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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许某某、陈某丙、鄢陵县第一高级中学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甲,女。

法定代理人赵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王永立,鄢陵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许某某,男。

被告陈某丙,女。

法定代理人陈某丁,男。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桂萍,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鄢陵县第一高级中学。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该学校校长。

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许某某、陈某丙、鄢陵县第一高级中学为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赵某甲于2010年7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之法定代理人赵某乙及委托代理人王永立,被告陈某丙之法定代理人陈某丁、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桂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鄢陵县第一高级中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16日晚,我回到寝室,听说同寝室的王闪钱丢了,我也很同情,这时别的寝室住的陈某丙过来谩骂:“谁犯贱,锁也不知道放哪了。”我生气就与陈某丙争论几句。当时刚好被告许某某给陈某丙打电话,我听到他们在电话中商量如何教训我。6月18日晚9点30分左右,辍学在家的被告许某某来到学校教室,站到我课桌前让给陈某丙道歉。我没有言语,被告许某某即对我拳打脚踢,被告陈某丙用书照我头上猛砸,我被二人殴打5、6分钟,老师一直没有到场。当天晚上我气得到操场上欲轻生,被老师和同学劝止,老师打电话给我父亲,言称我要学费不上学了。第二天我母亲到学校将我接走,被告鄢陵县第一高级中学的老师一直隐瞒我被殴打的事实。到家后父母发现我身上遍体鳞伤,把我送到鄢陵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震荡伤,身上多发性外伤,住院治疗9天,休学回家静养,至今未痊愈。综上我被陈某丙纠集教唆辍学的许某某共同殴打致伤,鄢陵县第一高级中学未尽到管理教育职责。故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2447.68元、护理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90元,法医鉴定费230元、误学损失1000元、精神损失赔偿金2000元,共计6007.68元。

被告陈某丙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不符。2010年6月16日晚,同学王闪闪丢了150元钱很伤心,我去安慰她,说了一句:“这个小偷真没成色,就150元钱就偷150。”当时原告听了我说的话不高兴说风凉话,我俩为此产生了争执。她骂我:“你他妈的别惹我啊!这是俺寝室,你给我滚。”当时我同学许某某打电话问我点事,听见我和原告争吵,就问咋回事,我没有和他说。原告说我在电话上和许某某商量报复她,根本没有此事。事隔两天2010年6月18日晚,许某某和原告赵某甲发生口角并撕打,当时我并没有参与,坐在自己的座位上没动。教室里还有好多同学,他们可以做证。我没有打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许某某、鄢陵县第一高级中学未进行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鄢陵县中医院出院证明;2、门诊收费专用票据120元、住院收费票据2267.48元;3、鄢陵县中医院住院记账单彩超费单据60元;4、许某乾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0)许某法检字第号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180元。

本院根据原被告申请依职权调取了柏梁派出所有关卷宗材料:1、调查许某某、赵某甲两份笔录。2、受案登记表;3、当时在场人赵某甲、陈某丙的同学周闯、韩志轩、赵某举、宋宜宾的笔录各2份。

针对本院依职权调取柏梁派出所有关卷宗材料1、2,因双方均未提供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原告提出四位同学都是未成年人,询问笔录应当由家长在场且这四个同学的笔录内容不真实之异议,本院认为,周闯、韩志轩、赵某举、宋宜宾均已16岁,虽不属完全行为能力人,但有辨别是非的能力,且原告方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言不实,故异议不成立。针对原告提供证据1、2,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原告提供证据3,该证据系原告赵某甲在鄢陵县中医院住院期间记账单花费,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许某某、陈某丙同系鄢陵县第一高级中学一年级7班学生。2010年6月16日晚,原告赵某甲与被告陈某丙在寝室因同学王闪闪丢了钱而产生口角。2010年6月18日晚自习下课后,被告许某某到赵某甲座位前要求赵某甲向陈某丙道歉,赵某甲朝许某某脸上打了一耳光,随后二人撕打起来,后被同学赵某举、周闯、韩志轩、宋宜宾拉开。2010年6月19日赵某甲到鄢陵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2387.48元,许某乾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赵某甲支付鉴定费180元。事情发生后,公安部门调解未果,原告赵某甲遂起诉。

另查明,2010年度河南省农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由于被告许某某要求赵某甲向陈某丙道歉,双方发生撕打,造成原告人身受到伤害,对此被告许某某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赵某甲先动手打许某某耳光,引起双方撕打,在这起伤害案件中赵某甲本身有一定过错,对自身的伤害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鄢陵县第一高级中学没有尽到教育、管理、保护的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赵某甲承担40%责任,许某某承担40%的责任,鄢陵县第一高级中学承担20%责任为宜。原告的损失范围包括:1、医疗费2267.48元+门诊票据120元=2387.48元;2、护理费4806.95/365*8=105.3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30=240元,原告请求90元未超出该标准,以原告请求数额为限;4、营养费8*30元=240元,原告请求90元未超出该标准,以原告请求为限;5、鉴定费180元。上述共计2852.84元。被告许某某承担40%计款1141.14元,鄢陵县第一高级中学承担20%计款570.57元。没有证据证明陈某丙和许某某商量报复原告的情形,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陈某丙对其实施了伤害,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某丙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误学损失1000元、营养费150元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赵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141.14元。

二、被告鄢陵县第一高级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赵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70.57元;

三、驳回原告赵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赵某甲负担35元,被告许某某负担10元,被告鄢陵县第一高级中学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剑波

审判员葛志芳

人民陪审员朱建国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温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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