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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隆平米业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衡东县长江雨米业有限公司、朱某合作协议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原告隆平米业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左某。

委托代理人粟某某。

被告衡东县长江雨米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

被告朱某。

原告隆平米业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平米业)诉被告衡东县长江雨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雨公司)、朱某合作协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毓奇、沈振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邓香蓉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隆平米业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衡东县长江雨米业有限公司、朱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隆平米业诉称,2008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长江雨公司签订《品牌合作协议》,约定原告许可被告长江雨公司使用“隆平米业”商标,许可期限3年,自2008年4月1日至2011年4月1日止。被告长江雨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管理费x元,原告向被告长江雨公司提供x元流动资金。原告依合同提供了x元流动资金,被告长江雨公司未及时支付管理费。2009年7月30日,被告长江雨公司、朱某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归还本息x元,被告朱某提供担保。截止起诉之日,被告长江雨公司仅支付了x元管理费,归还x元流动资金,尚欠原告管理费x元,流动资金本息x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长江雨公司签订的《品牌合作协议》;2、被告长江雨公司向原告支付管理费x元、违约金x元;3、被告长江雨公司向原告偿还欠款本息x元;4、被告朱某对被告长江雨公司上述第2、3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5、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长江雨公司、朱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日,原告隆平米业(甲方)与被告长江雨公司(乙方)签订《品牌合作协议书》,约定:第一条甲方许可乙方使用“隆平米业”商标,并向甲方支付品牌管理费x元,以后逐年递增;第二年x元,第三某为x元。管理费必须在流动资金注入时支付50%,余款在当年年底12月31日前支付完毕。合同期限3年,自2008年4月1日至2011年4月1日止。第二条甲方应在资金、品牌宣传、优质稻开发、粮食收购等方面给予乙方有效支持;在合同签订后甲方可提供x元的贷款作为流动资金,乙方每季度底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并提供贷款等额的有效资产抵押后,方能办理,甲方每次提供的流动资金在12个月后,乙方必须将本息归还甲方,甲方确定资金安全后,可再次提供同等数量的流动资金给乙方。第五条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甲方有权制止其行为并立即终止本协议,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x元。(1)乙方未及时支付“隆平米业”商标的品牌管理费……2008年5月6日,原告隆平米业(甲方)与被告长江雨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x元,借款利息按同期农业发展银行贷款利率,利息按季支付,期限至2009年5月6日,乙方逾期归还借款的,每逾期一日按逾期归还金额万分之三某甲方支付违约金,且甲方可以乙方抵押物进行抵偿。上述两份协议签订后,2008年5月6日,被告长江雨公司出具收款凭证,表示收到x元,被告长江雨公司未及时支付管理费。2009年7月30日,被告长江雨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在2009年8月31日前归还品牌合作资金及利息x元,被告朱某作为担保人在该承诺书上签字。根据原告自认,被告长江雨公司已支付x元管理费,归还x元流动资金,余欠资金未付。遂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品牌合作协议、借款合同、收款凭证,还款承诺书、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一、原告隆平米业与被告长江雨公司签订《品牌合作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长江雨公司使用原告的“隆平米业”商标,应向原告及时足额支付品牌管理费。被告长江雨公司未按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在出具《还款承诺书》后仍未足额履行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对原告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长江雨公司签订的《品牌合作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与被告长江雨公司在《品牌合作协议》中约定合同期限为3年,至协议第二年履行完毕,被告长江雨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共计x元品牌管理费。自签订《品牌合作协议》至原告起诉之日为2年,原告自认被告长江雨公司已支付品牌管理费x元,故被告长江雨公司应支付原告品牌管理费x元。被告长江雨公司在履行《品牌合作协议》过程中,未及时支付品牌管理费,根据双方在《品牌合作协议》中约定,被告长江雨公司未及时支付“隆平米业”商标的品牌管理费,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x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长江雨公司支付违约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双方为履行《品牌合作协议》,原告向被告长江雨公司提供x元稻谷收购款,被告长江雨公司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长江雨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在2009年8月31日前归还本息x元。根据原告自认被告长江雨公司在签订《还款承诺书》后归还了x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长江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某作为担保人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字,系朱某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朱某应承担担保人的责任。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担保人朱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朱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五、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某条、第一百三某四条第一、二、三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隆平米业高科技股份有限公与被告衡东县长江雨米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品牌合作协议》;

二、被告衡东县长江雨米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隆平米业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品牌管理费x元;

三、被告衡东县长江雨米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隆平米业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x元;

四、被告衡东县长江雨米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隆平米业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欠款x元;

五、被告朱某对被告衡东县长江雨米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二、三、四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六、驳回原告隆平米业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4880元,合计x元,由被告衡东县长江雨米业有限公司、朱某承担x元,由原告隆平米业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邵力

人民陪审员陈毓奇

人民陪审员沈振民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邓香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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