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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抢劫宣告无罪案

时间:2002-07-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成刑初字第118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2)成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新都县,汉族,文盲,个体经商户,住(略)。1999年9月22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成都市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取保候审;2000年12月21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关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某,四川省成都市四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以成检刑一诉字(200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益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1999年9月21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以卖虫草为名,将史可蓉(女,44岁,成都市人)、朱文斌(男,30岁,广东海丰县人)骗至成都市X镇X村X组一农家院内,采取威胁手段,抢走朱文斌为港商(翁宗旺)购买虫草的货款55万元人民币。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被公安机关挡获归案,赃款无法追回。公诉机关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的成立,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处刑。被告人陈某甲对其强行从史可蓉处索取债务55万元人民币的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其只想收回债务,根本没想抢劫他人钱财。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起诉认定该案涉及的55万元人民币系翁宗旺委托朱文斌在成都帮助其购买虫草的款项证据不足,被告人陈某甲从其债务人史可蓉处强行索取债务55万元人民币,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甲于1997年与史可蓉做虫草生意期间,史可蓉拖欠陈某甲货款人民币78万元一直未予给付。陈某甲经追收未果。1999年9月,被告人陈某甲得知史可蓉仍在做虫草生意后,以出卖一批虫草为饵,指使其女婿李英福充当卖主,通过中药材生意中介人张学平与史可蓉联系交易。同年9月17日,李英福携带虫草样品,通过张学平联系让史可蓉看货。史可蓉看了样品以后,经再次查看全部货物,即与李英福商定了价格并约定于同年9月21日在成都市X镇X村X组一农家院内用现金交易。9月21日上午,被告人陈某甲带领其儿子、女儿及另一些亲属和其债主等10余人到天回镇X村X组设伏等候。当日下午3时许,史可蓉与朱文斌、陈某乙等人按约携带现金人民币55万元到交易地点后,被告人陈某甲带领数人到现场,拿出史可蓉写的欠条,叫史可蓉还债。史可蓉声明当天买虫草的钱不是自己的,同去的朱文斌、陈某乙亦声明钱不是史可蓉的,是他们帮别人购买虫草的货款。被告人陈某甲不听申辩,用语言对史可蓉等人进行威胁并打了史可蓉两耳光,对在场人陈某乙进行语言威胁,并强迫驾驶员打开汽车,从其车上抢走现金人民币55万元,当场写给史可蓉一张收到55万元还款的收条,又令史可蓉写下还欠陈某甲23万元货款的欠条一张,尔后离开现场。史可蓉等人当即到公安机关报案。同年9月22日,被告人陈某甲被公安机关挡获审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史可蓉1999年9月21日的陈某:我于1997年购买陈某甲的100多公斤虫草,由于当时没钱就打了一张78万元的欠条给陈某甲,这笔欠款后来一直未还。1999年9月17日,一个姓张的(张学平)药材串串给我联系说有60多公斤虫草,我就到王贾停车场看了虫草,当时说9000元1公斤。9月X号姓张的给我联系说8800元1公斤可以卖,我当时就打电话与港商翁宗旺联系说了情况后,翁宗旺就叫朱文斌出钱先买下来。9月19日我和

朱文斌与姓张的一起到天回镇X村X组看货,货主(陈某甲的女婿李英福)当时说他是双流人,与姓张的认识。看完货后就定成每公斤8800元。9月21日早上朱文斌从银行取出55万元现金和我9时许到天回镇土门X组,货主叫我们下午4声钟提货。中午2点钟货主打电话叫我们去提货,我和朱文斌一共8个人开2台微型面包车到土门X组一农家院内。货主要求看钱,并到我们车上看了钱。刚看完钱,陈某甲就带领十多个人冲进来叫我还她的钱。他们从车上把钱拿下来叫我点数,我说这钱不是我的,是朱文斌的,他们就打我耳光,并威胁说“不点钱就砍你的手,把你活埋了!”我就把钱点给他们,是55万元。点完钱后,陈某甲把我原来打给她的欠条拿出来,叫我重新写了一张23万元的欠条给她,她写了一张55万元的收条给我。当时没看见他们带有任何凶器。然后他们就走了,我们就到派出所报了案。

史可蓉1999年9月28日的陈某:9月17日我到王贾停车场看货后,打电话把情况告诉了翁宗旺。事后,翁宗旺给我打电话说“我已给朱文斌把钱汇过去了,由朱文斌代替我买这批货,质量由你负责”。9月20日上午,我和朱文斌与姓张的到土门X组看了货。

2.陈某乙1999年9月21日的陈某:翁宗旺打电话给我们说,史可蓉那里联系了一笔虫草生意,委托我们帮他交易,翁宗旺把钱汇到了我们账上。9月21日下午3点钟我和朱文斌(系陈某乙的女婿)到天回镇一农家院内去交钱提货,当时史可蓉在场。我们把钱给货主看了后,正准备验货时,陈某甲带了10多个人从门外冲了进来,强行叫司机拿出钥匙,从车上把装钱的包拿下来叫史可蓉点钱。史可蓉不点,他们就打了史可蓉一顿,后来史可蓉还是把钱点了,一共55万元。我就对陈某甲说这钱是我们的,陈某甲说你别管,我只认史可蓉。点完钱后,陈某甲就拿出一张以前史可蓉欠她78万元的欠条,叫史可蓉另外写了一张还欠23万元的欠条,他们就走了,之后我们就报案了。

