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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甲诉雷某某离婚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高某甲诉雷某某离婚

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常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高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农民,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女,湖南兴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某某,男,1969年9月21日,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农民,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湖南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甲与被告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诗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某某,被告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农历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X年X月X日生一女雷某,2002年在常宁市X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儿雷某华。婚后原、被告感情一直不好,主要是被告雷某某疑心重,经常猜忌原告,对原告极度不信任,每次只要原告高某甲跟除被告以外的男人说一、两句话,便被被告怀疑其在外面跟其他男人有染,就会遭到被告不分清红皂白的拳打脚踢。被告因经常猜忌原告从而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巨大的伤害,严重伤害了夫妻双方的感情。2006年在原告生完儿子雷某华刚满月后,被告又因无端猜忌原告以及为家庭琐事等与原告发生争吵,于是便把原告与刚满月的儿子一同送回原告娘家祁东后去广州打工。儿子雷某华从满月一直到两周某都是由原告高某甲独自带在娘家生活,在这期间被告对原告高某甲母子俩不闻不问。原告便到广东打工去了。并从2006年4月分居至今,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准予离婚,对小孩抚养妥善判处并平均分割其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委托代理人廖某某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A1、常宁市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A2、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证据A3、证人高某乙证言,证实了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及原告生儿子后一直居住在娘家及双方分居的事实;证据A4、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了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

被告雷某某辩称:原告是回娘家居住后,一同去广东打工,并不是因为感情不和而分居,且原、被告经常打电话,分居三年不属实。被告也并没有猜疑原告,只是因为原告在外打工而外面的生活诱惑很多。但只要原、被告相互珍惜,两人还是可以和好的。被告请求原告撤回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甲与被告雷某某于1998年农历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不久便同居生活,2010年农历3月5日生女雷某,现在祁东县X镇中心小学读三年级。2002年原、被告自愿在常宁市X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并于2006年农历4月7日生子雷某华。尔后,因被告经常猜忌原告,双方经常发生争吵、打架。2006年在原告生完儿子雷某华刚满月后(即2006年5月份)被告又因无端猜忌原告以及为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于是被告就把原告母子俩送回原告娘家后便去广州打工,原、被告便开始分居至今,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遂于2010年2月1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挂衣柜一个、电视柜一个。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所提供的证据A1、A2、A3、A4及当事人在庭陈述在案为凭,并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但婚后由于被告雷某某不珍惜家庭和夫妻感情,无端猜疑原告高某甲与别的男人有染,而且夫妻长期时间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责任主要在于被告。现原告高某甲诉请离婚,证据充分,理由充足,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高某甲要求抚养女儿雷某、儿子雷某华由被告雷某某抚养,抚养费用各自自理之诉请,本院认为合情合理,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于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自愿表示放弃,并表示一次性补偿被告2000元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高某甲与被告雷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雷某由原告高某甲抚养,婚生子雷某华由被告雷某某抚养,抚养费用各抚养人自理。原、被告有探望小孩的权利,原、被告均有协助的义务。

三、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挂衣柜一甲、电视柜一甲归被告雷某某所有。

四、原告高某甲一次性补偿被告雷某某2000元。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诗田

二0一0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振华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第二款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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