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苟某己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2011)社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苟某戊,男,现年46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王某,女,现年46岁。

诉讼代理人王某柱,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苟某己,男,45岁。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苟某己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作辉、李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苟某戊、诉讼代理人王某柱,被告人苟某己、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8月15日晚10时许,被告人苟某己和村民刘××、程××在苟某戊家中喝酒,喝酒中,苟某己和程××为一瓶酒发生争执,苟某戊上前解劝,苟某己顺手拿起放在桌子上切西瓜用的菜刀,朝苟某戊头部砍了一刀、身上砍了数刀,将苟某戊砍倒在地。苟某己逃离现场时,在苟某戊家门外,又将追撵来的苟某戊的妻子王某砍伤。经依法鉴定,苟某戊的伤情构成重伤、王某庚伤情构成轻伤。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苟某己的供述、被害人苟某戊、王某庚陈述、证人程××等人的证言及刑事技术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伤情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苟某己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由于被告人苟某己的犯罪行为,致使我们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要求在依法从重判处的情况下,赔偿损失25万元,向法庭提交了苟某戊出院诊断证明,苟某戊医疗费用支出票据x.10元。

被告人苟某己辩称:起诉书指控我将苟某戊砍伤属实,但王某庚伤是否是我所砍记不清了。

辩护人刘某某的辩护意见: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苟某己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但被告人苟某己归案后能够主动供述犯罪事实,又无前科,其亲属能够在被害人苟某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用8000余元,本人当庭也愿意对苟某戊进行赔偿,故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9年8月15日晚10时许,被告人苟某己和村民刘××、程××在苟某戊家中喝酒,喝酒中,苟某己和程××为一瓶酒发生争执,苟某戊上前解劝,苟某己顺手拿起放在桌子上切西瓜用的菜刀,朝苟某戊头部砍了一刀、身上砍了数刀,将苟某戊砍倒在地。苟某己逃离现场时,在苟某戊家门外,又将追撵来的苟某戊的妻子王某砍伤。被告人苟某己作案后外逃。经依法鉴定,苟某戊的伤情构成重伤,王某庚伤情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害人苟某戊、王某被砍伤后即被送社旗县人民医院治疗。苟某戊于1999年11月2日出院,住院78天,花医疗费用x.10元。住院期间,被告人苟某己亲属交治疗费8000元。王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所花费用不祥。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苟某己的供述,被害人苟某戊、王某庚陈述及证人程××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苟某己对是否将王某砍伤记忆不清,但有被害人王某庚陈述和证人程××的证言,均能证实王某在追撵苟某己时被苟某己用刀砍伤,故该事实经合议庭评议予以确认。另有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了案发现场的基本状况、南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则证实了被害人苟某戊、王某庚伤情分别已构成重伤、轻伤的事实,鉴定书另印证了二被害人的伤情系被锐利砍器所致,与被告人苟某己供述当晚用刀将其砍伤一致。社旗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则证明了被害人苟某戊住院治疗人所花费用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某、公正,已形成证据链条,合议庭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苟某己为琐事酒后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苟某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人苟某己应予以赔偿。包括住院治疗费x.10元,误某78天×37元=2886元,因系重伤,需2人护理,78天×2人×37元=57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天×20元=1560元,共计人民币x.10元。另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因未向法庭提供伤残等级鉴定,故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虽未向法庭提供相关治疗票据,但被苟某己用刀砍伤头部有证据证实,故可酌情由被告人苟某己赔偿因此所遭受的一切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辩护人以被告人苟某己认罪态度较好,且无前科,其亲属能够在被害人住院期间赔偿部分医疗费用,可酌定对苟某己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符合规定,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苟某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7日起至2018年4月16日止)。

二、由被告人苟某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苟某戊、王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x.10元,扣除被告人苟某己已支付的人民币8000元,下余x.10元,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康运生

审判员吕应伟

审判员樊斌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闫宗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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