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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诉胡某甲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郭某某诉胡某甲、宜阳办事处嵩塘村X组宅基地

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常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农民,初中文化。(缺席)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衡阳市石鼓区司法局法律工作者,大学文化,住(略)。(特别授权)

被告胡某甲(又名胡某伢),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农民,小学文化。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常宁市宜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大专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工人,住(略)。

被告(略)。(以下简称“金二组”)

代表人胡某丙。

委托代理人谷某某,女,湖南兴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农民,初中文化,住(略)。

原告郭某某为与被告胡某甲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8日、2010年1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胡某甲提出申请,要求追加常宁市宜阳办理处嵩塘村X组为本案被告,经本院合议庭合议后,于2009年12月30日决定追加其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胡某乙、被告金二组的代表人胡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谷某某、何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06年原告由于无房居住,准备在常宁市城区建房,后经人介绍,与被告胡某甲相识。被告胡某甲称自己有一块位于(略)(本组)七uW二排头的一块x的宅基地转让,同年6月,原、被告签订了转让合同,原告一次性付给x元给被告。然而在原告搭好屋脚准备建房在办理建房手续时,才得知此处位于城市规划红线内不能建房。尔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胡某甲协商处理,要求退钱,但被告以种种借口为由拒绝。因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宅基地转让协议无效,并判令被告返还购地款x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A1、房屋基地转让协议,证实了原、被告于2006年6月签订了宅基地转让协议;证据A2、收款收据(2001年6月7日),证实了被告胡某甲收取了原告款x元;证据A3、原告方申请法院调查证人何某戊证言,证实了被告胡某甲转让宅基地的事实;证据A4、原告方申请法院调查证人何某戊证言,证实了被告胡某甲帮郭某某买地;证据A5、关于让售宅基地建房的协议书,证实了金家洲二组将地出让给胡某甲建房(2001年6月7日)。

被告胡某甲辩称:房屋基地转让协议上的名字不是被告所签,被告胡某甲已将x元交给了组里,因此与被告胡某甲无关,被告不承担责任。为支持辩称意见,被告代理人吴某某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B1、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了原、被告转让宅基地的情况。

被告金二组辩称:原告方主张宅基地处于城市规范红线内不能建房及主张合同无效,没有提供证据相佐证;第二,本案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第三,原告不能建房,责任应由自己承担;第四,金二组不是本案被告,原告也没有对金二组有所诉求,因此被告金二组不承担责任。为支持其辩称意见,被告金二组的委托代理人谷某某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C1,常宁市X镇X村金家洲二组的证明,证实了被告胡某甲于2006年6月7日帮原告郭某某买地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如下:

2006年原告郭某某因无房居住,准备到常宁市宜阳城区购地,后经张建国介绍与被告胡某甲(又名胡某伢)相识。同年6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胡某甲经协商签订了一份房屋基地转让协议,协议对房屋宅基地的地址及面积、价格、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尔后,原告将宅基地转让款x元交给了被告胡某甲,交款时张建国在场,被告胡某甲则交给其一张收据,收据是被告常宁市宜阳办事处嵩塘村出具的,交款人为胡某伢,时间是2007年6月7日,金额为x元。同年8、9月间,原告郭某某便在宅基地上搭好屋脚,准备建房,在办理建房手续时得知此处位于城市规划的红线内不能建房,尔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胡某甲协商处理,要求退款,被告胡某甲拒付。原告遂于2009年9月2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所提供的证据A1、A2、A3、A4、A5及被告胡某甲所提供的证据B1及当事人的在庭陈述在案为凭,并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对于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一、对于2006年6月所订立房屋基地转让协议是否系被告胡某甲所签原告方主张2006年6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胡某甲经协商签订了房屋基地转让协议,并提供了以下证据相证实:证据A1、被告胡某甲所称时间太久了,可能不是他本人所签订的,并提出进行鉴定。经过对原告方所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进行了分析,本院认为原告在签订协议下不久搭屋脚的地点是常宁市X镇X村金家洲二组七uW二排头这块地,与协议上的地址相同,金额、面积也与协议上相同,证人张建国也证实了相关情况;被告胡某甲怀疑他人所签的,提出申请鉴定,但又未交纳鉴定费用,因此,本院认定2006年6月所签订的协议是胡某甲本人所签。

二、关于宅基地转让款x元究竟是交给了被告胡某甲还是交给了被告金二组的事实原告方认为在与被告胡某甲签订了协议后便将x元交给了胡某甲,此款应在被告胡某甲处,并提供了证据A2、A5予以佐证。被告胡某甲称其已将该款交给了被告金二组;被告金二组称其与此事无关,这是原告与被告胡某甲之间的事情。经过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和当事人的在庭陈述进行了分析,本院认为被告胡某甲交给原告的2001年6月7日的收据是其本人交纳的。原告是2006年才向被告胡某甲购地,时间相隔5年;而且从2001年6月7日关于让售宅基地建房协议书可以看出这块地已于2001年6月7日从金二组转让给了被告胡某甲。因此原告郭某某所立的宅基地转让款x元交给了被告胡某甲,此款应在胡某甲手中,胡某甲则提供其以前交款给组里的收据给原告,以便于原告办理建房手续,对此本院予以认定。

三、关于原、被告向所转让的宅基地在红线范围内,原、被告是否知情的事实原告方称自己不知情,是在重大误解下购地的,被告胡某甲应该知道;被告胡某甲称其不知情,是在原告搭好屋脚后不准备建房的时候才知道此处位于城市规划红线内的。根据对当事人的在庭陈述进行分析,本院认为,原告方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告明知此块宅基地属于城市规划红线范围内,故意隐瞒事实而与原告签订转让协议,因此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认定为,原、被告双方均是在不知情(即不知道在城市规划红线内)的情况下签订了房屋基地转让合同。

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城市市区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禁止个人之间非法转让。原、被告于2006年6月所签订的房屋基地转让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系无效合同,责任在于双方。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告郭某某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及被告胡某甲返还转让款x元之诉请,其证据充分,理由充足,本院应予支持。但其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二组与本案无关,不承担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胡某甲于2006年6月所签订的关于让售宅基地建房协议书无效。

二、限被告胡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x元转让款返还给原告郭某某。(此款由常宁市官岭法庭监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郭某某承担800元,被告胡某甲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诗田

代民陪审员张佳德

人民陪审员刘晓梅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华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二条任何某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第八条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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