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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康县清集乡申庄行政村第五村民组与耿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原告太康县X乡X村第五村X组。

负责人申长田。

委托代理人王昌禹,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耿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太康县X乡X村第五村X组(以下简称“申庄第五村X组”)与被告耿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申庄第五村X组的委托代理人王昌禹、被告耿某某及其代理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庄第五村X组诉称:原告依村规民约规定,五保户耕种的土地死后满三年交给所在村X组,被告的父母分别于2000年8月、2006年6月去世。到期后被告拒绝将申和田夫妇生前的土地交给原告,而是租赁给申俊领使用,并从中收取租金。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经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无果,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交付原告土地5.1亩及土地租金6120元。

被告耿某某辩称:第一、诉讼主体不合格,原告的负责人是申俊领,不是申长田,且无法定的手续;第二、本案诉争的土地已在耿某某诉申俊领的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进行了审理。该案一审、二审认定的事实都证明被告依法享有本案所诉土地的经营权。第三、本案与耿某某诉申俊领土地承包权合同纠纷一案是一码事,属重复立案,法院不应对已解决过的纠纷重新审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耿某某的父母申和田夫妇生前系太康县X乡X村第五村X组以地供养的五保户。按当时申庄第五村X组在1991年调整土地时与所有五保户的约定,五保户每人2亩地作为地保田,申和田夫妇分得一整块地保田4亩,作为村X组对五保户应尽的供养义务;该4亩地不出公差,不交公粮等一切因土地所产生的义务,五保户死亡三年后,地保田由所在的村X组无偿收回。被告耿某某的母亲及父亲分别于2000年8月和2006年6月相病故。申和田夫妇生前的地保田现由被告耿某某经营、管理着。被告耿某某在1991年调整土地时在申庄第五村X组未取得承包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父母生前的地保田时遭到拒绝。

另查明:申和田夫妇于1991年调整土地时得到4亩地保田,后由于挖常青沟时挖掉申和田夫妇的部分地保田,原告将申和田夫妇所在村X组已故五保户申广田夫妇生前的地保田收回后补偿给了申和田夫妇,与申和田夫妇原来的地保田仍形成一整块地。即目前被告耿某某所经营、管理的土地。

再查明:被告耿某某于2006年以原告的名义起诉申俊领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06)太民初字第X号一审民事判决,周口中院作出(2008)周民终字第X号终审民事判决,判决书均认为被告耿某某父母生前的地保田是否应收回由其所在的行政村主张。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一审、终审判决书、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申庄村X组推选负责人的证明、五保协议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申庄村X组收回已死亡的五保户申和田夫妇生前的地保田既不违反有关的法律规定,亦是村X组自治范围内的权利,村X组允许五保户死亡后其生前的地保田由其生前对其尽了较多赡养或扶养义务的人耕种三年,应视为对他们的一种补偿。三年期满后,五保户的地保田的所有权人有权收回。被告耿某某目前仍占有该宗土地拒不退还已构成对原告申庄村X组权利的侵犯,原告申庄村X组要求被告耿某某停止侵权,返还该地保田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申庄村X组要求被告耿某某返还土地租金既无法律规定,亦无合同约定,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所辩申长田不是申庄村X组的负责人,诉讼主体不合格因无据而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耿某某所辩的此案所争议的该宗土地已在耿某某诉申俊领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审理过,此次审理属重复立案、审理的问题,在该案的一审、终审判决书中均认为申俊领个人无权主张权利、应当由申和田夫妇所在的村X组主张权利,故此次申庄村X组作为本案原告起诉,符合法律的规定,不属于重复立案、审理,故其辩称同样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12条、13条第(四)款、18条(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自治法》第19条(六)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耿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申和田夫妇生前的全部地保田返还原告太康县X乡X村第五村X组。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耿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启

审判员张辉

审判员李某勇

审判员杨鹏飞

审判员李某伟

二○○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郭良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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