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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受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杨某某,开物律师集团(洛阳)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某,开物律师集团(洛阳)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受贿罪,于2009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文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8、9月份,洛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在查处李××假冒德力西品牌电器案时,洛阳正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周××受李××之妻委托找到被告人周某某请求照顾,周某某利用其担任洛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大队大队长的职务之便,收受周××现金10万元人民币,为其谋取利益。

2005年7月份,被告人周某某利用其担任洛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涧西分局局长的职务之便,收受河南源亨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董事李某×现金5万元人民币,并为其谋取利益。

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周××、李××、赵××、李某×等人证言,被告人身份证明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交待了检察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并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收受15万元人民币无异议,但辩称收受周××的10万元,其中3万元在2006年底就退给了李××,另7万元也退到了洛阳市廉政帐户上;收受李某×的5万元系帮其卖车的好处费。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在查处假冒德力西电器案中收受的10万元,其中及时退还的3万元应扣除。2、指控被告人收受李某×5万元贿赂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06年8、9月份,洛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大队在查处李××假冒德力西品牌电器案时,周××受李××妻子谢碎兰之托,送给被告人周某某现金10万元,请求照顾。2007年,被告人周某某退还给李××3万元。其余7万元于2009年7月23日交至洛阳市廉洁自律帐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周某某供述,证实2006年下半年,洛阳质监局在查处李××销售假冒德力西品牌电器案时,李××因妨碍公务被拘留,后来有一天,局长赵××给其打电话,让一个姓周某南方人到其办公室。那个姓周某南方人给了其45万元钱,其便让财务人员和办案人员把35万元罚款交到了罚没专户上。其收下了剩下的10万元。李××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后到其办公室,其便从银行卡上取了3万元退给了他,剩余7万元其于2009年7月份让司机李某×交到了洛阳市廉政帐户上。2、证人赵××、谢××、周××证言,证实2006年8、9月份,李××因销售假冒电器被洛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大队和洛阳市公安局带走后,李××的妻子谢××找到赵××帮忙,赵××又找到周××,周××经过与洛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沟通,最后给了周某某10万元的好处费,交了35万元罚款,又在洛阳市公安局交纳取保押金后,李××被取保候审。3、证人李××证言,证实,2009年8月底的一天,其因销售假冒伪劣产品被洛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和洛阳市公安局查处,其被行政拘留,后转为刑事拘留。2006年9月19日,经周××担保并交了4万元保证金后被取保候审。当天吃饭时,周××说通过关系找到洛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大队的大队长周某某,让周某某把罚款数额减到35万元。他到周某某办公室给周某某45万元,其中35万元是罚款,另外10万元是好处费。取保候审到期后,经多次找洛阳市公安局退取保押金未成,便找到周某某帮忙。经多次联系,周某某说先借给了其3万元,等把保证金要回来再把剩余的1万元给他。第二天,周某某在他的办公室让他的司机到银行取了3万钱给了其。4、证人赵××、秦××、李某×证言,证实洛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查处李××涉嫌生产销售伪造他人厂名、厂址电控柜案时,既未立案,也未经案件审理委员会讨论。个人决定按35万元处罚。事后也没有任何减免手续。2009年7月22日上午,周某某给其司机李某×打电话,让他到刘××处取现金10万元。周某某说2006年底至2007年初,稽查队查处叫李××的老板的案子时,李××交了45万元,开了35万元票据,少开了10万元。当时那个老板被拘留了。出来后,退给了他3万元,还剩7万元未退。周某某怕出事,让其于2009年7月23日上午将剩余7万元交到了洛阳市581廉政账户上。5、退赃手续,证实2009年7月23日被告人在洛阳市廉政账户交款情况。6、被告人身份证明及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具体身份、职务和年龄等信息。7、安阳县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证明,证实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交待了检察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被告人的辩护人当庭提供了建筑合同书、建筑工程决算书、工程款发票、合议记录、证明、收条、河南源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李某×笔录、会见被告人笔录、井冈山学习证明、补充通知、机票、培训费发票各一份、证明被告人收受李某×钱财纯属个人之间交往,并未给李某×帮忙谋取利益及被告人从井冈山学习回来后,及时把7万元交到了廉政账户。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会见被告人笔录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要求,本院不予认定。其他证据符合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起诉指控被告人收受周某生10万元现金,因其于2007年即退还李某锦3万元,故应从受贿金额中扣除。起诉指控被告人周某某收受李某×5万元现金,因被告人确有帮助李某×卖车的行为,且双方对5万元款项的性质供证不一致。认定被告人在该起中利用职务便利的证据不充分,故该起指控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到案后,主动交待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予以减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新

审判员李某林

代理审判员张婵

○○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改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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