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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等涉黑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曾用名孟X,男,1983年4月22日出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8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某,因涉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某,于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辩护人冉某某,河南王某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乙,男,1983年6月25日出某。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7月22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某,因涉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于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张某乙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会峰出某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张某乙及孟某的辩护人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组织、领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自2007年以来,朱某升(已判刑)为了获取非法经济利益,确立自己在中牟县X组织、发展两劳回归、社会闲散人员和退伍军人,逐渐形成了以朱某升为首的,由被告人张某乙与赵妍、晏某、李某丙、王某、白某某、潘某(六人已判刑)等人为骨干的,被告人孟某及黄某某、李某丁、姜某某、韩某某、校某某、(五人已判刑)等人为积极参加者的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该组织成员固定,分工明确,有一定的组织纪律。

该组织为了更好的实施犯罪,确立自己在中牟县城的强势地位,先后拥有钢珠气枪一支,刀具数把、钢管数十根,通过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行为,致伤十余某,暴力性明显。

该组织为了迅速发展、壮大,通过开设赌场、放高利贷、出某、敲诈勒索、强迫交易等形式非法大肆敛财,用于购买作案工具和团伙成员的吃、喝、住、行等。

该组织依仗自己的名声,在中牟县城插手民事纠纷,并通过暴力、威某、恐吓以及打击报复等手段,为非作歹,欺压、残害群众,已经对中牟县城人民造成心理强制,称霸一方,严重破坏了中牟县的经济及社会生活秩序。

(二)抢某

2005年2月26日晚9时许,被告人孟某伙同张某乙伟、邵某、刘某、李某丁、李某丁、李某丁(六人已判刑)预谋后,窜至郑州电力学院内,由孟某和张某乙伟、邵某、刘某、李某丁对郑州电力学院的学生被害人李某戊、张某己、余某某、刘某庚进行殴打,向被害人要钱,后李某丁、李某丁也赶到现场,参与向被害人要钱,共抢某被害人人民币500余某和邮政储蓄卡一张,张某乙伟用邮政储蓄卡取得人民币550元。脏款已挥霍。

(三)敲诈勒索

2009年4、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晏某、黄某某等人在中牟县黄某商场西邻的“华尔街”游戏厅玩游戏时,游戏厅工作人员不慎将晏某等人所玩的游戏机网线碰掉,三人以此为由挑起事端,遂对游戏室工作人员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黄某某的胳膊被游戏厅工作人员用刀划出某小伤口。晏某便召集被告人孟某、张某乙及姚胜、李某丙、王某、姜某某、韩某某、校某某等人前来驱散游戏室人员,致游戏室长达五、六个小时无法营业,朱某升、晏某、黄某某等人以此要挟被害人李某戊拿出10000元钱,后又拿出500元钱给朱某升,让朱某升等人吃饭。朱某升将赃款的一部分支付参与人员的吃饭费用,并在饭桌上发给参与人员每人200块钱,剩余某钱被朱某升占为己有。

(四)开设赌场

2007年至2010年期间,朱某升为了获取非法经济利益,发展、壮大该组织,先后在其家中及中牟县电视塔西、中牟县日月潭洗浴中心、中牟县新世纪洗浴中心、中牟县常青藤洗浴中心等地方开设赌场,招引、纠集多人参与赌博,从中抽头渔利,由赵妍、晏某负责“抽水”(具体从所赢赌资中抽取部分金额的行为,被告人张某乙与姚胜、李某丙、潘某、李某丁、王某、白某某、校某某、姜某某等人负责看场。张某乙从中非法获利。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材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孟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张某乙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开设赌场罪。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孟某、张某乙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孟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在抢某、敲诈勒索罪中作用较小,应为从犯,建议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乙提出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中不是骨干。

经审理查明:

(一)组织、领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自2007年以来,朱某升(已判刑)为了获取非法经济利益,确立自己在中牟县X组织、发展社会闲散人员,逐渐形成了以其本人为首,姚胜、晏某、王某(三人已判刑)等人为骨干成员,被告人孟某、张某乙及赵妍、李某丙、白某某、潘某、黄某某、李某丁、姜某某、韩某某、校某某(九人已判刑)等人为成员的,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该组织成员基本固定,分工明确,有一定的组织纪律。

