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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球唱片有限公司与四川公用信息产业有限责任公司录音制作者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3-09-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成民初字第105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成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环球唱片有限公司((略))。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漆咸道南X号铁路大厦6字楼。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总裁。

委托代理人刘平,北京市天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春海,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公用信息产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子祺,中川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四川公用信息产业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原告环球唱片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公用信息产业有限责任公司录音制作者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刘平、黄春海,被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冯子祺、陈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未经允许,在其开办经营的HTTP://WWW.TYFO.COM(“天虎”)网站上大量地向公众提供MP3格式歌曲的下载和在线试听服务,包括原告享有录音制作者权的四集陈某东专辑的歌曲(包括1、《我要的只是爱》含10首歌曲;2、《质感》含12首歌曲;3、《风一样的男子》含10首歌曲;4、《黑色领带》含6首歌曲;5、《(略)》含6首歌曲。后原告在本案件中放弃了对专辑《我要的只是爱》录音制作者权的诉讼请求),共计34首歌曲(歌名清单见本判决书附件)。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依法享有的录音制作者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据此,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在其经营的网站和全国性的报纸上发表声明,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万元和合理费用7万元人民币。

原告为证明其对本案涉及的录音制品享有录音制作者权,举出如下证据材料:

1、2002年9月17日,国际唱片业协会亚洲区办事处出具的“版权认证报告”3份及正版CD包装封面的影印件4份。上述文件经中国委托公证人公某。

2、陈某东CD专辑共4张,彩封背页分别标有版权标志○&2000、(略).、○&(略).(注:(略).宝丽金唱片有限公司为(略).环球唱片有限公司原名)。

原告为证明被告擅自向公众提供MP3格式歌曲的下载和试听服务,侵犯了原告的录音制作者权,举出如下证据材料:

3、2001年12月20日,长安公证处出具的(2001)长证内经字第X号、X号“公证书”2份;2002年12月26日,四川省公证处出具的(2002)川省公证字第(略)号“公证书”1份(其中第9-11页载明的超出原告起诉范围的歌曲专辑除外)。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03年2月25到长安公证处调取了其封存的硬盘一个及从该硬盘上刻录下的CDR光盘3张(包括本案与另两案的证据),(2003)长证内经字第(略)号公证书对此予以公证。

原告为证明被告应赔偿其损失共计47万元,举出如下证据材料:

4、2002年9月6日,北京市天为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发票”1份。载明:服务项目为原告诉天虎网侵权案,金额为7万元。

5、2002年10月23日,长安公证处出具的“发票”2份。载明:服务项目为公证服务费,金额共计5000元(包括本案与另两案的公证费);四川省公证处出具的公证费及复印费“收据”各1份,金额共计550元(包括本案与另两案的费用);2002年9月16日,香港伍李黎陈某师行出具的版权认证费及加章转递费清单1份,金额4135港币(折人民币4383元);2002年11月20日,香港文志昌律师行出具的对起诉法律文书公证及加章转递费清单1份,金额4220港币(折人民币4473元)。

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理由无异议,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作为录音制造者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但被告在使用相关音乐作品时,作出了版权声明,在尊重著作权和相关权利人利益方面尽到了一定程度的注意义务;被告在收到法院送达的诉状后,立即停止了侵权行为;被告提供的歌曲试听和下载是免费的,未获利,原告的赔偿要求无依据。

被告为证明其在使用原告的音乐制品时尽到了一定程度的注意义务,举出如下证据材料:

1、从HTTP://WWW.TYFO.COM网站下载的“版权声明”1份,时间不详。载明:“本站的音乐档案只作试听用途,请在下载后24小时内删除,多谢合作!全部歌曲的所有权均为其歌手及歌手所属的公司拥有。请购买正版的唱片以支持您们的偶像!”

