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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丁等非法拘某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丁,男。

辩护人侯某某,安徽泉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男。

被告人吴某,男。

上列三被告人因涉嫌犯非法拘某罪,于2011年4月1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某,同年4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湘潭市看守所。

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潭雨检公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丁、郭某、吴某犯非法拘某罪,于2011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魏某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刘某戊波担任记录。被告人宋某丁及其辩护人侯某某、被告人郭某、吴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3月9日,被害人宋某己被朋友李某以到湘潭做吧员的谎话骗至湘潭后住在湘潭市X区科林医院附近一宿舍,并搜走宋某己身上的钱物,不允许其外出。2011年3月15日,被告人宋某丁受李某委托每天陪守并给宋某己上课要其加入传销组织,同住一出租屋内的被告人吴某、郭某也对宋某己轮流陪守。2011年3月31日上午11时,宋某丁带宋某己等人在外听完课后,在返回宿舍的路上,宋某己提出要回家,遭到宋某丁的殴打,然后宋某丁与被告人郭某、吴某将宋某己强行抬回宿舍,致使宋某己被非法拘某长达15天。经鉴定,宋某己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2011年3月24日,被告人吴某受朋友啸某委托陪守被骗至湘潭的被害人刘某庚,直至2011年3月31日刘某庚逃脱。致使刘某庚被非法拘某6天。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丁、郭某、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随案移交的被害人宋某己、刘某庚的陈述,证人刘某戊、楚某、彭某某的证言,宋某己指认现场的照片,抓获经过,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文书及宋某己的伤情照片,被告人宋某丁、郭某、吴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丁、郭某、吴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某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宋某丁、郭某、吴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对宋某丁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宋某丁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丁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12年3月31日止)。

被告人郭某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11年11月30日止)。

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12年1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魏某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戊波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某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某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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