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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诉东杨村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甲,女,36岁。

委托代理人刘×,新乡市红旗区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乡X村民委员辉诒敬逑缡f俛眉际x畲宕迕e坈被x"匦孪绺咝录际a慳cb`67$氐滔d0畲9co/p>

法定代表人赵某乙,主任。

委托代理人苗××,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09年2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赵某甲诉被告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杨村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东杨村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诉称,其系东杨村土生土长的村民,一直在本村生活居住。被告从2001年开始至今,将多次被征土地的补偿款平均分配给全体村民,但都未给原告。为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违背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5年至2008年的土地补偿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东杨村村委会辩称,原告曾就分配征地补偿费一事提起过诉讼,其在原审时自认其户口是买的非农业户口,在2006年2月又将户口迁入东杨村,原告户口登记册上记载的服务处所是新乡市橡胶厂,职业为工人,其并未在东杨村长期生产、生活,没有同东杨村形成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上述事实也已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所认定,因此,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同时,原告起诉也超过诉讼时效规定。另一方面,被告是根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向原告分配土地补偿款,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1份2、选民证1份3、户口本1份4、医疗证1份,上述证据共同证明原告属于东杨村X村民。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征地补偿安置方案4份2、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及分配数额、分配时间清单共4份3、2007年9月12日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6)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4、2008年4月3日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上述证据共同证明原告不应分得征地补偿费,且该事实也经人民法院予以确认。

庭审期间,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其不能证明原告主张,且该证据与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相违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其违背了我国宪法及有关法律规定,不应予以采信。对证据3、4有异议,主张原告现在提交的证据足以推翻该判决所认定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足以证明相关事实,且被告对其真实性也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认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中部分内容与有关法律、法规相违背,且原告也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认证。证据3、4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均予以认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赵某甲原为东杨村村民。1997年4月1日,其与张××登记结婚,婚后在新乡市卫滨区X路居住,并将户籍从东杨村迁出,变更为非农业户口。2002年东杨村调整土地时未给赵某甲分配土地。2006年2月6日,赵某甲又将其户籍迁回东杨村。后东杨村在多次分配征地补偿费时均未给赵某甲分配。赵某甲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为其分配2002年至2006年的征地补偿费。后经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4月3日终审认定,赵某甲没有长期在东杨村生产、生活,户口也是2006年才迁入,没有同东杨村形成事实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驳回了赵某甲的诉讼请求。现赵某甲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为其分配2005年至2008年的征地补偿费。

另查明,东杨村最近四次确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时间分别为2004年12月11日、2005年10月27日、2006年8月3日和2007年5月12日。东杨村村委会规定的具体分款截至时间和数额分别为2005年3月10日每人7000元、2005年11月20日每人7932.45元、2007年2月5日每人x元、2008年每人x元。东杨村X年至2008年每年除征地补偿费以外分配的福利款为2002年每人100元,2003年至2008年每年每人200元。

本院认为,征地补偿费是因国家征用土地对土地原所有的农村X组织或原土地使用人对土地的投入和收益造成的损失的补偿。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有权请求支付应得的相应份额。赵某甲原为东杨村人,1997年婚后将其户籍从东杨村迁出,直至2006年2月6日又将户籍迁回东杨村,并参加了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因此,应当认定赵某甲自2006年2月6日后取得了东杨村村民资格,故本院对赵某甲主张的2006年2月6日后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所确定的征地补偿费予以支持。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该款项应为x元,加上东杨村村委会发放的福利款600元,共计x元,赵某甲只请求其中的x元,属于对自身合法权益的处置,本院予以支持。赵某甲还主张2006年2月6日前的部分征地补偿费,但在此时间之前,赵某甲的户籍不在东杨村,没有同东杨村形成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且该事实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故本院不予支持。东杨村村委会辩称其不给赵某甲分配征地补偿费是执行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但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东杨村村委会所通过的不分给赵某甲征地补偿费的村民代表决议同相关法律、法规相抵触,侵害了赵某甲的合法权益,故其上述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东杨村村委会还主张赵某甲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但自2007年2月5日东杨村X村民分配征地补偿费至赵某甲2009年2月2日提起本次诉讼、主张权利,其并未超过二年的法定诉讼时效,故本院对东杨村村委会的上述意见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五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乡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赵某甲x元;

二、驳回赵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乡X村民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赵某甲负担300元,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乡X村民委员会负担650元。为简便手续,赵某甲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国明

审判员李琦

代理审判员刘啸风

二00九年十一月九日

代书记员王利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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