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旬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犯贪污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旬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旬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2011年8月10日因涉嫌贪污罪被旬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1年9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潘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2011年8月10日因涉嫌贪污罪被旬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1年9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潘某丁,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旬邑县X村人。2011年8月10日因涉嫌贪污罪被旬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1年9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旬邑县人民检察院以旬检公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犯贪污罪,于2011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卢雪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旬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元月份,被告人潘某乙在旬邑县X区建设办公室领取下皇楼村X村移民搬迁项目结余款时,又给下皇楼村争取到x元补助款,并于2010年元月14日由潘某乙从旬邑县X区建设办公室领取。之后,潘某乙将此收入未进村上账务,将其中6000元据为己有,3000元与被告人潘某丙、潘某丁均分,另外1000元用于下皇楼村移民搬迁纪念碑。2011年7月份,潘某乙将1000元纪念碑支出在村上报销,给潘某丙、潘某丁各分得350元,潘某乙分得300元。综上,被告人潘某乙贪污数额x元,潘某丙、潘某丁贪污数额4000元。案发后,潘某乙退回涉案款7300元,潘某丙、潘某丁各退回涉案款1350元。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欺骗手段,贪污扶贫款,三名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公诉机关以被告人潘某乙为主犯、但能如实供述罪行及积极退还赃款为从轻量刑情节,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潘某乙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以被告人潘某丙、潘某丁系从犯、但能如实供述罪行及积极退还赃款为从轻量刑情节,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潘某丙、潘某丁各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均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贪污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均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潘某乙,2000年至今担任下皇楼村村委会主任,2007年至今兼任下皇楼村X镇人大代表。

被告人潘某丙,中共党员,2008年7月至今担任下皇楼村党支部副书记。

被告人潘某丁,中共党员,2001年5月至今任下皇楼村会计。

中国银行援建下皇楼村移民搬迁项目,系扶贫项目。2010年元月份,老区建设办公室提取40万元现金到下皇楼村给各建房户兑付补助款,共付29户28.7万元,剩余11.3万元。将其中1万元给了村X村上出具了40万元票据,另外10.3万元进了扶贫办账务。之后,潘某乙将此收入未进村上账务,将其中6000元据为己有,3000元与被告人潘某丙、潘某丁均分,另外1000元用于下皇楼村移民搬迁纪念碑。2011年7月份,潘某乙将1000元纪念碑支出在村上报销,给潘某丙、潘某丁各分得350元,潘某乙分得300元。2011年8月10日潘某乙向检察机关退回赃款7300元,潘某丙、潘某丁各退回赃款1350元。

查明:被告人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在其社区均无犯罪记录。

本案的定案证据有:

(一)、被告人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的职务、身份情况证据。

1、《旬邑县X村民委员会函》:证明潘某乙2000年3月至今任下皇楼村主任,2007年11月至今兼任村党支部书记;

旬邑县公安局张洪派出所《户籍证明》:证明潘某乙,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系陕西省旬邑县X村人。

2、《旬邑县X村民委员会函》:证明潘某丙2007年5月至2010年4月任下皇楼村出纳,2008年7月至今任下皇楼村副书记;

旬邑县公安局张洪派出所《户籍证明》证明:潘某丙,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系陕西省旬邑县X村人。

3、《旬邑县X村民委员会函》:证明潘某丁从2001年5月起至今担任下皇楼村会计。

旬邑县公安局张洪派出所《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潘某丁,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系陕西省旬邑县X村人。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赵某戊、肖某、蒲某证言:以上三名证人共同证明2010年元月份,提取40万元现金到下皇楼村上给各建房户兑付补助款,共付29户28.7万元,剩余11.3万元。将其中1万元给了村X村上出了40万元票据,另外10.3万元进了扶贫办账务。

2、证人潘某X证言,证人潘某X系旬邑县X村副主任。证明2009年该村建房共计29户,领取补助款花名册X一笔补贴x元在自己名下,名字是自己签的,但实际没有建房,也没有领钱。当时潘某乙说让几个村干部先报上,如果群众有增加的建房户,就用村干部名字办手续。

(三)、各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潘某乙供述:证明2010年元月份从县扶贫办领回x元扶贫项目补助款没有入账,一部分钱跑项目用了,将其中4000元给潘某丙、潘某丁各分了1350元,自己分了1300元。2011年7月份在村上处理了跑项目的费用,支出都在村上报了账,将钱领走。本人共拿走这笔扶贫补助款中的7300元。

2、被告人潘某丙供述:证明大概在2010年元月份,潘某乙拿回来扶贫项目款,剩余3000元现金和1000元碑子款收据,说把这3000元分了,三个人都同意,每人分得1000元。2011年村上结账时,跑项目的账务都报了,将1000元碑子款报销后,潘某乙提出将这1000元分了,他拿了300元,自己和会计潘某丁各分得350元。另外2009年县扶贫办验收时给29户发放了移民搬迁补助款,钱是扶贫办发的。但实际给扶贫办上报了39户,另外10户群众没有领钱。

3、被告人潘某丁供述:证明分4000元的经过与潘某乙、潘某丙供述一致。另外证明2010年元月份潘某乙从县扶贫办领了x元扶贫款,说其中6000元跑项目用了。2011年7月份村上结账时潘某乙将联系项目的6000元都在村X村上的移民搬迁实施了29户,村上报了39户,钱是扶贫办直接发放的,用对号打钩的群众都建房来,未标记的潘某群等10户群众未建房也未领款。

(四)、书证

1、旬邑县X区建设办公室《收款收据》:证明下皇楼村X年元月给县扶贫办开出40万元中行援建移民搬迁补助款票据。

2、中行援建张洪镇X村移民搬迁补助表:证明下皇楼村上报39户共40万元,其中打钩的29户共计28.7万元,未作标记的10户11.3万元。

3、农行现金缴款单:证明旬邑县X区建设办公室将未作标记的10.3万元以其他收入进了账务。

4、收款收据、开支凭证及零用开支清单:证明中行援建移民搬迁工程纪念碑1000元支出已进下皇楼村X区建设办公室争取项目的费用全部报销。

5、旬邑县人民检察院《查账说明》:证明经查下皇楼村X年至2011年7月30日账务,无2010年元月份从旬邑县X区建设办公室领取的x元移民搬迁补助款收入帐。

6、《收条及缴款收据》:证明案发后潘某乙向检察机关退回7300元,潘某丙、潘某丁各退回1350元。

旬邑县公安局张洪派出所函、证明被告人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均无犯罪记录。

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人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系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国家扶贫项目款。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各被告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对以上证据中证明潘某乙在村上报销争取项目费用的证据,因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外,对其他证据当庭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身为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骗取国家扶贫资金,予以私分,均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应以贪污罪定罪处罚。被告人潘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潘某丙、潘某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本院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各被告人能积极退还赃款及自愿认罪,本院在量刑时均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

二、被告人潘某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

三、被告人潘某丁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万国桥

代理审判员张喜平

代理审判员何健

二0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周亚萍

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某、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某、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某、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某、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某、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某、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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