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许某某合伙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培强,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屈海涛,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许某某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7日,原被告签订合伙协议书,约定:双方各出资x元,共计x元,合伙经营卢氏指尖缘网吧,费用双方共同承担,有事共商,不得悔约。2009年6月,原被告协商不再经营网吧,原告委托被告夫妇处理网吧财产、证照等相关事宜。同年8、9月份,被告将网吧财产证照变卖处理,计款x元后,却将该款私自据为己有,不予原告分文。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双方间合伙关系,责令被告返还原告x元。

被告口头辩称:原被告双方已经于2009年6月达成协议,原告不再经营网吧,而是将网吧赠予了被告,赠予合同成立时生效,合伙关系不存在,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网吧处理变卖款项,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初原被告协商合伙经营。同年11月6日,由原告吕某某出面代表合伙组织与指尖缘网吧所有人李松涛签订转让协议书,约定:李松涛将位于卢氏县X路指尖缘网吧全部设备及手续转让给吕某某,转让价为x元;设备共90台计算机,包括路由器1台,交换机5台及所有桌椅,5匹空调3台,冰柜1台;手续包括网络经营许某证,文化许某证,消防意见书,营业执照,卫生许某证;转让费一次性付清等内容。同年11月7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原被告经过友好协商,在诚实、信用的基础上,共同接下卢氏县X路指尖缘网吧x元整(各家x元),在以后经营中,与网吧有关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有事共商,不得悔约等等。协议书签订后,原被告即开始按约出资合伙经营指尖缘网吧。经营期间,因网吧效益及管理问题,2009年6月,原被告协商网吧整体转让事宜,同年6月11日,原告委托被告许某梨夫妇全权处理指尖缘网吧的善后事宜,此后,被告许某梨及其丈夫高超军将网吧财产、证照手续陆续变卖处理。对于被告将网吧变卖处理所得款项,原告主张按双方协议书中的各半投资约定,予以各半分配;被告认为原告已将整个网吧赠予了被告,被告无权要求分配网吧财产、证照的变卖处理所得款项,双方为此发生争执而诉至法院。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原被告双方经营网吧期间聘用的网管李峥出具的被告变卖处理网吧的财产清单及证明,证明被告将网吧电脑变卖与三门峡市人范爱卫得价款为4905元;网吧椅子处理价款为2600元;网吧证照手续转让价款为x元;3台5匹格力空调由被告拉至三门峡市,并且网吧电脑用桌、路由器、交换机、电风扇、应急灯、灭火器、身份证识别器、打印机、验钞器及电冰柜押金1000元等其他财产也已经变卖处理。原告主张网吧的财产及证照变卖处理总价款为x元;被告则认为原告已经将网吧赠予了被告,有短信为证,被告将网吧处理变卖总价款为x元,其中,网吧证照转让x元;电脑变卖价款x元;3台5匹格力空调变卖价款4000元;3台液晶电脑变卖4000元;椅子、验钞机变卖1500元,合计x元,减去网吧5月份的开支等相关费用7800元,实际总价款只有x元。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调取卢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指尖缘网吧企业工商登记资料中的指尖缘网吧资产转让协议书显示指尖缘网吧证照手续等财产转让价款为x元,现指尖缘网吧企业工商登记的所有人为曹波。

本院认为:2008年11月7日,原被告所签订的合作协议,是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形成合伙关系。在合伙期间,双方均按约投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2009年6月,由于经营效益等原因,双方均同意终止合伙关系,转让合伙体。原告主张网吧财产及证照手续变卖处理所得价款,应按约分得一半,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将网吧无偿赠与被告并提供手机短信为证,从双方手机往来短信中显示,该赠与事宜最终并未达成一致,且该行为显失公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该网吧证照手续转让价款x的诉争,有工商企业登记材料中的显示,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关于网吧电脑变卖处理价款x,有两位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均应予以支持。考虑到被告在变卖处理网吧共同财产交换机、打印机、身份证识别器、5匹空调等,并非新物品,变卖财产时应有一定费用等客观情况,除电脑和证照手续外,本院酌定为x为宜。以上各项合计为:x元。应由合伙组织均分。现合伙关系在经营半年多时间终止后,被告侵占合伙组织的财产及所得,实属不当,理应按约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五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吕某某合伙款x元。

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龚伟民

审判员孙卫卫

人民陪审员李彦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李泽炎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原告 合伙 某某 纠纷 被告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3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