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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戊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戊(曾用名王X),男,39岁。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戊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王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戊伙同宋长安(已判刑)窜至社旗县X村张某家,撬门入院,盗走了张某家山羊2只、绵羊16只。当晚二人将羊赶至本村吴长栓(已判刑)家。第二天上午,二人将羊拉至社旗县X镇销赃未遂。当日被唐庄乡派出所发现,所盗羊除一只走失外全部被追回。经鉴定,该18只羊总价值40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戊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己陈述、证人张某、赵某、王××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物证等相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戊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某玺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韩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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