3.朱文斌1999年9月23日的陈某:我与翁宗旺是多年的朋友,他叫我在成都帮他买虫草,他通过广州的何政民汇给我509,938.30元,是1999年9月20日下午到我账上的。9月21日下午3点左右,我和我岳父陈某乙,朋友史可蓉等人到天回镇X村X组一农家院内买虫草。我们正要交易时,陈某甲带领10多个人从门外冲进来,叫史可蓉还钱。史可蓉说钱不是她的,陈某甲把史可蓉叫到另一边,不知道说了些什么,然后陈某甲带来的人就强行从司机处拿走车门钥匙,从车上把钱拿下来叫史可蓉点钱。我和我岳父陈某乙当时都说过钱是我们的,史可蓉不愿点钱,他们就对史可蓉拳打脚踢,史可蓉将55万元点给了他们。陈某甲叫史可蓉重新打了一张23万元的欠条,他们就走了。他们走后,史可蓉打电话报了案。

4.何德贵的陈某:1999年9月21日下午2点半左右,我开车送陈某乙父子到天回镇一农家院里拉货。到后他们在谈生意,卖虫草的卖主要看钱,陈某乙叫我打开车门让他们看了钱。过了一会儿,冲进来10多个人,其中一个女的带队,叫大家在客厅里坐到不准动,然后他们把史可蓉叫出去,等了一会儿进来就叫史可蓉点钱。史可蓉说钱不是她的,他们就强迫我把车钥匙拿出来,从车上把装钱的包拿下来叫史可蓉点钱。史可蓉不点,他们就打了史几下,史就点了一共是55万元给他们。他们打了一张条子给史可蓉,又叫史写了一张欠条,之后他们就走了,没看见他们拿有凶器。55万元是上午9点钟我送朱文斌到银行去取的,下午走的时候是朱文斌带钱去的。

5.翁宗旺的陈某:我与朱文斌是朋友,1999年9月17日我委托广州的何政民汇给朱文斌509,938.30元,叫他帮我买虫草。史可蓉这个人我认识,但我没有委托她办这件事。

6.何政民出具的书面材料,证实:其于1999年9月17日受翁宗旺委托,将存放在他处的人民币509,983.30元汇给了朱文斌。

7.招商银行电汇凭证(回单),证实:1999年9月17日,何政民从广州汇给在成都的朱文斌人民币509,983.30元,其汇款用途为还款。

8.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证实:1999年9月21日,朱文斌在招商银行成都政府街支行取款50万元。

9.陈某甲于1999年9月22日向公安机关提供的史可蓉于1997年8月25日写给陈某甲的收条,证实:史可蓉收到在陈某甲处购买的虫草154公斤,欠陈某甲货款78万元,定于1997年10月25日付款。

10.陈某甲于1999年9月22日向公安机关提供的史可蓉于1999年9月21日写给陈某甲的欠条,证实:史可蓉于1997年8月25日欠陈某甲虫草款78万元,1999年9月21日归还55万元,尚欠23万元定于两年内还清。

11.史可蓉于1999年9月21日向公安机关提供的陈某甲于当天写给史可蓉的收条,证实:1999年9月21日,陈某甲收到史可蓉还款55万元。

12.陈某甲的供述:1997年8月我卖给史可蓉154公斤虫草,当时她没有付钱,只打了一张78万元的欠条给我,后来我一直找史可蓉还钱,但找不到人。前段时间我听人说史可蓉还在做虫草生意,我怕找到史可蓉后她赖帐,仍然不还我的钱,所以就叫我的女婿李英福充当卖主,叫荷花池市场的中药材串串张学平与史可蓉联系,并说好要现金交易,准备趁史可蓉带上钱来买虫草时,就趁此收回她欠我的货款。前几天经过张学平联系,李英福出面将虫草给史可蓉看了几次货后,双方谈成8800元1公斤,定于9月21日在土门村X组用现金交易。9月21日由李英福带上

虫草在土门村X组一农家院内等史可蓉,我叫上我的儿子、女儿、母亲和我的债主黄某英、黄某某等人到土门村X组等。我躲在楼梯间内,大约下午3点钟左右,史可蓉带了几个人到土门村X组一农家院内交钱提货。我见史可蓉到后,就从楼梯间出来,拿出欠条叫史可蓉还钱,叫其他人到客厅去不要管这件事。我问史可蓉钱在哪里,她说在车上,我叫她把钱拿下来,她不动,我当时很气愤,就打了她两耳光,然后她就把钱拿下来点给我,一共是55万元,我就写了一张收到55万元欠款的收条给史可蓉,史可蓉写了一张还欠我23万元的欠条给我,然后我们就走了。我到新都县城西派出所去备过案。我收到55万元后,当天就分别还给了我的债主50余万元。我在收钱时,史可蓉说过一句钱不是她的,但我认为这钱肯定是她的,因为每次看货讲价都是她来的。