被告为证明原告要求的赔偿额过高,举出如下证据材料:

2、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的“音乐著作权使用许可协议”(空白,无时间)。载明:使用人将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管理的音乐作品载于网上时,以每首50元/季度支付著作权基本许可费。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1-3、5无异议;对证据材料4即律师费的真实性、证明力有异议,认为发票背面无复写的痕迹,且收费标准不符合有关部门的规定。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材料1的证明力有异议,认为被告明知侵权;对证据材料2的关联性和证明力有异议。

本院认证: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材料,因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以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材料4不是加复写纸填制而成的,故背面无复写痕迹,且发票上加盖了律师事务所财务专用章,被告未举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其证明力问题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分析认定。被告所举证据材料1载明的版权声明不能成为减轻被告的侵权责任或免责的法定事由,故不予采信;证据材料2仅是一份未填写内容的空白合同,因无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力,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一、原告为四集陈某东专辑的歌曲(包括1、《质感》含12首歌曲;2、《风一样的男子》含10首歌曲;3、《黑色领带》含6首歌曲;4、《(略)》含6首歌曲),共计34首歌曲的录音制作者。

二、2001年12月13日,被告所开办和经营的HTTP://WWW.TYFO.COM(“天虎”)网站以直接提供下载MP3格式歌曲和在线试听的方式向公众传播上述34首歌曲。在提供上述服务的同时,被告还在网上登载了版权声明。该声明载明:“本站的音乐档案只作试听用途,请在下载后24小时内删除,多谢合作!全部歌曲的所有权均为其歌手及歌手所属的公司拥有。请购买正版的唱片以支持您们的偶像!”

三、原告为调查被告侵权行为及起诉所支出的合理开支为:律师费7万元;在香港发生的公证及加章转递费共计8856元;在中国大陆发生的公证费共计1833元。

本院认为,一、案件管辖。原告系在中国香港注册的企业,在中国大陆进行的诉讼活动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涉外民事诉讼程序进行。本案被告住所地在四川省成都市,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二、法律适用。原告所诉侵权行为发生在中国大陆地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原告所诉的侵权行为发生在中国大陆地区,故应适用中国大陆地区相关法律。原告所诉的侵权行为发生在2001年12月,故应适用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

三、著作权归属及法律效力。根据原告提交的4张CD唱片上原告的署名及国际唱片业协会亚洲区办事处所出具的3份版权认证报告,可以认定原告对涉案的34首歌曲享有录音制作者权,且该录音制作者权合法有效。

四、被告行为的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二)项的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被告开办经营的网站是在国际顶级域名“。COM”下注册的网站,而“。COM”属于商业类用户,故被告的网站是以市场经营和赢利为目的的商业网站。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原告享有录音制作者权的34首歌曲上载到其开办经营的网站上,以直接提供下载MP3格式歌曲和在线试听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上述歌曲,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上述歌曲。所以,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作出的版权声明不能认为是其在尊重著作权和相关权利人利益方面尽到了一定程度的注意义务,不能以此减轻或免除其侵权的民事责任。

五、赔偿数额。被告虽未从上述行为中收取违法所得,但侵权责任的承担不以侵权人是否获利为必要条件,故被告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的违法所得及自己的实际损失,本院决定采取法定赔偿的方式确定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权利类型为录音制作者权、作品类型为CD唱片、侵权数量为34首歌曲、侵权行为性质为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侵权行为开始时间为2001年12月13日、侵权范围为相应网域空间等事实因素,决定给予原告每张专辑1万元的赔偿。此外,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以及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本案原告主张的在香港发生的公证及加章转递费共计8856元,在中国大陆发生的公证费共计1833元,因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7万元,该主张是基于诉讼请求40万元,而本院确定的实际赔偿数额小于40万元,故律师费应按比例降低,同时考虑到律师收费的行业惯例,确定合理的律师费为1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二)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四川公用信息产业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以提供下载MP3格式歌曲和在线试听的方式向公众提供环球唱片有限公司享有录音制作者权的34首歌曲(歌名见本判决书所附清单)的侵权行为。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四川公用信息产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环球唱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万元,并支付合理开支(略)元。

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四川公用信息产业有限责任公司在HTTP://WWW.TYFO.COM(“天虎”)网站和《法制日报》上刊登声明,就其侵权行为向环球唱片有限公司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环球唱片有限公司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刊登本判决书的主要内容,费用由四川公用信息产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其他诉讼费6000元,共计(略)元(已由环球唱片有限公司预交),由四川公用信息产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并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环球唱片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环球唱片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四川公用信息产业有限责任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剑鸣

代理审判员曾英

代理审判员陈某

二00三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邵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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