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破坏电力设备2006年5月26日被批准逮捕,2009年8月20日投案后被收押,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康某某,女,40岁,系被告人刘某某之亲友。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聚众哄抢罪,于2009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期间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补充侦查一次。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本村李X建、田X敬、田X宽、田X川(均判刑)等人,携带地板车等工具,窜至位于本村东部的中原油田天然气产销总厂1—30井场内哄抢两块路排,经鉴定价值7401元。次日,李X建等人以7000元的价格卖给濮阳县X乡X村的曹X忠(已判刑)。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刘某某,宣读了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被害人孟X奎、宋X起陈述,证人李X建、田X敬、田X川、魏X、曹X忠证言,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聚众哄抢国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聚众哄抢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检察院起诉指控不持异议,当庭未提交证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且系投案自首,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本村李X建、田X敬、田X宽、田X川(均已判刑)等人,携带工具窜至本村东中原油田天然气产销总厂1—30井场内哄抢路排两块(经鉴定价值7401元),利用地板车拉至本村一空庄基处,次日销赃获款一伙分肥。
2009年8月20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实2005年冬天某日晚,其伙同本村李X建、田X宽、田X敬等人在本村东油田井场内哄抢路排两块,次日分得赃款90余元。
被害人孟X奎、宋X起陈述,证实当晚他们在天然气产销厂1—30井值班,有二三十人到井场抢走钻杆排两块,期间没有对他们实施暴力,没有携带凶器,只是言语威胁他们不让打电话报警,并扔给他们200元钱。
证人李X建证言,证实2006年元月上旬某日晚,其伙同本村田X敬、田X宽、田X川、刘某某等二十多人去本村东气井上抢钻杆排两块,未携带凶器,未对值班工人实施暴力,其和田X书、李X明去找值班工人,值班工人一看他们过去就到作业车里去了,其就跟上车对他们言语威胁,并扔给他们200元钱。次日由田X泉联系卖掉,获款一伙分肥。
证人田X敬证言,证实2005冬一天晚上,其和田X宽、田X书一起到本村东油田井场,见本村刘某某、李X建等一二十人正用木棍从地里撬起路排的一头往一辆铁架子车上装,三人过去就帮忙装车,装好后又帮忙推车往村里拉,推到往村里去的柏油路上后就各自回家了。次日下午李X建打电话说处理路排让其去帮忙,其因有事没去,晚上八、九点钟李X建和李X明给其送了140元钱,听李X建说偷的路排卖给曹X忠了,卖多少钱其不清楚。偷路排时井场看护人员是否发现其不知道,后来听李X建说给了看井人员200元钱。
证人田X宽证言,证实2006年1月份一天晚上,其和本村田X敬一起去村东玩,看到井场上好多人就过去了,见李X建、田X川、刘某某等人在偷井场上的路排。其和田X敬就上前帮着把路排装上一辆铁架子车,并把车子推出井场,把路X村一空闲庄基处。
证人田X川证言,证实当晚其到村东井场时,听见李X建、刘某某等人在商量如何把路排弄走,约二十分钟后有人拉了两辆架车到井场,在往架车上抬路排时刘某某指挥着一起用力,两辆架车各装一块路排。
证人曹X忠证言,证实2005年冬天,其通过李X建收购过两块钻杆排,付给李X建7000元钱。
证人魏X证言,证实2006年1月6日凌晨1时许,孟X奎给其打电话说有二三十名群众到户部寨乡X村东1—30井先后抢走两块钻杆排,其中二人威胁宋X起、孟X奎不让报案,走时还扔给他们200元钱。
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认定两块路排价值7401元。
另有同案人被判处刑罚刑事判决书、濮阳县公安局户部寨派出所证明、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聚众哄抢国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聚众哄抢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聚众哄抢罪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在一审宣判前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聚众哄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0日起至2010年2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戴文顺
审判员:后利珍
代理审判员:韩晓燕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马东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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