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2009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9月3日被取保候审。现住(略)。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09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某患有癫痫病未愈,曾因开车时此病发作将行人撞伤。2009年8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魏某某无证驾驶牌照为豫J—x昌河双排货车,沿濮阳县X乡X村生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村东300米处时,因癫痫病发作导致车辆失控,将在路X村民杨XX轧死。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和解解决。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魏某某、宣读了证人杨XX、王XX、王XX、王XX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血乙醇检验报告、赔偿协议书、收款条、柳屯镇卫生院证明、出警记录、户籍证明、出示了了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明知自己是患有癫痫病,仍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致使车辆失控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魏某某对检察院起诉指控不持异议,当庭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魏某某患癫痫疾病,曾因此病发作驾驶车辆将人撞伤。2009年8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魏某某驾驶昌河牌双排货车,沿濮阳县X乡X村生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村东300米处,因癫痫病发作导致车辆失控,将在路边乘凉的东七保寨村民杨XX撞死。案发后,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自行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魏某某供述证明2009年8月27日下午5点多,其开着豫J—x昌河双排货车到清河头东保寨村买猪,走到东七保寨村东300米的土路上,路南沿水沟上坐着四个人,一个人起来挪他的电动车时,自己开车撞住那个人。然后货车又撞到杨树上。下来车见到那个人满脸是血,不行了。后被带到派出所,那时才明白,自己的癫痫病又犯了。证人杨XX证言证明其哥杨XX在2009年8月27日下午5点多,在村X排货车撞住的事实。证人王德X、王志X、王群X证言证明在村X路旁说话时,杨恩X被昌河货车撞死的事实。还见货车司机撞人后他自己又犯病的经过。且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血乙醇检验报告、赔偿协议书、收款条、葛寨村委会证明、柳屯卫生院证明、案发经过、出警记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相互吻合一致,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明知自己患有癫痫疾病,仍盲目自信,心存侥幸,驾驶车辆行驶中此病发作,导致撞死一人的后果,其行为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成立。被告人魏某某积极赔偿给被害人家属造成的各项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迎春
审判员:后利珍
审判员:韩晓燕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鲁玉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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