13.李英福的陈某:史可蓉1997年欠我岳母陈某甲虫草款78万元一直未给付。1999年9月16日晚陈某甲给我说,史可蓉要买虫草,叫我充当卖主和一个姓张的中药材串串与史可蓉联系,趁史可蓉拿钱来买虫草时我们好把账收回来。9月17日,我与姓张的与史可蓉联系,叫她来看货,她当时就和另一个女的来看了我带去的虫草。我当时说9000元1公斤,要现金交易,史可蓉只肯出8000多元1公斤,我就说要回去商量一下再说。9月20日我约史可蓉到天回镇X村X组看了全部货物后,我们谈成8800元1公斤,用现金交易。9月21日上午我以卖主的身份在土门村X组一农家院内等史可蓉,陈某甲他们就在外面茶铺等。下午4点钟左右史可蓉和另外几个人就来了,我就到史可蓉他们的车上去看了钱,然后我就给陈某甲打电话,陈某甲就带了一伙人进来,叫史可蓉他们不准动,不准打电话,陈某甲就把欠条拿出来喊史可蓉还钱,叫史可蓉从车上把钱拿下来清点,一共是55万元。点完后,陈某甲打了一张55万元的收条给史可蓉,又让史可蓉打了一张还欠23万元的欠条,然后我们拿上钱和虫草就走了。史可蓉一直说是她要买虫草。史可蓉在点钱之前说钱不是她的,是帮人家买虫草。陈某甲问她有没有帮人家买虫草的凭证,史可蓉说没有,陈某甲就把史可蓉从沙发上抓起来,史可蓉就坐在地上,然后就开始点钱。点钱时,和史可蓉一起来的一个老头说了一句,史可蓉,你点的钱,你要负责。

14.黄某英的陈某:陈某甲欠我10万元快两年了没有还,我也知道史可蓉欠陈某甲78万元也快两年了没有还。1999年9月20日晚上11点钟左右,陈某甲给我打电话说,她明天要收史可蓉的账,叫我也一起去看一下。9月21日我赶车到土门X组的一农家院时,陈某甲已将钱收到了。当天晚上9点过,陈某甲到我家里还给我10万元,陈某甲说从史可蓉处只收到55万元,史还欠她23万元。

15.张忠巧陈某:史可蓉于1997年欠我母亲陈某甲78万元购买虫草款一直未还。1999年9月21日早上,我母亲陈某甲叫我把车(中巴车)开到土门村X组肖祖元那里帮她收账。我中午12点左右就走了,我母亲叫我到茶铺等到下午3点左右,我听到肖祖元家院子里在闹,我就过去看,看见很多人在里面,史可蓉正在点钱,我母亲陈某甲在哭。我进去后对史可蓉说了几句把我们全家害苦了之类的话。史可蓉点完钱,一共是55万元,还给了我母亲。我母亲把钱交给我,我带上钱就开车回去了。晚上6点钟左右我母亲回来就把钱拿去还账去了。

16.新都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1999年9月21日晚,陈某甲到该所备案称她今天下午收了一笔账,并称人家欠她78万元,但未说明收回多少和收款方式。该所认为不属其管辖,所以未立案。

17.证人张某平(中药材串串)出具的书面证词,称:我于1999年9月份帮史可蓉联系买过几次虫草。有一天帮李英福联系卖60多公斤虫草给史可蓉,我和李英福把样品给史可蓉看后,史可蓉说她本人要买这批货。第二天史可蓉看了李英福的全部货物,并商定了价格,但当天没成交。史可蓉开始答应给我1000元介绍费,后来由于她不愿意给介绍费,所以她就自己单独与李英福联系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在收取债务过程中,明知在现场的现金不属其债务人所有仍采取威胁和暴力手段,当场劫走他人现金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处罚。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陈某甲抢劫作案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应予支持。对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某甲为索取债务,不知道观场的现金为他人所有,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之目的的辩解和辩护理由,本院认为,在作案现场,对方一再声明该款不属被告人陈某甲的债务人所有,被告人陈某甲即应当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侵犯其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的财产所有权,而被告人陈某甲执意不听申辩,亦不采取其他相应措施,仍当场强行劫走现金,放任侵害结果发生,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故意,

故其辩解和辩护理由不能成立。对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索取的是其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的钱财证据不足的辩护理由,本院认为,翁宗旺、朱文斌、陈某乙、史可蓉均证实该款系翁宗旺委托朱文宾购买虫草的货款,何德贵证实该款系朱文斌当天从银行提取,且有汇款人何政民的证言及银行电汇凭证(回单)、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与之相互印证,故其辩护理由不能成立,其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12月21日起,至2010年12月2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赖前顺

代理审判员王蓉

审判员刘菡

二○○二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何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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