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贺云鹏,安阳市文峰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骈某甲,又名骈某庆,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骈某乙,男,X年X月X日生,系被告之父。
原告夏某某与被告骈某甲子女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云鹏,被告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媒人介绍相识,2006年农历10月份举行典礼后同居,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5月份,生育一男孩骈XX,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加上被告迷恋上网,经常吵架生气,2009年农历正月初七原告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为此请求依法判令所生男孩骈XX由原告抚养,被告按城镇居民消费支出支付抚养费;判令被告支付骈XX医疗费336.6元。
被告骈某甲口头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因为我不管是上网还是赌博都不影响给孩子抚养费。如果双方分手,小孩由我抚养,不用原告出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十月十二日双方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举行典礼仪式后同居,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骈XX。2009年农历正月初七因被告上网导致双方生气后,原告带骈XX回娘家居住至今,骈XX随原告生活期间支出医疗费336.6元。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典礼后同居,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抚养所生男孩骈XX,由于骈xx现随原告生活,且尚不满2周岁,原告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应根据当地实际生活消费水平酌情确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骈XX随其生活期间所支付的医疗费情况属实,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所生男孩骈XX由原告夏某某抚养,被告骈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抚养费x元。
二、被告骈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为骈XX看病所支付的医疗费336.6元的一半即168.3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和平
陪审员安勇
陪审员张军艳
二○○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郭偷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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