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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乙诉禹州市安达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生于1963年。

原告王某乙,男,生于1974年。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生于1956年。

被告禹州市安达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地址:许昌市X路X号。

负责人赵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某,男,生于1964年。

委托代理人梁军,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地址:许昌县金三角市场107—X号。

法定代表人温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该公司职工。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地址:许昌市X路X号。

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邢某某,男,生于1968年。

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地址:许昌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地址:许昌市莲城大道X号。

代表人张某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张某戊,男,生于1969年。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与被告禹州市安达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冯某某、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邢某某、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张某戊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军、被告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丙、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邢某某、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被告张某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禹州市安达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诉称:2009年7月13日9时35分许,冯某某驾驶禹州市安达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的豫K—x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豫S237线吴湾路段,在超越同向前方车辆时,与对方邢某某驾驶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豫K—x号轿车相撞;邢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超越同向行驶张某戊驾驶的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豫K—x号货车时,与其相撞,造成三车损坏,冯某某及其车上人员李某营、李某丹受伤,邢某某车上人员赵某锋、王某甲、王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二原告住院治疗,但被告至今不赔偿损失,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9110元,赔偿原告王某乙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4305元。

被告禹州市安达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缺席无答辩。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请求数额不明确,且无证据证明,护理费、误工费无具体数额,请求法院在二原告具体请求数额内判决。

被告冯某某辩称:事故认定程序不当。该事故是一起事故,不应出具二份认定书,认定事实和责任有错误。

被告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非实际车主,也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辩称:二原告是我公司所保险的车辆的乘坐人,不适用交强险,应由适用交强险的车辆承担,超出部分按比例分担。其他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邢某某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实际车主张某戊为分期付款买卖关系,依法律规定,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起诉。另张某戊的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辩称:同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辩论意见。

被告张某戊辩称:同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辩论意见。

原告王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其身份。2、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各一份及每日清单,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入住院时间及其在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3762.64元。3、事故责任认定书二份,以证明二原告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原告王某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其身份。2、诊断证明一份、药费单据4张,以证明原告伤情及其支付的医药费573.2元。

被告禹州市安达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冯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以证明豫K—x号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额x元,不计免赔。

被告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邢某某为豫K—x号轿车的实际车主。2、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以证明豫K—x号轿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额x元,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x元。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邢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张某戊为豫K—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2、交强险保单一份,以证明豫K—x号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张某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各自提供的第1、2份证据的真实性,各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王某甲提供的第3份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各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均未向相关部门提出复核,且未向本院提供证明事故认定不当的证据,故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7月13日9时35分许,冯某某驾驶禹州市安达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的豫K—x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豫S237线吴湾路段,因超越同向前方车辆时,与对向邢某某驾驶的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豫K—x号轿车相撞;邢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超越同向行驶张某戊驾驶的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豫K—x号货车时,与对向行驶冯某某驾驶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与张某戊驾驶的货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冯某某及其车上乘车人李某营、李某丹、邢某某及其车上乘车人赵某锋、王某甲、王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7月27日,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邢某某与张某戊车相撞,邢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甲、王某乙无责任。邢某某与冯某某车相撞,双方负同等责任,王某甲、王某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甲于2009年7月13日入住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009年7月30日出院,支付医疗费3762.64元。王某乙于2009年7月13日在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2009年9月1日在禹州市中医院就诊,支付医疗费计573.2元。冯某某为豫K—x号轿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6月26日起至2010年6月25日止。商业险限额x元,不计免赔。邢某某为豫K—x号轿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4月28日起至2010年4月27日止,商业险限额x元,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限额x元,乘客限额x元。张某戊为豫K—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2月28日起至2009年12月27日止。

本院认为:邢某某驾驶豫K—x号轿车与冯某某驾驶的豫K—x号轿车相撞后,与张某戊驾驶的豫K—x号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其车上的乘坐人王某甲、王某乙受伤、赵某锋死亡,邢某某、冯某某、张某戊对王某甲、王某乙的损失应予赔偿。根据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认定的责任,王某甲、王某乙无责任,故邢某某、冯某某、张某戊应全部赔偿二原告的损失。原告王某甲损失:医疗费用3762.64元;护理费为x÷365×1×18=652.5元;误工费为x÷365×18=652.5元,以上款项合计5067.64元。王某乙医疗费用573.2元;误工费为x÷365×1=36.25元。以上款项合计609.45元。根据各车的投保情况,因此事故有多人受伤,故根据各受害人的医疗费用的多少(赵某锋x.89元、王某甲3762.64元、王某乙573.20元、邢某某1764.41元)在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按比例分配,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各支付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医疗费572.29元和90.36元。余款3923.06元和428.73元,因豫K—x号轿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入有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x元,故可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中支付。因王某乙未住院治疗,故只计算王某乙当天的误工费,其要求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某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王某甲572.29元、王某乙90.36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于某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医疗费572.29元和90.36元。

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某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王某甲3923.06元、王某乙428.73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36元,由被告邢某某承担47.6元,冯某某承担47.6元,张某戊承担40.8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二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邢某某、冯某某、张某戊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某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时向领

审判员:靳炳奎

人民陪审员:胡亚辉

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海燕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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