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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诉邢某某、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某,男,生于1964年。

委托代理人梁军,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某某,男,生于1968年。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男,生于1974年。

被告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地址:许昌县金三角市场107—X号。

法定代表人温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地址:许昌市X路X号。

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邢某某、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军、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2009年7月13日9时35分许,冯某某驾驶豫K—x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豫S237线吴湾路段,对向邢某某驾驶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豫K—x号轿车强行超车时,首先与张建军豫K—x号货车相撞后,又与原告的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冯某某及其车上人员李战营、李丹丹受伤,邢某某车上人员赵朝锋、王世杰、王红杰受伤的交通事故。冯某某在交警队的主持下,垫付了李战营、李丹丹的费用。经鉴定,原告已构成九级伤残,但各方对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171.81元、营养费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误工费7939元、护理费x元、车损x元、出租车停运损失x元、交通费460元、鉴定评估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垫付赔偿费x元,计x.81元,由被告赔偿x元。

被告邢某某辩称:原告所诉无法律依据,诉讼请求过高,车在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三者险,原告的损失都在保险理赔范围内。

被告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豫K—x号车是邢某某于2007年4月28日在我关联公司河南正通新华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分期贷款方式购买,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将我公司列为被告并要求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原告无权要求赔偿车辆损失、施救费等费用,停运损失是间接损失,不属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原告诉称的垫付受伤人员费用,我公司认为不真实。原告要求的其他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冯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其身份及主体资格。2、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09)第X号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3、原告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各一份及每日清单,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入住院时间、需休养三个月及其在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9171.81元。4、伤残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伤已构成9级残,支付鉴定费700元。5、护理人员李秀玉身份证、户口本、保险代理证、保险营销员展业证及其工资表,以证明李秀玉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其身份、职业、工资收入及其自2009年7月13日至9月30日护理原告的事实。6、护理人员冯某霞身份证一份,以证明护理人的身份。7、车损评估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车损为x元及支付评估鉴定费2000元。8、施救费票据一张,以证明原告支付事故施救费1200元。9、交通费票据38张,以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为450元。10、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许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出租车每日停运损失为150元,运输业职工2007年平均工资为x元。11、豫K—x号出租车的行车证、营运证,以证明该车属原告所有系营运车辆。12、李丹丹、李战营身份证复印件、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协议书及收条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在交警队主持下对本车乘坐人李丹丹、李战营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二人x元。13、禹州市安达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系豫K—x号出租车的实际车主。

被告邢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以证明豫K—x号轿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额x元,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x元。

被告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条款各一份,以证明诉讼费、鉴定费及停运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

对原告提供的第1、2、3、6、8、10、11、13份证据的真实性,各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4、5、7、9、12份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被告称鉴定结论与原告伤情不符合,原告没有在禹州市创伤专科医院治疗,委托鉴定应由法院委托;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公司无负责人签名,存在字压章现象,工资表无制表人、出纳、财务人员及负责人签名;车损鉴定时未通知被告到场;交通费应说明产生的情况。被告虽对鉴定结论和车损鉴定提出异议,但均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予以确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虽有瑕疵,但均加盖有该单位公章,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原告对交通费的产生已作出解释,根据原告在医院住院的天数(37天),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李战营、李丹丹支付的医药费、住院天数等情况,二人的损失:医疗费用4639.83元、护理费9534÷365×13×2=679.12元、营养费10×13×2=260元、伙食补助费10×13×2=260元、误工费4454÷365×13×2=317.27元,计6156.22元。冯某某已赔付的x元包括后期治疗费,但后期治疗费未实际发生,故本院对冯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后期治疗费不予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7月13日9时35分许,冯某某驾驶入户于禹州市安达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的豫K—x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豫S237线吴湾路段,因超越同向前方车辆时,与对向邢某某驾驶的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豫K—x号轿车相撞,造成二车损坏、冯某某及其车上乘车人李战营、李丹丹、邢某某及其车上乘车人赵朝锋、王世杰、王红杰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7月27日,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邢某某、冯某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赵朝锋、王世杰、王红杰、李战营、李丹丹无责任。冯某某支付事故施救费1200元。事故发生后,冯某某于2009年7月13日入住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由李秀玉、冯某霞在医院护理,2009年8月18日出院,支付医疗费9171.81元。但冯某某仍需继续治疗,加强营养,后期功能锻炼,休息三个月。在住院期间,冯某某及其陪护人员为就医支付交通费450元。李战营、李丹丹于2009年7月13日入住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639.83元,于2009年7月25日出院。2009年7月29日,冯某某方与李战营、李丹丹在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下达成协议,冯某某并于当日按协议书赔付了李战营、李丹丹计x元。但李战营、李丹丹实际损失为6156.22元。2009年11月27日,经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冯某某丧失一肢体功能25%,其伤残程度评定为IX级伤残,支付鉴定费用700元。2009年9月10日,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确认,豫K—x号轿车车损为x元,支付鉴定费用2000元。邢某某为豫K—x号轿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4月28日起至2010年4月27日止,商业险限额x元,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驾驶员限额x元,乘客限额x元。

本院认为:邢某某驾驶豫K—x号轿车与冯某某驾驶的豫K—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冯某某及其车上乘坐人李战营、李丹丹受伤,邢某某应根据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的对事故所负的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冯某某损失:医疗费为9171.81元;营养费为10×37=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37=370元;误工费为x÷365×138=7442.34元;因原告未提供需二人护理的证明,故护理费应按一人计算,护理费为2188÷30×1×127=9262.11元;车损为x元;交通费为450元;施救费为1200元;鉴定费为2700元;残疾赔偿金为x×20×20%=x元;应赔偿李战营、李丹丹各项损失计6156.22元,根据原告伤情及双方的过错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以x元为宜。以上款项合计x.48元。因豫K—x号轿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商业险。故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2000元、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垫付赔偿费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先在交强险中支付x.48元,鉴定费2700元由邢某某和冯某某各半承担为1350元。余款x元,在商业险保险范围内按所负事故责任支付x×50%=x.5元。因邢某某为豫K—x号轿车的实际车主,故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因豫K—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是由相关部门依法扣押,故其要求的停运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冯某某x.98元。

二、被告邢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冯某某1350元。

三、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15元,由原告承担478元,被告邢某某承担2537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邢某某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时向领

审判员:靳炳奎

人民陪审员:胡亚辉

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海燕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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