该组织为了实施犯罪,购买刀具数把、钢管数十根,在寻衅滋事等犯罪行为中,致伤十余某。

该组织为了发展、壮大,通过聚众赌博、出某、敲诈勒索、强迫交易等形式非法聚敛财物,用于购买作案工具和团伙成员的吃、喝、住、行等。

该组织依仗自己的名声,在中牟县城插手民事纠纷,并通过暴力、威某、恐吓以及打击报复等手段,为非作歹,欺压、残害群众,称霸一方,严重破坏了中牟县的经济及社会生活秩序。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孟某、张某乙的供述,同案犯朱某升、宴某、姚胜、潘某、王某、姜某某、白某某、李某丙、李某丁、黄某某、韩某某、校某某的供述,且有被害人李某戊的陈述,证人吴某某的证言,以及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户籍证明、同案犯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抢某

2005年2月26日晚9时许,被告人孟某伙同张某乙伟、邵某、刘某、李某丁、李某丁、李某丁(六人已判刑)预谋后,窜至郑州电力学院内,由孟某和张某乙伟、邵某、刘某、李某丁对郑州电力学院的学生被害人李某戊、张某己、余某某、刘某庚进行殴打,向被害人要钱,后李某丁、李某丁也赶到现场,参与向被害人要钱,共抢某被害人人民币500余某和邮政储蓄卡一张,张某乙伟用邮政储蓄卡取得人民币550元。脏款已挥霍。经鉴定,余某某、刘某庚已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孟某的供述,同案犯刘某、李某丁、李某丁、李某丁的供述,且有被害人李某戊、张某己、余某某、刘某庚的陈述,以及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户籍证明、同案犯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敲诈勒索

2009年4、5月份的一天,晏某、黄某某伙同他人,在中牟县黄某商场西邻的“华尔街”游戏厅玩游戏时,游戏厅工作人员不慎将其所玩的游戏机网线碰掉,晏某等人即以此为由挑起事端,对游戏室工作人员进行殴打。殴打过程中,黄某某的胳膊被游戏厅工作人员用刀划出某小伤口,晏某便召集被告人孟某、张某乙及姚胜、李某丙、王某、姜某某、韩某某、校某某等人前来驱散游戏厅人员,致游戏厅长达五六个小时无法营业,朱某升、晏某、黄某某等人以此要挟,迫使游戏厅老板李某戊拿出10000元钱,后又拿出500元钱让朱某升等人吃饭。朱某升将赃款的一部分支付当天的吃饭费用,并在饭桌上发给每人200元,余某被朱某升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孟某、张某乙的供述,同案犯朱某升、宴某、姚胜、王某、姜某某、李某丙、黄某某、韩某某、校某某的供述,且有被害人李某戊的陈述,证人吴某某的证言,以及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户籍证明、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开设赌场

2007年至2009年期间,朱某升为了获取非法经济利益,发展、壮大该组织,先后在其家中及中牟县电视塔西、中牟县日月潭洗浴中心、中牟县新世纪洗浴中心、中牟县常青藤洗浴中心等地方开设赌场,招引、纠集多人参与赌博,从中抽头渔利,由赵妍、晏某负责“抽水”(具体从所赢赌资中抽取部分金额的行为,被告人张某乙与姚胜、李某丙、潘某、李某丁、王某、白某某、校某某、姜某某等人负责看场。张某乙从中非法获利。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同案犯朱某升、宴某、姚胜、潘某、王某、姜某某、李某丙、黄某某、校某某的供述,且有证人段某、朱某、梁某、李某戊的证言,以及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上述各款事实的证据,均由公诉机关出某,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某、敲诈勒索罪;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敲诈勒索犯罪活动中系共同犯罪,在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中,二被告人均系其他参加者;在敲诈勒索犯罪中,二被告人均系从犯;在开设赌场犯罪中,张某乙系从犯。被告人孟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乙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开设赌场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

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组织、领某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罚金。”据此,应对被告人孟某、张某乙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某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据此,应对被告人孟某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据此,应对被告人孟某、张某乙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我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据此,应对被告人张某乙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孟某、张某乙在敲诈勒索罪中、张某乙在开设赌场罪中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孟某、张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孟某的辩护人提出某孟某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辩解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抢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2日起至2013年3月20日止。已扣除在长垣羁押的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某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某生

代理审判员朱某岩

人民陪审员贾惠明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某乙琪

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四条组织、领某和积极参加以暴力、威某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犯前两款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百零三条……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某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某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某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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