元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7元,由被告安阳市华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振平
审判员任蓉
代理审判员杨俊霞
二○○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晁红广
北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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